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

何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196号原告:***,男,汉族,1962年07月1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6月04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办理“某物·某某林语”建设工程6、7号楼项目投资款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返还“某物·某某林语”建设工程6、7号楼的项目投资款2241510元,并承担以20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915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某物·某某林语建设工程6、7号楼”的项目投资收入暂定金额1000000元(以后期鉴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并承担以暂定金额1000000元(以后期鉴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某物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山乡某某山村X组的“某物·某某林语”(X期)X-XX#及XX#楼发包给被告承建。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联合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所占50%份额共同承建“某物·某某林语”X、X、X#楼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投资所得的利润或亏损按照双方各自所占50%份额享受与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投资款2050000元。嗣后,双方共同完成建设“某物·某某林语”6、7#楼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某物公司使用。2023年5月21日,某物公司与被告签订“某物·某某林语”6、7#楼工程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审核结算金额为12427166.13元。另,重庆市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裁判原告为“某物·某某林语建设工程6、7号楼”支付项目投资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9151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某物公司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完毕“某物·某某林语6、7#楼工程项目”结算款12427166.1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项目投资款和分配项目投资收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伙修建案涉1、6、7号楼工程及各自投资205万元属实。虽然被告与某物公司办理了6、7号楼的结算,审核结算价款为12427166.13元,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只收到某物公司的工程款491.5万元且为预付性质,尚有大部分工程款并未收到。案涉项目涉及破产重整,重整前所有的工程款某物公司都未支付被告,均是原、被告垫支。除了原、被告合伙投资的款项以外,其余垫支款项均是某某建筑公司垫付的。原、被告合伙修建的6、7号楼已经完工,但合伙的1号楼尚未完工,双方未完成合伙事务,原告起诉的条件不具备。某物公司重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虽已经到期但并未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某物公司管理人仍在监督某物公司执行重整计划,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仍然有承建1号楼的权利。原告诉称的某物公司网签给被告的53套房屋原本不是抵偿被告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打算抵付某物公司重整中的借款共益债权,已经解除网签37套,剩余16套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涪陵区法院查封,暂时没能解除网签。另外,人民法院判决由***承担的一笔建筑设备租赁费191510元,***应向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物公司述称,某物公司曾经网签给某某建筑公司的53套房屋不是预付工程款,只是为防止某物公司开发的房屋被随意处置,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共益债权人的共益债权,确是某物公司抵偿破产重整中的共益债务。该53套房屋只是网签而没有预告登记,没有过户登记,产权人是某物公司而不是某某建筑公司。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确系某物公司清偿重整中的共益债务,现已解除网签37套,剩余16套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涪陵区法院查封,正在办理解除网签,暂时没能解除网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1日,本案第三人某物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1组的“某物·某某林语”(一期)建设项目中的6、7、8、9、10、11、12号楼及15号楼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按每四栋楼为一个施工段,分别开工;第一次开工10、11、12、15号四栋楼,工期300日历天;第二次开工6、7、8、9号四栋楼,工期30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880万(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上浮5%执行;工程设计变更单、会议纪要、甲方指令等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实施后均应有现场按实收方单,并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签字确认加盖公章,为有效工程签证,才能作为本工程决算的依据;工程结算审计时,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指送审金额)超出发包人的审定金额的8%及以上,发包人有权按照其超出部分的30%以上的经济处罚(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乙方将完整的技术资料整理成册后交甲方后支付至85%,结算终审完双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终审金额的97%: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7日,本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联合承包经营协议》。该联合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建“某物·某某林语”1、6、7号楼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约2500万元,工程规模约10000平方米;双方各占50%投资份额和50%的投资所得利润或经营风险责任;双方共同派人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工程项目部实行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指派周某某为甲方全权代表并任项目部总经理,乙方由***本人担任副总经理;本项目应收工程款及甲乙双方投资款均划入甲方对公账户。