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x、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1民初2830号 原告:***,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xx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xx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末站屋顶钢结构材料款、人工费36714元及违约金5000元、税金4980元;2.四川xx责任公司在欠付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四川xx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份中标“定远-合肥复线工程线路及站场阀室施工工程”,其中在xx镇xx村的xx末站工程前期分包给河南xx公司,***是河南xx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河南xx公司因资金问题与四川xx责任公司经xx派出所调解,于2019年7月底将剩余工程移交给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施工,xx末站屋顶钢结构工程未完成的工程任务继续施工,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公司监事***等人先后与***短信沟通,让***帮忙协调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分别经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两个负责人、***等确认钢结构剩余工程量及费用不含税总计103126元。***电话向***承诺,协调好现场施工队伍愿意继续施工,完工验收后,钢结构余款全部一次性结清。剩余钢结构工程于2020年4月份全部完工并移交使用,***多次向***电话或者短信代施工队伍索要余款,***在2020年6月份开始时还偶然回复信息,说明正在办理,或者短信说就这几天,一直索要至今,剩余36714元款项及税金等至今未付。原施工队伍长期逼迫***支付工资,***迫于多方压力,分批次代为偿还欠款。 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四川xx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宜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状表述与分包合同无关,***诉请的事实基于代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钢结构施工单位款项后向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后的追索权,追索对象是债务相对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定。四川xx责任公司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案涉项目的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早已在2020年2月进行结算后,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目前在案涉项目,四川xx责任公司不欠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四川xx责任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四川xx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定远-合肥复线工程线路及站场阀室施工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T5标段”原分包单位河南xx公司遗留工作量分包给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000000元。乙方承揽施工部分最终结算按业主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优惠下浮21%。 ***自述为河南xx公司案涉工程“xx末站”土建现场施工负责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续建后,***就值班室、设备间的钢结构部分剩余工程量及前期河南xx公司欠付工程款等事宜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总”协调,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账户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25日,钢结构部分完工验收后,***提出“因后面干活挂靠的公司前期到末站现场要钱闹腾,我把余款都支付了,后期是我自己买材料重新找人施工的,前面发票(按财务要求开的专票大概8.8万元)麻烦陶总与财务说下看如何把余款直接支付给我个人卡号”,以代付合肥旺利钢结构公司66714元名义向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屋面板、钢梁、檩条等采购安装费用。2020年9月1日,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其代付款尚余36714元。 庭审中,***主张其已开具发票88000元,仅提交了其与“李会计”聊天记录,开票具体金额及公司名称不详,且未提交其承担税费向代开票公司的转账记录,该事实主张依据不足。***称其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续建具体工程量的没有书面合同,也无结算协议。双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河南xx公司“xx末站”遗留工作量续建过程中,***实际购置材料、安排人员完成了值班室与设备间的钢结构部分,且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50000元,尚剩余36714元未付,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亦予以认可;也与***自述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金额相当。四川xx责任公司辩称,***基于支付合肥旺利钢结构公司66714元取得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鉴于***支付“xx末站”材料费用本身即为后期续建施工的部分内容,包含于***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违法转包关系之内,故本案案由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续建钢结构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后,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也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期限,***完成施工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及时支付。现***向主张该36714元工程款可予支持。至于***主张的税金4980元现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不含税也无凭证证实实际发生税金的具体金额,该部分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主张违约金5000元无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事实系迟延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可按LPR利率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四川xx责任公司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四川xx责任公司庭审中自述其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在案证据也不足查明四川xx责任公司欠付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川xx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对***向四川xx责任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款项367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xx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按483.5元收取,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