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2民初3295号
原告:***,女,1966年03月1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72.5元,以上共计2040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5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时不幸受伤,具体地点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凤凰山殡仪馆建设项目操作机器时不慎掉入孔柱洞中摔伤。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到酉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14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后经原告向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0月8日作出了酉阳人社伤险认字[2022]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6月28日,酉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酉阳劳初鉴字[2023]75号,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6月28日,酉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酉阳劳初鉴字[2023]76号,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因被告对工伤赔偿未予处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2年3月左右到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登记上班,在该公司承建的酉阳县凤凰山殡仪馆建设项目上班,岗位为孔桩工。2022年4月25日16时许,***在项目部操作机器时,不慎掉入孔桩洞中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798.22元。此后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产生复查费用172.5元。
2023年7月26日,***向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解除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酉阳人社伤险认字[2022]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
2023年6月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酉阳劳初鉴字[202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6月2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酉阳劳初鉴字[2023]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400元。
2023年8月3日,***以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合计204064.5元。2023年8月7日,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23]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另***与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双方因劳动关系成立到发生工伤之间未发放工资。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关于***因工受伤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的支付金额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2022年3月,***到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孔桩工。***与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与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故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经认定由用工单位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故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关于焦点二。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系玖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工伤前的实际工作月数以及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故***的工资标准参照2022年度社平标准7750元/月计算,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50元/月×9个月=6975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10日终止,***系玖级伤残,***主张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750元/月,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50元/月×4个月=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于1966年3月12日生,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护理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发生工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工伤前的实际工作月数以及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参照2022年度社平标准775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750元/月×4个月=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劳动能力鉴定费:***产生鉴定费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产生医疗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72.5元,上述合计134114.5元。因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未为***正常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因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已支付费用10000元,产生的医疗费7798.22元,尚余费用2201.78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912.72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相关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13191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英祥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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