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胜利街1号2栋3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写给***的欠条约定的质保金,是双方约定好的支付给***的管理费,是其作为代班头应当获得的酬金,是这个工地上大家都知道并与各个承包人约定的情况。***要求返还有违诚信。
***辩称,***的上诉理由与欠条无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并已经全部结清劳务款项,但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之间的质保金欠条没有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故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退还收取***的质保金49,298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渝客运专线CYSG-2标段是系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成渝客运专线CYSG-2标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在成渝客运专线CYSG-2标段做劳务之前曾经问过***,成渝客运专线CYSG-2标段的工程是谁的工程,***称:是其借用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承揽的工程,于是***就带着自己的劳务人员在***所称的成渝客运专线CYSG-2标段项目工程上做边坡、防护劳务工程。在庭审中,***自认与***存在着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扣发了***49,298元的劳务费作为工程质保金并于2013年12月12日由***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记明,今欠到***质保金49,298元,此款必须在中铁十六局成渝客运专线项目部返还后再退此款。另查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并已全部支付给了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和一审法院需要评判的问题,作以下评判:一、***认为,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共同支付扣发的质保金49,298元给***,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1.本案中,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也未举证证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其要求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质保金49,2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1)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2)***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即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和结算协议书。(3)***没有举证证明***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足以使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如***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或者借用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4)本案中,***与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劳务分包关系。(5)***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本人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上列所述,***要求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质保金49,2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与***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本案中,从***方提供的证据(欠条)和庭审中***方自认其与***存在着劳务分包的关系,虽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上述证据上足以判定***与***之间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三、***要求***支付质保金49,298元,是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之间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分包的劳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要求***支付质保金49,2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49,298元;二、驳回***对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条收取***的质保金是否属于***应当给付给***的管理费,***应否退还该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出具给***的收款凭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凭据名称为欠条,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质保金,并明确约定该款项需要退还。其形式、性质、内容均证明其收取的款项是应当返还的质保金。现***主张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向其交纳的管理费,其应当就此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以质保金的名义交纳管理费的一致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交易习惯,以交纳质保金的名义收取管理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管理费与本案质保金的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举证主张的本案讼争款项为应当退还的质保金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举证反驳主张的本案讼争款项为以质保金名义收取的不应退还的管理费这一事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该欠条约定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退还***该欠条约定的质保金49,298元。***认为***应当向其交纳管理费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以提供证据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王 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