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2民初3370号
原告:赵某某,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
被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以及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挂靠(管理)费196,747.7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挂靠施工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税后工程款164,051.1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川1302民初3940号、(2022)川1302民初10066号、(2021)川1302民初10829号、(2023)川13民终3098号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22)川1302民初10066号、(2021)川1302民初10829号案件律师代理费共计7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23)川13民终3098号、(2024)川民申1118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3年,原告挂靠被告承接电气安装工程。被告收取的挂靠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其中江油幼儿师范学校增容项目挂靠费10,492.5元、绵阳三水源供水高压设备改造挂靠费6579元、泸州国美房地产魏城香水湾项目挂靠费61,500元、绵阳丰谷酒业配电室改造项目挂靠费5,028.24元、成都市交管局绕城高速维护项目挂靠费28,150元、绵阳市疾控中心项目挂靠费8,667.68元、安州人民医院电力增容项目挂靠费39,455.32元、滨江天越项目施工临时用电挂靠费9000元、兴事发门窗电力增容项目挂靠费6060元、绵阳中经实业项目挂靠费1815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挂靠费20,000元,合计196,747.74元。同时,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配电室改造项目结余税后工程款164,051.12元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4件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往返南充,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误工费等。(2022)川1302民初10066号、(2023)川13民终3098号、(2021)川1302民初10829号、(2024)川民申1118号四案,均由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为此垫付律师费150,000元及往返南充的生活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某某电气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曾建立挂靠关系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因此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同时被告已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财务管理和相关服务,并需承担工程的法律责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匹配的,且原告认可并已支付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返还有违诚信原则;2.原告于2017年、2018年支付的管理费,至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作为被挂靠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原告作为挂靠人要求返还,不应支持;3.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税后工程款为93,070.6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64,051.12元,该款中需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借款利息、垫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及被告提供调试服务的费用,品迭后原告反而欠付被告各项费用132,469.31元,对此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4.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原被告为挂靠关系,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能既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又不承担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对外承接项目并组织施工,被告按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中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按3%计算、500万元及以上的按2%计算。原告挂靠被告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核对账目,均是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出纳***联系。2020至2023年间,在被告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因文化路院区高低压配电设备改造工程发生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且原告自行以被告名义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
2024年7月4日,***向原告发送的对账单载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扣除借款2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1,000元、挂靠费20,000元后应付尾款93,070.69元;江油幼儿师范学校增容项目等12个工程项目(含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收款金额共计6,837,094.83元,扣收挂靠费金额共计196,747.74元、安州人民医院电力增容项目利息1,690.36元,应付尾款164,051.12元。原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载明数额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川北医学院高低配电改造项目中,被告与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设备工程合同》《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并向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94,50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是,案涉的各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工程价款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且经双方核对原告挂靠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被告已收工程款尚余164,051.12元(已扣除挂靠费等)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虽然仅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名义提出给付请求,但是根据其主张数额,实际是主张全部挂靠施工项目的尾款,故综合原告诉讼能力及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051.12元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因扣除借款利息、垫资利息等提出的抗辩,由于借款与工程折价补偿款给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被告所称借款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挂靠费用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挂靠人可收取管理费,但其应向挂靠人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该数额通常即为扣除挂靠费的数额。同时,无效民事行为的履行也不能背离诚信原则,且在被挂靠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则其付出的成本及劳动同样应获得相应回报,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的管理成果负有同等的折价补偿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扣挂靠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该系列费用均是为向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工程款而发生,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还是自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实际均是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属于挂靠施工工程产生的成本,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应当计入自负盈亏范围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挂靠施工项目剩余折价补偿款164,051.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计460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担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