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1民初1790号
原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金牛区蜀汉路***号锦城苑B-A-4。
法定代表人:马念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4000元;2、判令被告乔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18.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的1.5倍计算94000元欠款自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白果巷城市拆除商铺疏解和地下停车系统A-4-1-B”,工程地址为“四川●都江堰乔富休闲广场”(都江堰市建设路299号),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7#、9#、7#地下室、洗浴中心火灾报警系统及联动系统;2、7#、7#地下室、洗浴中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7#、9#、7#地下室、洗浴中心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4、7#、9#、7#地下室、洗浴中心通风防排烟系统”,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36万元,并约定通过验收后10日内付清最后2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30日,该消防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都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2号)。经查询公安部网上消防系统可知该工程未被抽查(备案号:510000WYS16001***41)。根据公司部106、107、119号等相关消防验收规定,本工程并不属于第119号令第十三、第十四条的特定工程,并且自2009年5月1日之后,消防部门不再向用户出具消防审核意见,而是备案凭证或抽查合格凭证。未被抽查的消防工程,备案凭证等同消防审核意见。取务备案凭证日就是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完成日,因此按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被告应付清全款,但时至今日,虽多次催促,被告仍久拖不付。
被告乔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21日,乔富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乔富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乔富休闲广场白果巷城市拆除商铺疏解和地下停车系统A-4-1-B中的7#、9#、7#地下室、洗浴中心火灾报警系统及联动系统,7#、7#地下室、洗浴中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7#、9#、7#地下室、洗浴中心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7#、9#、7#地下室、洗浴中心通风防排烟系统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消防公司。工程采用固定单价1360000元。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七日内乔富公司支付消防公司30%的工程款,主管网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支付30%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20%,剩余20%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
2、上述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安装,并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在施工过程中,乔富公司仅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消防工程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税务发票及消防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资质,被告乔富公司将都江堰市乔富休闲广场白果巷城市拆除商铺疏解和地下停车系统A-4-1-B中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消防公司,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1360000元,工程全款应于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清。2016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而*富公司仅支付消防公司工程款1266000元,尚有工程款94000元未支付。故对于消防公司要求乔富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2016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富公司应于十日内(2016年10月10日)支付消防公司工程尾款94000元。乔富公司依约未支付工程尾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消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00元;
二、被告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