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1412号
原告: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胜利街1号2栋3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勇,资中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洲,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宋家镇甘家寺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游建斌。
原告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与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多猪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肖全勇,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54990.37元及违约金204840元,合计1759830.37元;2.要求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签订《养殖场圈舍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的母猪圈舍等工程,合同价为682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各共同商量,申请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3185906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54990.3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多多猪业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20484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共计应支付1759830.37元。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的母公司)签订了《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承债式重整、收购获得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所有股权合同全部资产,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接收了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及下属11个子公司所有的31枚单位公章(其中包含被告多多猪业公司)。2015年9月27日,资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第58次)第四项决定:原则同意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组方案,提请县常委会申请。2015年9月28日,中共资中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23期)第八项决定:同意县政府党组提出的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组方案。因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收购了被告多多良种猪业公司,故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养殖场圈舍施工合同》系原告盛林公司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签订,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建议原告盛林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的起诉;2.根据材料显示,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系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的重组协议中,只有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并未在重组协议中盖章,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业并未在该重组协议上签字,故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之间的重组协议是无效的,故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多多猪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盛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养殖场圈舍施工合同》、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盛林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合作协议》《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多多集团约定由其承债式重整多多集团,获得重整后多多集团及下属11个子公司(包括本案被告多多猪业公司)、控股公司的100%股权及多多集团全部资产,并承担多多集团现有全部债务;《会议纪要(第八期,2015.3.3)》《多多集团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重组情况及帮扶工作方案的报告》《资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8次,2015.9.27)》《中共资中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23期,2015.9.27)》复印件,可以证明资中县人民政府、中共资中县委同意《关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帮扶工作的建议方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多多集团及所属单位公章交接清单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实际接收了多多集团及所属子公司的所有公司公章,其中包含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017)川102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资中县人民法院,且被告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审核结论确认单、多多良种场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总价复印件,可以证明案涉养猪场圈舍项目经竣工结算结算价为3185906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与多多猪业公司土建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审核结论确认单、多多良种场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总价复印件相吻合,且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尚欠原告盛林公司工程款1554990.37元,且可以证明土建工程结算单系刘某代表原告盛林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多多猪业公司与原告盛林公司签订了《养殖场圈舍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盛林公司承建被告多多猪业公司位于内江市资中县的多多良种猪场圈舍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6828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材料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按合同总价款的100%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9日,受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成恒沣审(2016)052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即多多良种猪场圈舍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总价为3185906元,原告盛林公司、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在审核结论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3月20日,原告多多猪业公司与原告盛林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2019年12月31日止,应付已付拼跌后,应付刘某工程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叄角柒分)1554990.37元。”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结算单系刘某代表原告盛林公司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进行的结算。
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按账面盘存,乙方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股东原投资股金已全部亏尽,乙方及全体股东同意放弃全部股权,将全部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无偿交新出资方(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承接发展。
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签订《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承债式重整多多集团:1、金山集团承债式重整多多集团,并获得重整后多多集团及下属11个子公司、控股公司的100%股权及多多集团全部资产。2、多多集团现有债务由金山集团全额承债收购,除重整后多多集团新增偿债能力为还款保证外,金山集团自身或引进投资商在资中新增投资的各开发项目为还款担保。……”
2015年3月3日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关于重组多多集团工作组培训的会议,《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重组多多集团工作组培训的会议纪要》“第一项:金山集团董事长王政宣读《中共资中县委办公室、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帮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资委办【2014】169号文件),并就金山集团按照县委办、县政府办的通知精神开展重组多多集团的原因、目的及工作组分工情况作了简要介绍,并就重组多多集团工作组培训会议进行了安排。……第五项:王政董事长就重组工作组的组织领导和分工进行了明确安排……”。
2015年8月25日《多多集团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重组情况及帮扶工作方案的报告》中介绍了重组双方多多集团和金山集团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了帮扶工作建议方案:“根据重组后多多公司发展规划,帮扶工作奖围绕公司计划实施的项目开展。1、支持多多公司五个一工程。……”。
2015年9月27日资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8次)第四项决定:“(一)原则同意县经信局提交的多多集团帮扶工作建议方案......(三)提请县常委会审定。”。
2015年9月28日中共资中县委常委会议纪要(第23期)第八项决定:“同意县政府党组提出的《关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帮扶工作的建议方案》……”。
2015年3月6日,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接收了多多集团及所属子公司的所有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共55枚,其中包含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系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盛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盛林公司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签订的《养殖场圈舍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经《成恒沣审(2016)052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总价为3185906元,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品迭已支付款项后,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尚欠原告盛林公司工程款1554990.37元,故被告多多猪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盛林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盛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1.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关于违约金与工程欠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系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资金占用利息则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违约金请求权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二者相互独立、科并存且不重合,故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圈舍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盛林公司要求被告多多猪业公司按照同总价款6828000元的3%即20484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欠款的利息,故本案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利息可以从工程交付之日或者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利息应该从2020年5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55499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权人的债务,因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会损害债权人利息,因此债务加入而不需要债权人表示同意,只要第三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可。本案中,案外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签订《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承债式重整多多集团,获得重整后多多集团及下属11个子公司(包括本案被告多多猪业公司)、控股公司的100%股权及多多集团全部资产,同时多多集团现有债务由金山集团全额承债收购,该约定属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多多猪业公司退出原债务关系,故本案属于债务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同时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实际接收了多多集团及所属子公司的所有公司公章,包含被告多多猪业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多多集团已经在实际履行该《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故被告金山房地产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盛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554990.37元、违约金204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54990.3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佩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