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761号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跃进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6071550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城东商贸新区高速口新锐中央大道第12幢第-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60307848H。
法定代表人:段皓,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4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的预拌砼,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货款,2018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票号002729605,金额为9304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3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其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砼结算清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3045元的事实;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砼、预拌砂浆、砂石等建材经营的合法企业,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武胜县沿口镇城东商贸新区高速口新锐·中央大道楼盘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商品砼用于楼盘修建,2018年8月31日,原告将制作的《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砼结算清单》送交被告签收时,被告承诺所欠的货款将以现金支付,并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02729605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在《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账单内容载明: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砼93045元(含3%增值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差欠货款93045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在对账单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对差欠原告货款的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3%的增值税应列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范围之内。由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0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本案执行中由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