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4)粤15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四川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四川某某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某某公司。1.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已经经过四川某某公司方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四川某某公司同意退还。2.履约保证金金额固定,用途明确,无论四川某某公司内部是否审核通过,只要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即证明某某公司已全面履约,该保证金当然应予返还。3.四川某某公司内部审核不能对抗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如果履约保证金返还应当以四川某某公司内部审核通过为前提,则可能导致只要四川某某公司故意不进行内部审核或审核不通过,则可以不用退还履约保证金,必然导致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二、一审判决认为,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与结算”约定“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由此认定税款应当由某某公司负担,系断章取义。1.结合上下文,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合同价款系不含税价款,应当由某某公司缴纳的所有税款由某某公司缴纳或根据业主要求由四川某某公司代扣代缴。因为某某公司是商事主体,从事的是经营活动,在承接该工程后,亦会产生税款,该部分税款应当由某某公司缴纳,但并非该工程全部税款均由某某公司缴纳。2.案涉《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项目第3标段线路施工工程线路土建专业分包T1标包变更合同》(以下简称《变更合同》)已经明确案涉合同价款均为不含税价。因《分包合同》和《变更合同》均约定增值税税率为9%,而四川某某公司最终确定的结算价为2698642元,故其应当支付某某公司税款为242877.78元(2698642X9%)。三、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另案中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一审判决采用(2023)粤1581民初1145号案的陈述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上诉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四川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在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项前,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因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金269864.2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是对某某公司应获取工程款项的综合处理,应包含合同约定的相关各个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中有漏项,请求判如所请。一、双方《分包合同》6.1.1约定“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2529574元(不含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前提义务。二、由于某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实施了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双方《分包合同》相关规定:17.“工程转包与再分包”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经发现乙方将中标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予赔偿违约金”;20.2.4约定“乙方未用其本体员工进行施工,而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视为乙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支付违约金269864.2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时,增加四川某某公司请求事项。 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发票问题,四川某某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争议发生前,某某公司开票金额为230多万元,而四川某某公司付款金额为195万多元,因为开票涉及到税款问题,四川某某公司未按开票金额付款,所以某某公司未开具后期部分发票。而且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为主要义务,因此,四川某某公司认为未开票所以未付款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四川某某公司并未举证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在案涉合同中对违约赔偿有明确规定,四川某某公司应当在一审当中提起反诉以主张违约赔偿,但其并未提起反诉,因此,四川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510.40元;2.四川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3000元;3.四川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代缴税款208688.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某某公司转账253000元。2020年1月14日,四川某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工程名称:总体工程名称:《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项目第3标段线路施工工程合同》,分包工程名称: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项目第3标段线路施工工程线路土建分包;分包工程地点:广东省陆丰市。关于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2529574元[不含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9%,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如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相关财税法执行];合同及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关于工程拨款与结算: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提供甲方审定数额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最大额为每次进度款审定合格金额的85%,结算前累计付款总额不超过进度款累计确认金额的85%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达到支付比例后停止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15天内,依据甲方审批的乙方进度款支付材料向乙方支付。如果乙方没有填报工程细目的单价或价格,则甲方将不支付这些细目的费用,并认为这些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的价格中。乙方提供甲方审定数额合格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关于质量保证金:自完工证书签认完毕之日起计算(按长输管道、线路工程、集输管道、工艺管道、防腐保温、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要求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经项目部初审后提交到甲方上级审计部门审核,最终结算价以公司项目控制部审计金额为准,财务部最终付款以公司项目控制部审计金额为准。甲方将在乙方满足相应条件(按相关规定移交全部竣工资料、施工现场无遗留问题、退还甲供物资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完雇员工资、付清设备、材料欠款,地貌恢复许可证办理完毕(如需要时),竣工资料审查合格、竣工结算经公司项目部审定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97%,审计后总费用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到期后,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分包竣工结算价格以甲方最终审定为准,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金额发生变化的,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关于工程转包与再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经发现乙方将中标的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给予赔偿违约金。关于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用其本体员工进行施工,而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视为乙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且甲方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计算方法赔偿甲方损失:按实计算,同时全额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四川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2529574元,增加平衡压袋不含税价312333元,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不含税价2841907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如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相关财税法执行。其他:分包竣工结算价格以甲方最终审定为准,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金额发生变化的,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021年1月10日,四川某某公司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确认:案涉**段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检查意见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意见“合格”。2023年6月23日,某某公司作出《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审批表载明: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工程第三标段线路施工土建专业分包T1标包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并已通过项目部验收完成。现履约期已满,申请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53000元。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公章确认。技术部门、质量部门、财务部门、生产运行部门、经营部门及项目经理审批处均有相关人员在审批表上签名确认。2023年7月25日,四川某某公司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竣工结算报审资料清单》,其中《竣工结算送审表》载明:由项目部(单位)总承包(建设)的粤东天然气主干网海丰-惠来联络线项目第3标段线路施工工程线路土建分包T1标段建设项目,其中线路土建分包工程部分交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项目部(单位)对该公司的结算资料已按程序认真审核完毕,并将全部必要的结算资料整理齐全,已经具备送审条件,现按规定报送四川某某公司市场开发与造价部、项目控制部审核,请予安排。其中《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74462元。《竣工结算报审资料清单》还详细列明了其他资料。2024年3月7日,四川某某公司作出《四川某某公司分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项目第3标段线路施工工程线路土建专业分包T1标包;结算申报单位: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惠来联络线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合同金额2529574元,上报结算金额2774462元,公司审定金额2698642元。某某公司在“分包商或服务商盖章”处盖公章确认,审核人员、复核人员、企管法规部负责人、四川某某公司领导处均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172978.87元;2.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53000元;3.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已代缴税费191457.54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案外人***在诉状中陈述:2020年1月14日***通过挂靠形式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四川某某公司为工程总包方,某某公司为分包方同时为***的被挂靠方,***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为某某公司的挂靠人。