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105民初28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第三人:龚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罗某、第三人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罗某、第三人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劳务工资6300元(2025年1月:4800元,1500元路费);2.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自202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未付金额的LPR六个月的利率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张某某因本案异地出庭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往返交通费、住宿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工资6000元、300元路费。事实与理由: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因在甘肃某县工程(甲城市-乙城市)项目需要,雇佣张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每月。2025年1月30日,工程结束后,经张某某与公司现场代表罗某对账,明确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张某某工资共计:6300元,并承诺于2025年2月28日前付清,且因张某某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现支付期限已届,但以公司无工程款为由,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劳务关系,张某某系龚某某聘请的劳务人员,根据劳务班组龚某某的申请,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将张某某的劳务报酬通过农民工专户及工作人员罗某的私人账户发放完毕,故张某某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差旅费用,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工程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依法将相关某气站劳务分包给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张某某不是某工程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未与某工程公司订立劳务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务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某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某某是因劳务合同纠纷被拖欠劳务费用起诉本案,并非被拖欠工资,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农民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单位未付其劳务费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某工程公司依法不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第三人罗某、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罗某分别于2024年8月14日、2024年9月27日向张某某转账14700元、12000元,并分别备注“某气站6月份7月份工资”“某气站8月份工资”。 张某某提交的《委托代付函》载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了某工程公司分包的某工程(甲城市-乙城市)项目站场工程某标段某气站劳务分包(某标段某气站工程),因自身原因拖欠人工费共计***元。现为尽快解决农民拖欠工资问题,特请求某工程公司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且已开票但未获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代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人工费***元,收款账户详见《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9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10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该《委托代付函》尾部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余某、张某某的签字捺印。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9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显示,序号13张某某,工日30,单价400,工时4,单价50,应发金额12200,实际欠付金额12000元。《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10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显示,序号15张某某,工日31,单价400,工时27,单价50,应发金额13570,实际欠付金额13570元。前述汇总表中收款人处均有张某某的签字捺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的签字。 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某工程公司分别于2024年11月22日、2025年1月15日、2025年1月17日、2025年1月21日向张某某转账13750元、14400元、12200元、14700元。 车票截图显示,张某某于2025年1月8日离开兰州去往内江,其中疏勒河至兰州的车费为179.5元,兰州至内江的车费为259元。 交易详情截图显示,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向张某某转账14400元,并备注:某站代某建设工程公司民工费。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罗某与张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罗某:“厨房每天所有的开销要多少钱”,张某某:“9月这六天总计15524.5元”“差不多合25.6一个人了”。2025年9月6日,罗某:“每天的菜单你没有”,张某某:“之前温总说加上水和气差不多算到30一个人”“有的”并向罗某发送了图片,罗某:“好好理一下吧!这几天你把重点放在厨房上去”。 张某某提交的其与某平台名为某舞***(简称***)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12月15日,***:“我的工资还有40698-25000=15698”,张某某:“好的”。2025年1月21日,***:“罗总说钱从别人账上过多,叫你收回来转给我一下,你们放假了吗”,张某某:“全部已经放假了,我问一下他们,我收回来了就转给你”,***回复:“OK”。2025年1月22日,张某某:“我某平台转给你哦师父”,***:“要得”。随后张某某通过某平台向***转账15700元。 张某某提交的其与某平台名为招财猫余某(简称余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5年1月21日,余某:“大哥,罗总打电话过来说,让我收齐了发给***”。2025年1月21日,余某通过某平台向***退还7000元。 张某某提交的其与某平台名为清某***(简称***)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5年1月21日,张某某:“你那里有4000是***的哦”,***:“嗯,没问再说”,张某某:“罗某说我收齐了转给***”,***:“好,那我明天转给你”。2025年1月22日,***通过某平台向张某某转账4000元。 庭审中,(一)张某某提交了1.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某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气站工作。