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701号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跃进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6071550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65号1栋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6231934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安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四川省胜县沿口镇**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747680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武胜县安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方的所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823092.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96792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并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包的***云府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对单价、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19年10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丰源公司、安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代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拌砼货款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工程供预拌砼。2021年1月30日,经对账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0423092.5元,被告丰源公司、安泰公司共支付货款2260万元(其中安泰公司支付890万元),尚欠货款78230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丰源公司在***云府项目上欠原告**公司预拌砼货款7823092.5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丰源公司要求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调减。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被告丰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与被告安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中丙方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处系“**”、签章系项目部印章,**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公司也未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对被告安泰公司不具约束力,安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同意原告要求***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清单、被告安泰公司及丰源公司的付款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安泰公司提交了安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云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丰源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被告安泰公司将***云府项目发包给被告丰源公司施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为工程供预拌砼以及丰源公司欠原告货款782309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丰源公司不认可供应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安泰公司认为补充合同对安泰公司无效;原告**公司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泰公司股东单一,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后期其向原告支付890万元的货款来看,其认可**签订的补充合同,应按补充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安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丰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云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胜县仁和片区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丰源公司作为甲方(使用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合同除对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外,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还有:“6.2甲乙双方每月26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垫资200万元至该项目主体封顶,垫资满200万元后,甲方于次月5日前付清本月商品混凝土货款。6.4甲方工程不再大量需要(月使用量不足2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时或甲方工程停工2月以上,应视为该工程结束。双方及时对整个供货等级、数量进行核对后,甲方须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0.2.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10.2.4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未付清货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丰源公司供预拌砼,因截止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丰源公司欠货款11763035元未支付,乙方欲停止供货。后经发包方被告安泰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公司、被告丰源公司三方协商,由**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加盖“武胜县安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锦云府项目部”印章作为丙方安泰公司,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丰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供应预拌砼(遇交通管制和不可抗力情况除外),确保施工进度和浇筑需要,若未及时供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丙方接受乙方代为支付1500万元货款委托(注: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该项目还应使用砼货款约60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由丙方分期向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2019年11月10日前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第二期2019年11月20日前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第三期2019年12月10日前转账支付货款600万元;第四期2020年1月20日前转账支付货款300万元;第五期剩余货款及后续供应商品砼在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三、丙方代为支付货款1500万元完成后,该项目后期所欠货款按原合同执行。四、上述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期限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足额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有权追索违约责任”。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丰源公司就上述《补充合同》向武胜县安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锦云府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安泰公司代付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项目部在补充合同中的一切违约责任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丰源公司承担,与项目部无关。
另查明,原告**公司向被告丰源公司***云府项目上供预拌砼的结算金额为30423092.5元,被告丰源公司、安泰公司共支付货款2260万元(其中被告安泰公司接受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4日分六次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预拌砼货款4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共计890万元),尚欠货款7823092.5元未支付。
还查明,被告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于2019年10月29日以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公司、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未取得被告安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经被告安泰公司追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向被告丰源公司履行了为***云府项目提供预拌砼的义务,被告丰源公司未履行尚欠货款7823092.5元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丰源公司支付货款7823092.5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丰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对逾期未付清货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滞纳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被告丰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调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告**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酌情将其合并为以其实际损失即以被告丰源公司未支付货款7823092.5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诉调立案之日202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在辩称意见中同意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未取得被告安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于2019年10月29日与原告**公司、被告丰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事后亦未得到被告安泰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被告安泰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委托书,能充分证明安泰公司系接受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其并未按三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823092.5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丰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823092.5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82309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823092.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62元,减半收取计33281元,由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公司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丰源公司、***共同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