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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1399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2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为4,292.16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德阳恒大翡翠华庭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完成德阳恒大翡翠华庭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的部分工作。2020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826709645505)以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3日,某甲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汇票到期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均拒绝付款。2022年4月14日,某丙公司向票据前手某甲公司追索,某甲公司于当日清偿了票据款项。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支付其已经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款项,某甲公司作为被追索人依照规定后,可以向被告某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且再追索权利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票据系某乙公司开具给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因某乙公司财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无法查询票据信息,请法院审查某甲公司是否真实、合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审查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案涉票据的演示情况,以及某甲公司就案涉票据进行清偿的实际支付金额(银行支付凭证)及清偿日期。2.若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利息,某甲公司实际清偿票据债务的金额且不高于清偿的票据金额为基数,自不早于清偿日之次日起,按浮动一年期LPR分段计算。3.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保全费为非必要支出费用,也不是可再追索费用范畴,应由某甲公司自理,清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制件、《德阳恒大翡翠华庭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某乙公司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本院通过核对某甲公司票据系统、票据系统载明的票据与打印件一致,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编号为2105651000102202008267096455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收款人、背书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12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该票据于2020年9月3日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30日拒付。2022年4月14日某丙公司向前手某甲公司发起追索,某甲公司进行清偿。目前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载明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德阳恒大翡翠华庭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的基坑支护施工、打降水井、施工降水、基坑内明排水、基坑日常动态监测(第三方基坑变形观测除外)、验收等工作,约定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含自发电合同暂定总价为5,480,603.74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健全、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某甲公司提交了与其前手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基于项目承包取得票据,现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取得票据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某甲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之规定,某丙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向某乙公司提示承兑,某乙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拒付,某丙公司向背书人某甲公司进行追索,某甲公司进行了清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之规定,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某乙公司提起行使再追索权之诉,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背书人于2021年2月1日提示付款,本院对其利息主张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