未作特别说明外,甲乙双方转入该对公账户的所有款项均系甲乙双方的投资款项,但一方为另一方垫支的除外;该项目所有支出必须通过甲乙双方派驻的全权代表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该项目所有分包人计录收方、签证、结算等经济资料必须通过甲乙双方派驻的全权代表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材料、设备等物资的采购、入库、出库等管理必须通过甲乙双方派驻的全权代表或转委托人签字,其结算、付款必须通过甲乙双方派驻的全权代表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工程所需要投资,由甲乙双方按所占比例承担,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如一方资金确有困难,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另一方可代为支付,但缺资金方应按月支付代为支付方2%的月利息,其代付金额及还款时间由甲乙双方派驻的全权代表签字确认;甲方与某物公司签订的“润物.星月林语”1、6、7号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与某物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20日内,甲乙双方完成合作结算,垫支返还及收入、亏损按双方各自所占股份权比例分配;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该联合承包协议还对零星开支授权办法、项目税费、完工后残值处理等作了约定。此外,除案涉联合承包协议约定的***与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建1、6、7号楼之外,某某建筑公司与***还就案涉总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其他楼栋即8、9、10、11、12号楼及15号楼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的方式,由某某建筑公司交由何某2承建施工;该内部管理责任结算金额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物公司工程结算价的99%作为本工程的内部管理责任结算,1%作为本工程甲方(某某建筑公司)的办公费用分摊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共同开展“某物·某某林语”案涉项目建设工作。原告于2019年7-10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尾号为081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项目投资款205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80万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60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65万元)。案涉项目建设中,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以某物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备重整条件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物公司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裁定受理该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某物公司自行同债权人开展庭外重组谈判进行预重整,后达成庭外重组协议并在预重整中经过建设工程优先权类债权组、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裁定受理该破产重整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以庭外重组协议为依据于2021年3月8日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庭外重组协议的表决通过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于2021年4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案涉重整计划自此进入为期36个月的执行实施阶段。案涉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经营方案”项下载明:续建1号楼;...1号楼设计为2栋楼110套住宅,1号楼的场平工作已经完成,在2021年春节后动工建设....;6、7号楼已经完成主体,一方面支付费用办理预售手续启动销售,另一方面同时完成6、7号楼的外墙...。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项目重整所需营运资金及投资进度”项下载明:第一期投资800万元,用于重整共益债务和先期营业支出;第二期投资750万元,用于预付2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其他100万元用于重整运营资金周转和刚性支付;合计1650万元。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复建融资计划及复建工作承担”项下载明:拟融入财务投资1650万元,按月利率1.2%核算,本息列为共益债务;某某建筑公司拥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房屋,在销售回笼款或折价抵偿款中,应优先继续用于项目的复建费用;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复建项目的总责任人,全面承担复建的承建事项。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项下载明:本重整计划未引入股权投资人,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项下载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金额52840265.79元)、有担保债权(金额2717333.33元)、职工债权(金额2257277.57元)、税款债权(金额523386.04元)均不予调整,全额清偿;普通债权(金额106495811.7元)按债权本金(金额86109937.13元)的20%清偿。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项下载明:债权清偿按“货币+实物(以房屋抵偿债务)”方式进行。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清偿资金支付的特别说明”项下载明:每期清偿均应遵循以下支付顺序:1.破产费用;2.共益债务(重整期间产生的借款共益债务与续建产生的工程款债务按比例清偿);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抵押权;5.职工债权;6.税收债权;7.普通债权。重整计划之重整方案“重整计划执行”项下载明: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执行期限36个月,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重整计划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的,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并根据法院批准的执行期限继续执行...。另查明,案涉重整计划执行中,重整执行监督小组于2021年10月9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对重整前工程款进行通报...因重整前向法院起诉的工程量及计价依据有差异,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6571565元为暂定金额,最后的结算金额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物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在重整前、重整后实施完成的工程量拉通计算,汇总支付...。