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481民初11797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覃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2025)鲁0481民初117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某银行广州铁路支行账户(账号:)中存款396213.3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某银行广州铁路支行账户(账号:)中存款396213.3元的冻结或解除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