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国东,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4层0416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东、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2020年京哈高速公路沈山段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发包方(甲方)均为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均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本案应追加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身份,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何种关系,***系直接受雇于***还是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依据**事实对***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另,***提供证据主张***属于承揽人,根据工作性质及工资支付等情况,对***与***或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何种关系,承担责任主体是否享有追偿权依法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