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案件应诉材料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并陈述事实与理由:***为案涉项目某某公司的合作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包括施工、所有工程款的支付等,如其不参与到本案诉讼,则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特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案外人***于2023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并陈述:***在案涉工程中既组织施工管理、又提供劳务、材料和资金,***为施工人,故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2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粤1581民初1145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均确认: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四川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95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变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问题。据双方《分包合同》6.4.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要求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经项目部初审后提交到甲方上级审计部门审核,最终结算价以公司项目控制部审计金额为准,财务部最终付款以公司项目控制部审计金额为准”及《变更合同》约定“分包竣工结算价格以甲方最终审定为准,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金额发生变化的,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024年3月7日,四川某某公司作出《四川某某公司分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698642元;某某公司亦已在“分包商或服务商盖章”处盖章确认。庭审中,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950951.60元。故四川某某公司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47690.40元。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庭审中,四川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构成严重违约,故主张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23)粤1581民初1145号《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据双方《分包合同》关于“工程转包与再分包”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经发现乙方将中标的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给予赔偿违约金”及关于“乙方违约责任”20.2.4约定“乙方未用其本体员工进行施工,而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视为乙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2.5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计算方法赔偿甲方损失:按实计算,同时全额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而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诉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1581民初1145号]中,某某公司在收到该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主张案外人***为案涉项目申请人的合作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包括施工、所有工程款的支付等。 一审法院认为,据某某公司在(2023)粤1581民初1145号案中《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陈述,案涉工程涉及分包合同中“工程转包与再分包”的情形,虽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已经各部门及项目经理审批完毕,但该表未经四川某某公司项目控制部最终审计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之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待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另,四川某某公司若认为某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可另行进行主张。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支付代缴税款问题。据《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与结算”约定“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且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亦未明确对该约定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税金承担主体,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支付代缴税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7690.40元;二、驳回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6.79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6845.08元,四川某某公司负担9521.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公司迳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补充提交证据。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不存在转包、分包的违法情形。***出证提出,某某公司让其去陆丰任案涉天然气管道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跟四川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总工***、总工***现场对接。从开发到结束一直都是***在现场负责,这个项目没有分包。经双方当庭质证,某某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三性均予以认可。四川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某某公司当庭申请证人的程序合法性有瑕疵,是否采信由法庭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因为虽予以认可证人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但证人并不清楚本案中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某某公司对于四川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属于反诉,并表示不同意调解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川某某公司则提出其诉求并不属于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分包合同》《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判令四川某某公司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47690.4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53000元;2.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公司代缴税款242877.78元;3.某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是否应开具发票给四川某某公司并支付违约金269864.20元。 关于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53000元的问题。四川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某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又进行转包或分包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第17条的约定,且依据《分包合同》第20.2.4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承担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的269864.20元违约金,故某某公司请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53000元应先予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应另行支付,但四川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向四川某某公司申请返还工程履行保证金时提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也已由四川某某公司的相关部门(项目经理、技术部门、质量部门、财务部门、生产运行部门、经营部门)审核并同意。同时,四川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依据《分包合同》第20.2.5条的约定,该公司可全额扣除某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需经四川某某公司审核确认后,才可以返还。因此,某某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履约保证金253000元应由四川某某公司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以某某公司在另案(2023)粤1581民初1145号案中的陈述,涉及“工程转包与再分包”情形,以及《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未经四川某某公司项目控制部最终审计确认为由,认定某某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53000元条件未成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某某公司提出履约保证金应与违约金抵扣无须返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公司代缴税款242877.78元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某某公司)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四川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第19.1.1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而《变更合同》载明:现需要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签订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2529574.00元,增加平衡压袋不含税价312333.00元,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不含税价2847907元”及第五条约定:“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分包合同》第6.1.1条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虽表明“不含税”,但该合同条款同时也约定“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而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也未对税金的负担条款进行变更。是故,在案涉《分包合同》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情形下,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四川某某公司支付税款242877.78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是否应开具发票给四川某某公司并支付违约金269864.20元的问题。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起反诉,而从本案四川某某公司上诉提出的“1.在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项前,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因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金269864.20元”的请求看,其诉求涉及实体处理及履行问题,明显属于反诉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经本院征询某某公司的意见,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及由本院一并审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对四川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若存在违约情形时,可另行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四川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4)粤15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4)粤15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3000元; 四、驳回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6.79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3.17元(已预交16366.79元,应退回12743.62元),上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43.62元并补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7.41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4.06元(已预交8225.33元,需退回4591.27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3.35元(已预交5347.96元,需补交247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