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跃进桥村4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佼龙,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因(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郭佼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项赔偿费用参考死亡参与度进行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祸对其死亡参与度参考范围为40%-50%。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参考死亡参与度来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按照100%的参与度计算***的赔偿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死者***患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特殊体质,该特殊体质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也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郭佼龙、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55,187.05元,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16时许,***驾驶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武胜县县城出发往武胜县×××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挂倒,车辆向右避让时与郭佼龙停驶在路边的川X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致***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与郭佼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胜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侧多支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颈椎骨折、股骨骨折等,住院35天后,于2021年1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93908.55元。
另查明,1、***、***、***、***、***、***系死者***之女;2、案涉川X2××××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挂靠在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雇请***驾驶。该车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和行驶证,***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案涉川X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郭佼龙,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郭佼龙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和丧葬费3.5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人民财险广安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363.6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18%比例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对武胜县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雇请***驾驶,***为**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该侵权责任,该车挂靠在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川X2××××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广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川XG××××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郭佼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先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然不足由**赔偿,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认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93,908.55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死亡赔偿金79,645元、丧葬费34,6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共计245,187.05元。医疗费93,908.55元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为16,903.5元(93,908.55元×18%),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79,805.05元【(93,908.55元-16,903.5元)+2,100元+700元】,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8,000元,由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800元,余下60,005.05元(93,908.55元-18,000元-1,800元)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48,478.5元(4,200元+79,645元+34,633.5元+30,000元),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赔付134,980.45元,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赔付13,498.05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16,903.5元,按照责任由**赔偿,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共计赔付的费用为212,985.5元,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共计赔付的费用为15,298.05元,**共计赔付的费用为16,903.5元。扣减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363.64元,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实际赔付的费用为196,621.86元(212,985.5元-16,363.64元)。**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和丧葬费3.5万元,共计11.5万元,多垫付费用的98,096.5元(115,000元-16,903.5元)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支付给**,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向***、***、***、***、***、***实际支付费用为98,525.36元(196,621.86元-98,096.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支付给***、***、***、***、***、***赔偿款98,525.36元;二、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支付给**垫付的98,096.5元;三、联合财险广安支公司支付给***、***、***、***、***、***赔偿款15,298.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该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负担。
二审中,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提交了本院(2020)川1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与(2020)川16民终1510号案件案情一致,应当依照该判决的相关理由和内容,对本案***依照死亡参与度来计算其死亡后的损失费用。
***、***、***、***、***、***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提供的判例中死者死于自身基础性疾病,与本案中死者死亡原因情形不同,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损伤不是***死亡的全部因素,***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考虑其自身体质的参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人民共和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虽考虑到死者年老体弱、建议事故损伤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40%-50%,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因此,***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年老体弱的体质状况也与其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