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

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126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涪陵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集团)、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涪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集团公司、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涪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地产集团、重庆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共计417841.38元;2.判令被告某地产集团、重庆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1784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地产集团、重庆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重庆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48689.16元、102119.42元、167032.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票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出票日均为2022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25日,出票人均为被告重庆某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某地产集团,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1日,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1月,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但原告始终未收到票据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地产集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重庆涪陵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并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若重庆涪陵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重庆涪陵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对价,否则其不是合法持票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庆涪陵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对价,否则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综上,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证据。被告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重庆涪陵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成为合法持票人;重庆涪陵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重庆涪陵某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重庆涪陵某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综上,请驳回原告重庆涪陵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涪陵某公司和重庆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涪陵某公司进行建设。为支付工程款,重庆某公司向重庆涪陵某公司出具了三张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0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25日、出票人均为重庆某公司、承兑人均为某地产集团,票面金额分别为148689.16元、102119.42元、167032.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票(以下简称涉讼汇票)。涉讼汇票到期后,重庆涪陵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科亿达两江健康科技城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提示付款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涪陵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涉讼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讼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票据。现涉讼汇票到期后,重庆涪陵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要求汇票的出票人重庆某公司、承兑人某地产集团连带支付汇票款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涪陵某公司主张以41784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地产集团、重庆某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417841.38元;二、被告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41784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62元,由被告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