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彭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彭州市某某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2841167.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发布彭州某某国际大酒店及商务写字楼消防安装招标文件,原告中标。2013年6月1日,某丙公司安排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彭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至今,由于温哥华某某国际大酒店工程停止施工,消防工程无可操作的工作面也被迫停止施工。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此后始终未提供工作面且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2年8月,某甲公司向两被告公司递交了已完工程《结算书》,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签收,原告已完成施工产值为6083444.41元,尚欠2841167.36元未支付。二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停止施工至今,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并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法请求解除合同。 某乙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存在,相反被告均按约定的给付比例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共计3242277.05元,原告在无被告书面停工通知和任何拖欠情形下擅自于2014年离场,某乙公司未收到过某甲公司递交的已完工程《结算书》,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某甲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4个月竣工,每天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还须赔偿由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违约金等由某乙公司直接在应付工程款或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据此,某乙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元。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未发布过关于彭州某某国际大酒店及商务写字楼消防安装招标文件,未安排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向某甲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某丙公司未收到过某甲公司递交的已完工程《结算书》。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中国某某银行借记通知、彭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律师函及收件信息,双方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关于彭州某某国际大酒店项目合作单位用章通知、施工图、管道工程压力测试记录、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建筑材料报审表、照片七张、结算书,与本案施工具有关联性,且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论述部分一并评述。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公司股权结构图,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亦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不予采纳。 诉讼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温哥华某某国际大酒店消防施工内容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9500元。某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远瓴价鉴【2023】07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四、鉴定过程及分析……(二)鉴定分析。1、工程计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格为2013年6月1日原告的最终报价598万元;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合同附件《消防工程最终报价》中约定,投标报价清单中所有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投标报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0.8217×0.994计算。对于合同包干价内的工程,鉴定人按以下方式计价:已完工的清单项目,按照投标报价清单中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乘以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后计价;部分完工的清单项目,参照投标报价清单中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组价标准,结合现场勘验记录中确定的该清单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组价后乘以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后计价。对于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鉴定人根据施工合同按以下方式计价:投标报价清单中有适用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按清单综合单价乘以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后计价;投标报价清单有类似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参照类似的清单综合单价乘以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后计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鉴定人按施工合同签订同期适用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家进行计价。2、工程计量。……鉴定人依据经原告质证认可的酒店及附属工程电气及给排水施工图,结合现场勘验记录的现场完成情况,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对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纸质版图纸中缺少的消防报警及联动施工图、配套房1、2号楼的水施、讯施、电施图纸,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图纸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能否认该证据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人经现场勘验,现场施工做法、管线布置、设施设备等均与原告提交的相应图纸吻合,因此本次鉴定参照原告提交的电子版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记录的现场完成情况,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对除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以外的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五、鉴定意见。(一)对合同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3271217.932元。(二)对合同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除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以外的消防工程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401340.91元。(三)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作出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若人民法院判决原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漏量漏项部分不适用于消防工程最终报价单第3条的约定,则鉴定金额为352005.94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00元。(四)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的除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以外的消防工程作出选择性之推断性鉴定意见:若人民法院判决原合同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内的除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以外的消防工程内容漏量漏项部分不适用于消防工程最终报价单第3条的约定,则鉴定金额为100924.74元;反之,则鉴定意见金额为0.00元。(五)对合同范围外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作出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若人民法院判决西南消防已实施的合同范围外工作内容应当按时结算,则鉴定金额为364394.35元;反之,则鉴定意见金额为0.00元。(六)对合同范围外的除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以外的消防工程作出选择性之推断性鉴定意见:若人民法院判决西南消防已实施的合同范围外工作内容应当按时结算,则鉴定金额为119464.01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00元。(七)对某某酒店与住宅分界处3樘防火门作出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即:若人民法院认定某某酒店与住宅分界处3樘防火门属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则鉴定金额为40399.70元;则鉴定金额为0.00元。六、特别事项说明。(一)本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是指在鉴定事项中证据矛盾,鉴定人分别按照不同的证据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二)本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限于客观原因,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三)在本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后,如果本项目又出现新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将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四)本次鉴定未考虑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因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某乙公司因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庭审书面回复及补正鉴定意见。《对远瓴价鉴【2023】07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3年11月21日)主要补正如下:原鉴定意见书第12页第五(一)款,补正为“(一)对合同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3267190.53元”;原鉴定意见书第12页第五(三)款,补正为“(三)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作出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若人民法院判决原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漏量漏项部分不适用于消防工程最终报价单第3条的约定,则鉴定金额为356033.34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00元”。对鉴定人***的证言、书面回复及补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鉴定结论是否采纳,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主要通知如下:“中标价6380000元;工期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30日;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你单位必须将履约保证金638000元汇入我公司银行账户;你单位完全同意我公司合同文本(见附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条款后3日内到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到场”。2013年5月29日,某甲公司汇入某乙公司账户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2013年6月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彭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彭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中的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承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酒店消防设备、材料供应及工程安装(详见施工图),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烟感及报警系统、防火卷帘设备及安装、气体灭火、防火封堵等。本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乙方对本工程进行两年免费维保,维保内容严格执行消防部门相关要求和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成品保护、包与甲方分包工程的配合及管理、包验收及验收备案、包自身建筑垃圾的清理及外运、包完工后对设施设备的清理保洁。合同范围内工程内容总造价包干为人民币598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建渣清运费、保险费、报建费、3%的总包配合费、税金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包干价已包含双方对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情况变化的处理,无论原材料、人工费用的上涨或下降,均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及各项综合单价。