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0117执恢83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川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川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制。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开户行为某行四川省成都某某某某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