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某某集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某集团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某公司甲从2024年7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30日,***经工友***介绍到重庆XX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与某某公司甲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在某某公司甲承建的案涉项目上班,接受某某公司甲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某某公司甲安排的工作,由某某公司甲发放工资。2024年11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搭梯子上车时,由于中途梯子断裂,***不慎受伤,受伤后第二天,被工友***和管理人员***送到重庆市巴南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24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折可能,***受伤后现场负责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25年1月17日,***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甲从2024年7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巴南区劳仲委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渝巴劳人仲不字[2025]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甲辩称,某某公司甲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某公司乙辩称,根据某某公司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说明***并非某某公司乙聘请的工人,与某某公司乙没有建立劳动或用工关系,某某公司乙不是***的用工主体。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渝巴劳人仲不字[2025]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巴南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项目工地照片打印件、网页照片。对工作照片和网页照片,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电话录音,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某某公司乙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某某公司甲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2日,***于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巴南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右侧第3-5肋骨骨折?3.右侧腹壁挫伤。***于2024年11月18日出院。2024年11月19日,***报警称其在某某公司甲上班期间受伤后住院,因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民警到现场了解后,某某公司甲现场负责人***、财务***称2024年11月月底前补签合同。
2025年3月6日,某某公司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4年8月1日聘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21975********),负责杂工工作。***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重庆XX项目经理部均不存在任何的用工关系。”
另查明,2025年1月17日,***向巴南区劳仲委申请裁决,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从2024年7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同日作出渝巴劳人仲不字[2025]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陈述,其虽未与某某公司甲签订劳动合同,但***受某某公司甲工地管理人员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甲陈述***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某某公司甲从事杂工工作,由某某公司甲工队长***安排工作任务,工资由某某公司甲财务***代为发放,***受伤后公司已向其结清全部工资并垫付3000元医疗费,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一致陈述***于2024年8月1日正式上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甲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某某公司甲在庭审中认可***在某某公司甲从事杂工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甲工地管理人员的任务安排和管理,由某某公司甲财务发放劳动报酬。结合某某公司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其于2024年8月1日聘请***负责杂工工作,及报警回执中载明的某某公司甲现场负责人***、财务***称2024年11月月底前补签合同,三者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与某某公司甲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诉请确认其与某某公司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于2024年8月1日正式上工,故***与某某公司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8月1日起建立。***受伤后,双方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持续存续。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