工程结算价即合同包干价,如果因为设计变更和承包范围调整引起工程量的增加的,其工程量增减部分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在结算时可以在合同包干价的基础上按实增减,设计变更必须经建设方及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工程承包范围内不再计取任何点工或计时工,如甲方认为需要委托乙方施工并完成的承包范围以外的单项工程或零星工程,或承包范围有增减,造成工程量的增减,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具体明确并作为结算依据。以上因设计变更或承包范围增减、材料的变化或新的工程项目,其综合单价在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清单只有类似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组价,组价标准不得高于原类似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该变更项目的,双方协商确定。总工期为4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及建设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连续三次未完成月进度计划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同时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所有的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正式进场并完成施工准备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原告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产值报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于次月20日前按审定的完成产值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同时还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违约金等均可由甲方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或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同时还就各自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一并约定。合同附件《消防工程最终报价》载明:1、最终优惠报价为人民币598万元。2、所有项目的综合单价为清单中的综合单价×0.8217×0.994。3、施工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本工程量清单如有遗漏,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当月,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开始进场施工作业。2013年6月26日,《分包单位资格报表》载明: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栏书写“某甲公司主项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签字***”,表格加盖成都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事业一部公章。同日,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成都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某甲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中,施工方、监理方先后13次对消防管道压力工程、6次对管道隐蔽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均合格,另对材料验收亦合格。2014年5、6月,案涉温哥华某某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停工,过后一直未复工。根据某甲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原告已完成施工产值6083444.41元,被告尚欠2841167.36元未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242277.05元,与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3242277.05元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否合格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工程质量鉴定。2023年6月20日,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金通鉴函(2023)130号不予受理告知函,告知鉴定机构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2023年8月2日,某乙公司作出书面回复意见:“某乙公司于本案中不再就案涉工程继续申请质量鉴定”。另,1、根据2023年9月28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82民初3987号已生效案件查明事实:温哥华某某国际大酒店及写字楼项目整体处于停工状态,整体项目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在评估阶段。2、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川01民终5322号判决书中载明“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因某丙公司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泰兴公司已完成玻璃穹顶分顶之外的绝大部分工程,并提请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过错。在某丙公司至今仍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复工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支付泰兴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某乙公司总承包温哥华某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法定专业承包资质的某甲公司承揽作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2014年5月至今由于温哥华某某国际大酒店工程停止施工,消防工程无可操作的作业面也无法继续施工,且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从而造成案涉消防工程停工至今,故依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法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实际自停工后至今已长达九年,目前温哥华某某国际大酒店及写字楼项目因缺乏资金整体仍处于停工状态,且已进入执行评估阶段,现阶段案涉消防工程缺乏复工的条件,合同确实难以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已陷入履行僵局,故本院认为,基于案涉合同已无事实履行之可能应予以解除。因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2月3日即解除。 二、关于某甲公司已完工部分的价款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既已解除,那么原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因合同受领财物一方就应向对方进行退还或折价补偿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及安装劳务已经物化为具体的工程成果,故只能折价补偿。经鉴定,鉴定结论第一项对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造价的确定性意见为3267190.53元,原、被告双方未对此金额提出实质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第二项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造价的推断性意见401340.91元,被告不认可该部分鉴定所依据的由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故也不认可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系经过现场勘验,鉴定人比对实际施工与相应图纸吻合后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第三、四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的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356033.34元、选择性之推断性鉴定意见100924.74元,被告以合同附件《消防工程最终报价》第3条约定“施工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本工程量清单如有遗漏,由乙方自行负责”为由提出不应纳入案涉工程结算价;对鉴定结论第五、六、七项合同范围外的选择性之确定性意见364394.35元、40399.70元及选择性之推断性意见119464.01元,被告认可上述为合同外施工,但未得到某乙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提出不应计取该部分价款。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中间一度停工,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及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是客观存在事实,相应施工成果也最终由被告公司享有,被告以漏量漏项全部由施工承包方承担责任、没有经被告书面确认不应作为计价的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之内。综上,合同内工程造价加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得出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07470.53元(3267190.53元+401340.91元+356033.34元+100924.74元+364394.35元+119464.01元+40399.70元-3242277.05元)。关于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3%的总包配合费,本院认为,总包配合费是针对发包人将部分专业工程直接分包,需要总包单位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和服务而发生的费用,而本案消防分包工程系总包人某乙公司所分包,合同亦未约定某乙公司可以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故对某乙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的总包配合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虽然某甲公司在起诉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前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现原告通过诉讼并鉴定方式实现结算,某丙公司在起诉时尚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具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何时支付工程款,本院确定某丙公司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3年2月4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利率适用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故应参照应付款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予以计算。 四、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并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前述已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属于专业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方,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不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某甲公司认为在案涉施工关系中某丙公司系委托方,某乙公司系受托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人某丙公司应当对受托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已查明某丙公司系业主(建设方),某甲公司系施工单位(总包方),并非委托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某甲公司依据《民九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混同,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他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故无法证明二公司人员混同。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同,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二公司财务混同,不具有明确人格混同的事实,也未达到二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否认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停工的原因虽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单方违约所致,但基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导致案涉工程主体停工至今,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完工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工程主体至今不能复工,故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的原因非某甲公司的单方原因所致,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彭州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23年2月3日起解除; 二、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47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7470.53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65%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四、驳回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30元、鉴定费149500元,合计18383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73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