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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797号 原告:***,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跃进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6071550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121L。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郭佼龙,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57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商业街3幢201-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56601895A。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郭佼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55187.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驾驶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武胜县县城出发往武胜县万善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挂倒,车辆右边避让时与被告郭佼龙停驶在路边的川X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致***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与郭佼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侧多支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颈椎骨折、股骨骨折等,住院35天,最终未脱离生命危险死亡。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和川X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和四川**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无异议,要求按18%比例剔除非医保项目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垫付了16363.6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定车主,被告***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和丧葬费3.5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意按18%比例剔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和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是案涉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是实际车主,案涉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运输许可资格,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18%比例剔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职务行为,有合法的驾驶证。同意按18%比例剔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佼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佼龙的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要赔偿,也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此次事故被告郭佼龙没有责任,剔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没意见,被告郭佼龙也是受害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X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审查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建议按1000元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注册信息、亲属关系证明;2、武胜县××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4、死亡证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围绕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围绕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收条。 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书,营运许可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围绕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2张、银行转款回单。 被告郭佼龙围绕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驾驶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武胜县县城出发往武胜县万善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挂倒,车辆向右避让时与被告郭佼龙停驶在路边的川X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致***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与被告郭佼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侧多支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颈椎骨折、股骨骨折等,住院35天后,于2021年1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93908.55元。 另查明,1、原告***、***、***、***、***、***系死者***之女;2、案涉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车挂靠在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雇请被告***驾驶。该车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和行驶证,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案涉川X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郭佼龙,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郭佼龙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和丧葬费3.5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363.6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8%比例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武胜县××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雇请被告***驾驶,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侵权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川X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川XG××××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郭佼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然不足由被告**赔偿,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认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93908.55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死亡赔偿金79645元、丧葬费346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共计245187.05元。医疗费93908.55元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为16903.5元(93908.55元×18%),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79805.05元【(93908.55元-16903.5元)+2100元+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8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800元,余下60005.05元(93908.55元-18000元-1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48478.5元(4200元+79645元+34633.5元+3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赔付134980.45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13498.05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16903.5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共计赔付的费用为212985.5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的费用为15298.05元,被告**共计赔付的费用为16903.5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363.64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实际赔付的费用为196621.86元(212985.5元-16363.64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和丧葬费3.5万元,共计11.5万元,多垫付费用的98096.5元(115000元-1690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98525.36元(196621.86元-9809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852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垫付的98096.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298.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