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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25民初2198号 原告:镇远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田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镇远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田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3年6月14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4日,被告田某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已由二被告在2025年7月4日某建筑公司诉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有庭审笔录为证。庭审笔录中,被告田某、某建筑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是田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建。根据案涉合同第9页“合同生效”部分的约定:“本合同需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还经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本合同复印件无效。”案涉合同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自始没有生效。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与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正是该法律条文所明令禁止的“挂靠”资质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明确指引,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被告某建筑公司、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原告某房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某房开公司将镇远县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交给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该项目建筑面积约32924.64平方米(含地下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部分、安装部分、排水部分。总工期为400天,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以监理单位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合同价暂定为含税2100万元,最终以实际竣工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签字确认,进行结算的总价(经第三方审计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总价为准)。合同价执行贵州省(2016)版《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付款方式为:完成(1、2#栋)结构6层支付300万元,结构封顶付至各栋已完成建筑面积建安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各栋已完成建筑面积建安工程总价的97%。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地上的办公室签订,某房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田某分别代表某房开公司、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2023年10月份停工。后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房开公司支付进度款300万元,但某房开公司未支付。此后,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10月份左右复工,后又于2025年1月停工。2025年6月1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该案案号为(2025)黔2625民初938号,后因某建筑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撤诉处理。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公司、田某均称田某系挂靠某建筑公司承接案涉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并称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某房开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对此是知情的。本案中,陈某表示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知晓被告田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就签订合同的经过陈述为:“先是案外人冉某与陈某联系承包工程事宜,因冉某没有资金,便联系田某一起承包工程;在2023年五六月份时,冉某、田某以及一名姓李的男子到某房开公司的办公室,表示其共同来承包工程。陈某询问其是否有实力,冉某表示如果施工过程中资金不够,其在安顺做工程的朋友吴某乙可以提供帮助。陈某听后同意其承包工程。之后田某、冉某和陈某一起到某建筑公司位于安顺市的办公室,见到了吴某乙,吴某乙表示田某及冉某都是其好友,如果施工中出现资金问题,某建筑公司将会提供帮助。陈某基于相信某建筑公司有能力提供支持,故同意与被告田某签订合同。” 另查明,在(2025)黔2625民初938号案件中,某建筑公司表示吴某乙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田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实施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被告田某以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但因原告某房开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田某均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某房开公司知晓工程系被告田某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镇远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镇远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某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