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对某平台群三性认可,但张某某是在2025年1月8日退出该群,时间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了解的张某某离开项目的时间相吻合。2.车票拟证明张某某做工的差旅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疏勒河到兰州的车票认可,对兰州到自贡的车票不予认可,因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得到的张某某车票显示张某某是1月8日从疏勒河出发,于1月9日达到了内江,而张某某本人的车票显示不存在他从兰州到自贡的一个车票出行信息,但具体的出行时间与张某某所主张的回程时间不符合。3.张某某和罗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离开项目后,张某某还在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沟通记录仅是张某某对其在职期间的工作进行交接,是将相应的资料交接给罗某;其次,聊天记录中体现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表格,如果存在张某某所述的有相应的劳务报酬没有支付,应当作到农民工表格里,但是从目前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掌握的农民工账户代发资料看,已将张某某的全部报酬发放完毕。4.***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付张某某2025年1月工资6300元、罗某负责代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结算和发放工资,该情况说明载明***之前与张某某都在某气站项目上班,张某某是某气站项目管理,每月结算和发放工资。2025年1月初,罗某与***等人在某宾馆协商最后工资的结算事宜,在说张某某工资的时候,因罗某表示后续可能还有资料方面的需要张某某配合处理,所有多给张某某计算几天的工资,最后罗某与张某某协商一致按照6300元结算张某某2025年1月份的工资,并且罗某表示该工资于2025年2月底之前支付。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诉证据规定,未经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是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查阅证据发现,张某某本人是作为工资委托代付的现场负责人签字,这意味着张某某是极有可能掌握现场工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号,因此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这个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保留。5.某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委托代付函、2024年9月、10月农民工工资欠付汇总表拟证明:(1)罗某在负责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气站项目人员的工资发放,罗某与张某某就2025年1月月工资发放金额协商一致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2)张某某已发放工资81750元仅包含了在2024年6月至2024年12月的工资,2025年1月工资未发放,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3)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欠付张某某的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某工程公司应当就该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1)对农民工工资欠付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对公司内部存档的汇总表,张某某提交材料并非真实的汇总表,从人员顺序、签字字样等均不一致。(2)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中并无***这个人,汇总表仅是9月、10月的工资汇总表,并无11月、12月相应的工资发放,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1月份发放了三笔,其次在10月份委托代付函中张某某本人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意味着实际上张某某在自行制作他举示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这就意味着张某某可能对数据汇总表的数据予以调整。6.某平台聊天记录(张某某与余某、***、***)拟证明张某某收到的2024年11月工资中的2700元及2024年12月工资中的2000元加上案外人转给张某某的11000元,根据罗总安排转给***;张某某实际收到2024年11月工资为12000元(400元/天*30天),2024年12月工资为12400元(400元/天*31天)。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因无法核实,三性都不予认可。张某某在此提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与之前汇总表内容相互矛盾,若按照张某某所述,其工资包含他人工资,是否意味着前一组所举示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系伪造,而非真实工资。比如在第三组证据工资汇总表,9月份工资张某某工日是30天,每工日400元,工时是四工时,工时需单独计价,即9月份工资是12200元,而非诉状所陈述的12000元,但按照聊天记录来看,这个表所谓的工时或者工日都可能存在虚假,因为他的工资里面有可能包含了其他的,比如200元有可能是其他人的工资,只是通过他的渠道发放,所以这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在现实工地中,包工头一般以工日计算,固定工是以工日计价,并不采取工时,工时是小时工,一般用于工地的零散用工,而并非像张某某这种长期在工地上工作的资料员,按照之前张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张某某的工作职责更多在于资料的收集、后勤管理,属于固定工作,而非小时工,只有小时工在建筑工地上才会采用工时制。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提交了1.工资支付记录拟证明张某某为龚某某聘请的人员,于24年6月底进入案涉项目,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已通过农民工专户及现场代表罗某发放工资81750元。张某某质证称其在6月中旬进入的案涉项目,不是在6月底,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工资是6至8月的工资,没有25年1月的工资。2.餐费标准拟证明根据罗某与张某某的沟通记录显示案涉项目一人一天的餐费为25.6元,按六个月的工作时间,每个月30天计算,张某某餐费为4608元,张某某尚欠相应餐费未支付。张某某质证称在项目工作是包吃住的,后勤都是张某某来做,其有全部记录。3.张某某车票购买记录拟证明张某某于2025年1月8日离开案涉项目,张某某与龚某某的劳务关系终止。张某某质证称其于1月8号离开,但和罗某口头约定工资支付至1月20日。 (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委托代付函、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9月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汇总表拟证明张某某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委托代付函载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某工程公司付款904875.06元,罗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汇总表载明序号31张某某,数字化,工日30,代发金额12200元,总计926525.06元,张某某质证称其并不掌握汇总表原件,仅在两次签字当日对终稿进行了拍照留存,且双方提交的汇总表所载明的张某某的工资均一致,亦与银行转账相互印证。且汇总表中的总计金额与委托代付函中金额不一致。 (四)张某某陈述其于2024年6月15号到2025年1月9日期间在案涉工程做工,地点在甘肃某州,系龚某某喊张某某去工地,龚某某很少在现场,都是罗某在现场安排工作,罗某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系罗某结算工资。1月份的工资是从2025年1月1日到2025年1月15日的工资,按照400元/天计算,加上300元的差旅费补贴。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11月发放12月的工资,因为平时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即使不是定期发放但也差不了几天,因为所有的工资表等都是张某某帮罗某制作,张某某都有记录。案涉工程中还有另外一个工友及龚某某清楚这个情况,只有张某某和其工友的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因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所以才编造了这个表,并且9月、10月记录的金额有后续支付凭证予以对应,且银行代付记录能对应9月、10月欠付汇总表欠付的工资;由于后面没有条件记录另外欠付工资的汇总表情况,所以说仅提供了9月、10月。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给案外人转账仅有一次,系罗某安排。对于情况说明,虽然是证人证言,但是根据民诉法第76条,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本案金额不大的原因,证人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也可以当场当庭致电进行核实。结合本案证据,张某某一共收到款项系罗某支付的2024年6月、7月、8月以及某工程公司代付的9月、10月、11月、12月,共六次转款,根据之前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当月的工资是次月发放,显然并未支付2025年1月的工资。同时张某某陈述其基础工资为400元每天,如有特殊情况会适当的波动,从每次发放工资的金额来看,也能印证。余某、***、***都是和张某某一起的工友。 (五)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陈述称次月发放工资不属实,工资发放不定期,因为是根据甲方劳务拨款的比例来发放下游工资,有时候会发生活费。罗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关于按照张某某所述的工资标准,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55050元,然后再加上罗某已经支付的26700元,合计已经付了81750元,按照张某某所陈述的每月工资12000元计算,除开罗某已经发的8月工资,9月、10月、11月、12月,一共四个月,按每月12000原来算是48000元,四个月从农民工账户一共付了是55050元,实际上已经超付了7050元,按照张某某所主张的每天400元的一个工日工资,即使是按照他上次庭审陈述的1月15日,应该也是超付了,因此不存在无论是张某某主张的1月15日还是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提出的,张某某在1月8日就离开了项目上的时间节点,结合已经发放了工资,在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相应加班或者额外工作,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它涉及额外的工作,张某某自身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张某某劳务报酬获取完毕,甚至存在超收,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付函》《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9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10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车票、截图交易详情截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之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张某某虽未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张某某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场做工,接受现场负责人罗某的管理、安排,并由罗某核算工资,工资亦由罗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支付或代为支付,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虽不认可罗某系其公司员工,但罗某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函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字,且认可与罗某合作,罗某在现场做工管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张某某系龚某某个人雇佣、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拖欠张某某2025年1月份的工资及具体金额。张某某主张罗某已于1月份代表公司与其现场结算并承诺支付6000元。对此,罗某作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职责包括安排工人、核算工资等,其在授权范围内与工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虽否认该结算效力,但未能提供反证。结合罗某在结算后安排张某某及工友通过某平台向***转账等行为,可以印证结算过程中具有真实性。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即便按照张某某自认的1月15日离场计算,已支付的81750元也超过了其应付工资总额。本院认为,结合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付函》《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9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24年10月农民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银行代收付汇总等证据,工资标准并非固定的400元/天,虽然张某某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9月工资汇总表不同,但载明的张某某工资金额一致,均为12200元,相比于400元/天的标准乘以工日的标准略有上浮,故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简单以400元/天乘以工作天数计算应付总额的依据不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超付”为由拒付该笔结算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欠付张某某工资6000元、差旅费3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工程公司的责任。张某某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先行垫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张某某工种为数字化,在现场具体负责资料收集、后勤管理等工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份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界定的“农民工”范畴,故对张某某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地出庭差旅费。该费用系因张某某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成本,与本案的工资欠付行为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资等费用6300元; 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33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