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646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孙春,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嘉鑫,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6栋。
法定代表人:魏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
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春与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先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和冯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孙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6677.5元,先舟公司对***承担的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孙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上午,***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天回镇方向沿金新路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驶至金新路××号对面道路时,与从所驾车行驶方向右侧半幅封闭施工道路的绿化带端头缺口处进入同行道路的文清珍及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清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路段由先舟公司负责施工,根据设计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先舟公司应当从金牛区金新路××号有交通信号灯处的路口到绿化带端头处用粘贴有反光膜的围挡全部封闭,并应在金牛区金新路××号有交通信号灯处的路口处摆放橡胶警示锥、防撞桶,让小汽车停放金牛区金新路××号有交通信号灯处的路口以致堵塞道路,并在绿化带端头处留有3.8米的缺口。文清珍路过该路段时,因前面被小汽车堵塞无法通过,不得已推车行至缺口处时被***所驾车辆撞击致死。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22㎞/h-25㎞/h,不能对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作出鉴定,因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未对***和文清珍的责任作出认定。***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驾驶车辆行至有警示标志的缺口处,未减速行驶、未尽到安全观察的义务,先舟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没有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全封闭施工,让车辆堵塞道路,未尽到安全防护和维护管理的义务,***和先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公司作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孙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甚至是没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文清珍违法进入禁止路段造成的,文清珍骑行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文清珍对人力三轮车进行了改装,实际为电动三轮车,应当进行上牌登记,未登记不应当上路,故文清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文清珍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先舟公司辩称,先舟公司对所在范围的工程施工依法报备、管理完善不应当对文清珍的违法进入等过错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施工的安全警示标识标牌都有设置,施工地都有防护措施,是被别人挪动的。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没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责任。文清珍逆行进入封闭路段,从道路中间横穿驶出与***所驾车辆碰撞,是文清珍自身行为导致,文清珍的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且不应当上路行驶。夫妻之间是相互扶助义务,而非单方面的扶助,老年人的生活应当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机动车与文清珍所驾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文清珍当场死亡;***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文清珍垫付丧葬费30000元,文清珍于2018年4月11日火化;文清珍殁年54周岁,死亡赔偿年限为20年;丧葬费29335.5元、交通费500元;文清珍丈夫***在文清珍死亡时已满59周岁,至本案开庭时已年满60周岁;文清珍父母均已过世,文清珍的近亲属和遗产继承人除***、**、孙春外无其他近亲属,等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相关事实的认定。***、**、孙春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照片、《监控资料提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8年4月4日11时51分20秒,***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蓉都大道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11时51分28秒,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路口等候红绿灯,11时51分43秒,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启动行驶,11时51分53秒,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消失在监控画面,11时55分许,***驾车行驶至金新路××号对面道路时,与从所驾车行驶方向右侧半幅封闭施工道路的绿化带端头缺口处进入通行道路的文清珍及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清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文清珍尸体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推断文清珍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做出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鉴定意见为:1.川A×××××轻型普通货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驶出视频时)的行驶速度为22㎞/h-25㎞/h。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原厂生产)的车辆种类属性为自行车范畴;2.被鉴定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3.被鉴定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对***扶养义务人相关事实的认定。***、**、孙春所举《说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与其妻文清珍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儿子孙春。
对于文清珍生前居住情况的认定。***、**、孙春所举《居住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物业水电垃圾处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2014年1月6日至事故发生前,文清珍与***一直居住在新都区的房屋中。
对先舟公司施工情况的认定。***、**、孙春所举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先舟公司所举施工日志、安全巡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金新路正进行半幅封闭施工,封闭位置为道路北侧车行道、人行道、绿化带,封闭方式为分幅全封闭施工,并在南侧道路实行各一条机动车道“双向通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实行混合通行。该路段系围挡封闭,事发地点金牛区金新路××号前绿化带端口设置有水码头软封闭,事发前,文清珍及无牌人力三轮车已在封闭路段内通行了一段距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文清珍及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文清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施工路段与文清珍及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的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文清珍及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从先舟公司封闭的施工工地中穿出,进入通行道路,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文清珍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综合评判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文清珍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文清珍死亡给文清珍的近亲属***、**、孙春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孙春主张先舟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孙春自认事故发生时,文清珍已在另一地点进入并通过了先舟公司的部分施工路段,事发地点封闭端口处,有先舟公司设置的水码头封闭标志,仍属于禁止通行的路段,文清珍从禁止通行的路段中穿出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先舟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围挡施工的行为无过错,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先舟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孙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各方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文清珍死亡给文清珍的近亲属***、**、孙春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就***、**、孙春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孙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孙春主张文清珍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文清珍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确定文清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结合赔偿年限为20年,则文清珍的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9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经查,***在其妻文清珍死亡时已满59周岁,***、**、孙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孙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孙春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22元。经查,文清珍于2018年4月4日死亡,于2018年4月11日火化,本院确定文清珍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为7天。因***、**、孙春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孙春作为家属办理文清珍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计算,则***、**、孙春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8671元/年÷365天×7天×3人=3375.54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致文清珍死亡的后果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孙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孙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文清珍死亡产生相关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7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77751.0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各方当事人。文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总额为677751.04元,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剩余567751.04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340650.62元,故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450650.62元,又因***为文清珍垫付丧葬费30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人寿公司应当向***支付理赔款30000元,向***、**、孙春支付理赔款420650.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春支付理赔款420650.6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理赔款30000元;
三、驳回***、**、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783.5元,由***、**、孙春负担40%即2313.4元,由***负担60%即3470.1元。(此款已由***、**、孙春先行垫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诗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