其中6-7号楼(荔枝公司与***);8、9、10、11、12、15号楼(荔枝公司***)...1号楼场平1167292.27元...二、重整后发生工程款...6-7号楼约700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8、9、10、11、12、15号楼约700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三、已支付款项:某某建筑公司(***)8-15号楼512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6-7号楼2830000元......。四、款项来源:借款9480000元;房款3122113元....六、对重整后借入的共益债务的处理原则:1.重整后借入的共益债务948万元及所收房款均用于支付项目的整个重整费用,原则上只支付重整后发生的工程款,且均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进行支付。其中6-7号楼土建283万元,8、9号楼土建512万元,支付至6-7、8、9、10、11、12、15号楼附属83.6856万元,支付至公共工程(电梯、电力、天然气、水)2650582.96元....。2.重整后借入的共益债务948万元优先于建设工程款受偿,因6-7号楼支付了283万元,8-9号楼支付了512万元(扣除140万元,实际为372万元);6-7、8、9、10、11、12、15号楼附属83.6856万元,6-7、8、9、10、11、12、15号楼公共工程265万元,合计1000万元,其余款项是用收取房款及契税等支付。3、待借入600万元用于完善,优先于6-7号楼的售房款(笔误,实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意见:1.彻查房屋的真实销售;2.在现有基础上按60%受偿;...4.8-9号楼未出售的房屋不能对外卖,要用于为重整前***的工程款提供支付保障;5.针对重整前已经记入判决书部分的未实际实施的工程量而在重整后才实施的工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最后结算时按相应项目的总体工程量拉通计算,不能重复计量和支付。六、管理人意见:1.重整后的工程款优先于重整前的工程款支付;2.重整后支付的工程款都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进行,所有向荔枝公司的付款均为预付工程款,最后进行汇总结算。案涉破产管理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物公司舒某(大股东)等在前述2021年10月9日会议签到表上参会人员签字栏签字。2022年3月14日,案涉破产管理人召集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物公司舒某及某物公司部分债权人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200万元的资金用途...全部打入监管账户...十一、关于2022年3月10日借款:1.以法融公司、静慧公司名义借款300万元,优先于任何款项先还。2.重整后的借款优先于某某建筑公司在重整前及重整后的所有工程款。3.重整后以黄某某名义90万借款优先于荔枝公司在重整后的借款1000万元...。案涉破产管理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物公司舒某(大股东)等在本次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同时在本次会议签到表上参会人员签字栏签字。2022年9月24日管理人召集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部分债权人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结论:一、员工工资降低,从2022年10月开始...二、1号楼的修建想法:1.按6800元/平方米抵工程款;2.抵押的解除...。三、8-9号楼工程款的支付和抵款:12套房屋用预付的钱,不属于支付重整前的工程款...。案涉破产管理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在本次会议纪要上签字,***、某物公司舒某在在本次会议签到表上参会人员签字栏签字。以上三次会议,***均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或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再查明,案涉6、7号楼已修建完工,某某建筑公司已于2022年4月交付开发业主单位某物公司,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3年5月31日,某物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某物·某某林语”(一期)6、7、8、9、10、11、12、15号楼《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其中载明:6、7号楼工程项目送审金额18239370.56元,审定金额12427166.13元,审减金额5812204.43元,审减率31.866%...;8-12号、15号楼送审金额41222091.56元,审定金额30518853.03元,审减率25.965%...;备注栏载明:重整前6、7号楼审核为6966457.67元;重整后审核为5460708.46元。建设单位某物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审核单位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在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署“同意审定金额”或“同意”意见并各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3年6月1日,某物公司委托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某物·某某林语小区(一期)6、7、8、9、10、11、12、15号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由正文及附件即前述《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共同组成,审核报告对6、7号楼审定金额12427166.13元等并无改变。案涉1号楼已完成场平工作,发生场平工程量1167292.27元;1号楼主体工程至今尚未动工建设。关于6、7号楼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各方庭审中认可某物公司在重整计划开始执行后已经现金支付491.5万元,但荔枝公司、某物公司认为按照重整计划关于工程款支付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重整前后发生的工程款拉通计算、汇总支付以及前述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该491.5万元属于预付性质,不排除破产管理人和某物公司要求荔枝公司退回的可能。2022年9月30日,某物公司(甲方)与荔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约定:甲方用6、7号两幢共36套房屋(面积1619.17平方米)向乙方抵偿工程款8711047元,甲方必须配合将36套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且甲方不得收取任何配合费用。同日,荔枝公司(甲方)、某物公司(乙方)、重庆静慧企业管理中心(丙方)、重庆法融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抵房及相关事项协议》,约定:乙方将附件一所在36套房屋抵款给甲方、甲方应付乙方房款8711047元,此款付给丙方、丁方1423332元,系甲方代乙方偿付丙方和丁方借款本金1332570元、利息90762元;另7287715元甲方不支付,与乙方应付甲方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87715元相抵扣。乙方将上述36套房网签给甲方,甲方处置出售时,乙方配合办理解除网签,再办理网签与备案给购房人....该协议中第“八”项载明:本协议为所涉及事项的总协议,效力为最高.....乙方和甲方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的《工程款抵偿协议》,该抵偿协议实际不是抵的工程款,而是抵的本协议所载的借款本息。