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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2918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68,84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8,846.1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三期二批次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三期二批次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其余10%的工程结算款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经验收通过并移交给被告。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无争议结算造价3,245,813.44元,扣除被告代缴电费40,770.49元,最终金额为3,205,042.9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82,375.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22,666.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65,700.57元(其中包括153,820.83元的抵房款,182,375.98元的现金,南充某公司代付的两张商票金额合计729,503.76元),未付款应为2,139,342.38元,其中包含了97,414.94元的履约保证金。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第9.6条的约定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某三期二批次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承包被告的某三期二批次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二、包干总价3,247,164.71元;三、质量保修期为自己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其它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四、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含自发电费用)5%的履行银行保函或合同总价(含自发电费用)3%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直至扣完。若乙方开具的履约保函在本合同《通用条款》26条约定有效期前失效且乙方未能及时续期的,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3、3.1本工程(降排水台班费用除外)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其余10%的工程结算款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3.2降排水台班费用在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成后,乙方可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6、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22年3月8日验收。2023年1月6日,被告最后审批,同意办理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245,813.44元,扣除电费40,770.49元后,尚余工程款金额为3,205,042.95元。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验收、结算、扣除电费均无异议。 2021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82,375.98元。 原被告签订《某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商品房一套。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中的153,820.83元冲抵购房款。庭审中,原告认可继续履行《认购书》,如果后期被告无法履行《认购书》,原告将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委托南充某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南充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729,503.7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022年7月28日、29日,即汇票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南充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日、2日驳回原告的提示付款。原告主张放弃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已开具金额1,065,700.57元的发票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并未以汇票的形式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是拒付,因此,原告为了减损,没有向被告开具尚欠工程款的发票。被告陈述,已按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1,065,700.57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为追索案涉款项,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三期二批次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银行转账回单、某商品房认购书、付款委托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流程信息、记账凭证、起诉材料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工程经被告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金额3,205,042.95元(已扣除电费)、被告转账支付182,375.98元、原告自愿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153,820.83元,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5,700.57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辩论,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依法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委托南充某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南充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两张汇票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后,却被驳回,实质为拒付。原告未能依据汇票收取工程款的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被告承担。汇票属于清偿债务的方式,但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兑付,其并未产生实际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工程债务未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产生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729,503.76元给原告。原告自愿用工程款冲抵向被告的购房款153,820.8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868,846.14元(工程结算款3,205,042.95元-银行付款182,375.98元-冲抵购房款153,820.83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此为“先票后款”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对价,而是税法所规定的义务,在民事上属于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且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065,700.57元的发票给被告,而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6,196.81元(银行付款182,375.98元+冲抵购房款153,820.83元),汇票因被告原因未能在2022年8月承兑,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率先违反“先票后款”的约定,没有理由再以此为由来对抗对方,其以原告未开具有效足额的发票,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接收工程款项前,须按《施工合同》约定,补足相应款项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2023年4月17日起算,其依据是《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原告未提交提出申请结算时间的证据,据审理查明,被告于2023年1月6日最后审批,同意办理结算,即便以此时间计算,被告也应当在2023年4月6日前将工程结算款100%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工程款2,868,84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868,846.1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