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5240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江苏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