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3民初271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宁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9.48、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17.4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320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复印费42元、鉴定费1920元、辅助器具费930元,合计181847.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xx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500元。2022年4月4日被告xx公司安排原告到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西侧辽溪铁路K33+089与省道沈环线K184+800平交处,省道沈环线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原告在2022年4月至8月工资由xx公司支付。2022年8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送至辽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2022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省道沈环线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系辽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公开招标后xx公司中标取得,但实际施工人为xx公司。被告xx公司无该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向原告工作中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由其个人支付,数次与被告沟通其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辽市劳人仲不字[202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劳动仲裁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辽阳市劳动仲裁以超龄为由不予受理;2、2021.5.28人民科技官方帐号发表的《沈环线三星道口、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进展顺利》,《省道沈环线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招标公告》1份,证明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方为辽宁xx工程有限公司及标段资质要求“投标人必须同时具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和“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等”存在下列不良状况或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不得参加投标(4)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5)在“信用中国”网站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审判流程信用公开网查询信息1份、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信用中国查询信息1份,证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执行人;4、中国建设银行、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给***开工资及***工资收入为月工资5000元;5、辽阳骨科医院门诊急诊病志1份、住院病例1张,证明***受伤情况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6、医疗票据28张,证明***医疗费支出41541.27元、复印费42元;7、医疗辅助器具票据1张,证明医疗辅助器具金额930元;8、辽阳县亿达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级护理师证书1份、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7920元;9、理赔给付通知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1份,证明辽宁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信人寿为***投保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建信人寿因***在工作中受伤支付***27021.79元;10、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9级伤残,误工时长60日、护理时长30日、营养期限60日、鉴证咨询服务费192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接案涉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期间雇佣的铲车司机,在现场受伤属实。对原告提出的1-9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月工资为5000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在施工方为被告xx公司的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现场受伤。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原因是“工地比较乱,安全措施什么都没有,班长让我去加油,一转身没看见石头,就拌到石头上倒地下了”。
2022年8月31日,原告到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共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花费医疗费41321.42元、复印费4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30元。住院期间原告雇佣辽阳县亿达家政服务公司护工护理,护工为***,花费护理费7920元。出院后,原告在辽阳骨科医院门诊花费X光费120元、在辽宁襄元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药房购药花费99.4元。
被告xx公司在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GCAM/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23年7月31日,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理赔住院、门急诊费27021.79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4年1月21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时长60日、护理时长3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20元。
另,2023年12月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告自述因没看到石头而绊倒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519.48元一节,原告花费医疗费41540.82元,有票据为证,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27021.79元,剩余损失1451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一节,经鉴定误工天数为60日,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故误工费为5000元×2=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17.46元一节,原告雇佣护工实际花费护理费7920元,且有票据、护理人证件为证,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92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2009元一节,按《辽宁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规定,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原告受伤时为64周岁,伤残赔偿金为43051元×16年×20%=137763.2元,但原告仅主张132009元,基于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伤残赔偿金13200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复印费42元、辅助器具费930元、鉴定费1920元一节,原告主张合理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750.0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理赔27021.79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52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6525.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181元,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