除前述36套网签房屋外,某物公司还就案涉楼盘的其他17套房屋为某某建筑公司办理了网签,某物公司共为某某建筑公司办理网签备案53套。2024年7月17日,某物公司与荔枝公司已经解除网签37套,其余16套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本院查封而暂未能解除网签备案。再查明,某某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9月16日起诉某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02民初7183号],荔枝公司依据其与某物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主张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853460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渝0102民初7183号判决后经本院依法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原审被告润物房公司同意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撤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再审裁定撤销了本院(2019)渝0102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还就某物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案涉总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其他楼栋即8、9、10、11、12号楼及15号楼,以与荔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实际承建施工。因工程款支付纠纷,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诉某某建筑公司、某物公司、第三⼈舒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4)渝0102民初506号]。在该506号案件中,***向某某建筑公司、某物公司主张工程款14137196元(后变更为8482318元)及其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再查明,重庆市陵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23)渝01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6、7号楼建设施工中的租金争议,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重庆市恒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和进出场费191500元及违约金;该案判决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履行。本院曾作出(2023)渝010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楼栋建设中的租金等争议判决***支付某某建筑公司代付的租金、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3623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该案判决***未履行,某某建筑公司目前正申请强制执行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的履行和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联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某物·某某林语”1、6、7号楼工程项目,双方各占50%投资份额和50%的投资所得利润或经营风险责任,双方由此形成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关系。该联合承包协议即合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时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6、7号楼虽然已经建成交付某物公司,但合伙内容中的1号楼仅完成了场平工作,至今尚未建成。从某物公司重整计划的内容看,续建1号楼是重整方案明确载明的内容,并由各组债权人通过并被重整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某物公司和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是否继续共建1号楼合伙事项至今并未达成一致的变更或终止,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双方就案涉合伙事务已经全部完成。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原告在合伙事务完成前或合伙合同终止前依法不得请求分配合伙财产。此外,合伙涉及的财产收入也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某某建筑公司虽然就已经合伙建成的6、7号楼与某物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了相关工程款数额为12427166.13元,但荔枝公司仅收到某物公司支付的现金工程款491.5万元,某物公司对其余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某物公司以房抵款涉及的房屋并未完成物权变动(产权过户),且荔枝公司与某物公司已经解除了所谓的以房抵偿的大部分房屋网签备案,因而某物公司与荔枝公司之间无论在法律层面上还是在事实上均没有实现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支付清偿。其次,从2022年9月30日荔枝公司(甲方)、某物公司(乙方)、重庆静慧企业管理中心(丙方)、重庆法融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丁方)四方签订《抵房及相关事项协议》的约定看,该四方协议明确载明当天荔枝公司与某物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偿协议》“实际不是抵的工程款,而是抵的本协议的借款本息”。因此,荔枝公司与某物公司之间的案涉以房抵偿工程款非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意思表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再者,按照某物公司重整计划关于工程款支付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重整前后发生的工程款拉通计算、汇总支付以及前述相关重整会议纪要的内容,荔枝公司与某物公司之间的案涉以房抵付工程款,违背案涉重整计划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违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破产重整计划,损害其他债权人尤其是重整共益债权人利益,也难以得到法律认可。最后,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多次参加重整会议,对重整中的清偿顺序以及前述名为以房抵付工程款实为重整借款共益债务清偿的事实明知,现诉讼中又予以否认,有违诉讼诚信。本院对原告关于某物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完毕案涉6、7号楼全部工程款12427166.13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合伙事务尚未全部完成,合伙双方取得的合伙财产也尚不确定,案涉合伙尚不具备清算条件或结算条件,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要件尚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