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某某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281民初852号 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调兵山市交通某某局,机构地址调兵山市。 负责人:曲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交通某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现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交通某某局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1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589元,退还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4,589元,由原告辽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58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