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厉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4)甘042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四川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但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尾款拖延至今。双方就尾款未进行结算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量,被上诉人不认可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审查报表的证据质证时认为:仅是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并非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说明双方对尾款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是没有争议的。一审法院作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竣工结算再移交,应当认定已经竣工结算”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竣工与结算是两码事,竣工移交是事实问题,是物权的使用问题,结算是对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债权的确认问题。工程竣工后一般情况下分包人不会因为承包人没有结算而不交付工程。故一审法院以工程已经移交推定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的逻辑与实践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其二、关于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1.1“在确认完成工程量结果后,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那么,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具体是什么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按进度付款,第12.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25日按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报表,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统一支付;进度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只能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完工结算,审计、扣留5%的质保金后,开具正式发票支付尾款。由此可知,不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亦不论是支付进度款还是尾款的时间,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时间。本案争议的是尾款的支付问题,双方没有明确发票何时开具,发票开具后何时支付尾款。既然没有约定时间,说明双方对支付尾款的时间问题是约定不明确的,既然约定不明确,那么支付尾款的问题是一个不定期履行的问题,既然是不定期履行的问题,那么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三、关于被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案涉工程价款根据上诉人的自认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244万元,支付比例达到工程总价款(3053874)的79.89%,双方对该笔款项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举证自己向上诉人累计支付尾款244万元,承认了原告提出的该事实,但并没有提出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却作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4061750元的错误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四川油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明瑞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一,明瑞公司既然以统计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作为其工程款主张依据,并主张自2010年4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那么就应视为明瑞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明瑞公司应在2012年4月25日前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款项。明瑞公司直至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长达14年中均未向四川油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明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依法不应支持。第二,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第24条的约定,双方关于尾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即工程完工后先结算再交工,不存在约定不明或尾款不定期的问题。明瑞公司在工程交工长达10年以上都未向四川油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其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四川油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包方,在施工时及完工后,均及时与各分包单位、材料商、设备商、农民工等办理了相关款项的结算和支付,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或因结算、付款原因引发的任何纠纷。四川油建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也不存在恶意不予结算和支付款项的行为或动机。明瑞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长达十四年未与四川油建公司进行联系,导致四川油建公司如今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和举示相关证据,明瑞公司应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全部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明瑞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明瑞公司本次主张的部分工程量是由四川油建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其主张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明瑞公司知晓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在工程完工后未向四川油建公司进行主张。第一,明瑞公司完工后未向四川油建公司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本次起诉也未提交任何分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没有证据证明明瑞公司分包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第二,明瑞公司提交的统计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审查报表》中,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完成,部分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相应部分由四川油建公司自行施工或自行修复完成,并由四川油建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制作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完工和交工资料,才保证了总包工程的交工和投产。因此,总包工程交工不代表明瑞公司的分包工程验收合格,明瑞公司本次起诉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明瑞公司的实际完工情况和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明瑞公司起诉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第三,四川油建公司已支付完毕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明瑞公司知晓分包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明瑞公司在之后未再向四川油建公司主张权利。第四,现由于四川油建公司项目部撤销、公司制度改革等多种因素影响,相关资料难以查找,人员流动后也难以核实具体情况,故相关事实至今已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该种情况非四川油建公司过错造成,不应由四川油建公司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明瑞公司知晓该事实,故未及时主张权利,这是明瑞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行为,由此导致相关事实如今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明瑞公司自行承担。三、明瑞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且不存在剩余工程款,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其次,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有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四川油建公司在收到明瑞公司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明瑞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明瑞公司未向四川油建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违约行为在先,四川油建公司不存在逾期结算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再次,按照明瑞公司上诉状所述,其认为工程尾款是一个不定期履行的问题,在上诉状中也未就利息问题作出说明,说明明瑞公司认可在其本次起诉前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最后,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的约定,工程款中5%质保金部分是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由于明瑞公司不能证明分包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明瑞公司原审主张的工程款不真实,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明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明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87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613874元为基础,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白银市景泰县石空-兰州原油管道第二合同项4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作业带清理及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水工保护、三桩及警示牌埋设、警示带敷设、地貌恢复、配合组焊配合工等。合同暂定价(含税)3053874元,单位工程造价为117947元/km,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2.2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报表,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同意支付,进度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只能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完工结算、审计、扣留5%的质保金,开具正式发票支付尾款。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1.1约定,在确认完工程量结果后,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23.1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23.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石-兰线第二合同项4标段线路工程工程量合同价款组成表列明工程线路总长25.892km,并列明了每项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等内容。合同所附《石空-兰州原油管道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7约定地貌恢复及水工保护等建(构)物相应的土建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2.8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当期实际付款额及累计付款额均为145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当期实际付款额600000元,累计付款额均为2050000元。原告制作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制成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审查报表,表中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线路工程工程量合同价款组成表中的工程量一致,并将二表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25日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于2010年4月16日一并提交被告,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当期实际结算额600000元,累计付款额2440000元,累计结算额比例79.82%。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告分四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1750元、500000元、680000元、30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96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80000元、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统计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25日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该审批单记载合同总价3053874元,累计结算24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613874元。该审批表中最后签注意见的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张某,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原告陈述其系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完工,根据原告陈述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审查报表是进度款审批表的附件,二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等内容均与合同所附石-兰线第二合同项4标段线路工程工程量合同价款组成表载明的全部项目名称、工程量等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而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累计结算的金额,原告对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在该审批单提交时已经明知。按照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之日起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给承包人,双方也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当先竣工结算再移交,应当认定已经竣工结算。且本院作为案涉工程的所在地,未有任何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起诉本案被告,案涉工程距起诉时十四年之久,原告在如此久的时间内未起诉主张其权利,应认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抗辩工程款不真实。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41750元、500000元、680000元、3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金额分别为200000元、96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80000元、30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原告亦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所反映的付款时间、金额均无重复,经计算可知,上述凭证的总金额为4061750元,已经远超双方的合同价305387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不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9元,由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已完工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已付欠付数额如何认定;3、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何时起算。 被上诉人四川油建公司一审中抗辩上诉人明瑞建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工程未竣工结算,尾款的支付系不定期履行,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经被上诉人认可后14天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收到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另约定待工程完工结算,审计、扣留5%的质保金后,开具正式发票支付尾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于前述审计、扣留质保金、开具发票支付尾款等具体时间未做约定,但均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不能视为尾款不定期履行,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工程完工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上诉人虽陈述向被上诉人电话主张过权利,但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已支付数额为24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与此相悖的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