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465号
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富硒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52号综合办公楼1栋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某峰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500号瑞中大厦A、B栋B栋办公1402。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与被告某某富硒公司、第三人某某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富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某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及资金损失943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409432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某某富硒公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铁热克金铬矿现场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为确保合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在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即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向甲方(即某某富硒公司公司)递交人民币陆佰万元的银行履约保函……”。2014年9月1日,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某某峰公司)需缴纳项目安全保证金600万元”,2014年9月5日,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与某某峰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某某峰公司)负责缴纳项目安全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9月11日,某某峰公司以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公司名义向某某富硒公司缴纳现金保证金4000000元,某某富硒公司向某某峰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
2015年,涉案项目停工。2017年,某某峰公司起诉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主张工程款25382074.35元、退还4000000元保证金。2021年1月10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某富硒公司收取了某某峰公司以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名义缴纳的4000000元保证金,认定某某二十五局公司、某某富硒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但某某峰公司经法院释明,拒绝向某某富硒公司主张4000000元保证金,故法院驳回某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某二十五局公司返还某某峰公司保证金4000000元。某某二十五局公司认为,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与某某富硒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某某富硒公司应当返还某某峰公司代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交纳的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二十五局的资金损失及利息。
被告某某富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某某富硒公司(甲方、业主方)签订托里县铁热克金铬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某某峰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托里县铁热克金铬矿开采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托里县铁热克金铬矿开采(采剥铬矿石工程),合同第六条安全责任中约定乙方需缴纳项目安全保证金600万元,安全保证金缴纳完毕后方可进场施工。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完毕无任何问题后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2014年9月5日,第三人某某峰公司与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对被告某某富硒公司托里县铁热克金铬矿开采工程进行联合施工,第三人某某峰公司负责缴纳项目安全保证金3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缴纳完毕后方可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某某峰公司以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名义分别向被告某某富硒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5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被告某某富硒公司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缴纳的上述保证金。
第三人某某峰公司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二十五局公司:1.支付工程款23582074.95;2.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168341.08元(23582074.95元×4.875‰月利率×31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2020)新4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峰公司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新40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峰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三、驳回某某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02.14元,合计396,654元,由某某二十五局公司负担51,413元,由某某峰公司负担345,241元。后某某峰公司判决生效后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9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42执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存款4094327元(其中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1,413元、执行费42914元)等。2022年6月30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划扣某某二十五局公司4094327元。现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起诉中院,要求被告某某富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财务收据、(2020)新4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42执20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二十五局公司、某某富硒公司签订《现场施工合同书》、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与某某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被认定无效。第三人某某峰公司以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名义向被告某某富硒公司缴纳400万元保证金,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新40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向天润峰返还,案涉合同无效,被告某某富硒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富硒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损失94327元,该部分费用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二十五局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中铁二十五局与某某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中铁二十五局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久业富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二十五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4.62元,由被告新疆久业富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