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1民初25663号
原告:中才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证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四川站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四川站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中才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中才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才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才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中才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