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恒泰泵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12民初4125号 原告: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双汇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恒泰泵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新华大街与放射路交叉口东北角(天丽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武安市恒泰泵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4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输送辊装配、连铸振动偏心轴、连铸下拉矫辊、连铸切前辊装配、结晶器足辊、喷淋架、震动大板簧、引锭头等原材料,原告将货物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款总计3231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给付250663元,尚欠72437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输送辊装配、引锭头等材料,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订单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为被告开具面额计32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给付250663元,尚欠72437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原告提供的订单确认表、运单、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然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恒泰泵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元,由被告武安市恒泰泵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