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2民初15055号
原告:***某,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大同路西侧问天三期3099号营业房。
经营者: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某(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办公文具费用49677.2元及利息(以49677.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应某六合社区项目部要求给某有限公司六合社区项目部配送办公文体物资,该物资费用共计78186.7元,已于2022年12月底配送结束,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支付义务,尚欠物资费用49677.2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被告一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5月10日、2023年4月10日向被告一供应办公用品,并向被告一开具金额为9336.30元、9793.20元、9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每批次销售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价格、税率等。被告一在2022年4月18日、2023年2月13日、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每批次采购货款对应的款项9336.30元、9793.20元、9380元。据此,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供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被告一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交易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被告一与原告发生的3次办公用品零星采购的交易模式均为原告供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一支付对应款项。现原告仅提交送货清单,该送货清单未载明送货单位、送货日期、收货单位、收货日期等基本信息,也未提供对应发票,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履行情况,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送货清单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或案涉项目部印章,送货清单上签字的“魏某”并非二被告员工,送货清单上的“***”并非***本人的亲笔签名,且二被告亦从未授权魏某、***向原告代表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大额采购。此外,韩某在2023年10月9日已被免除案涉项目职务,韩某在明知其已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认任何文件的情况下,仍故意出具案涉情况说明,韩某在情况说明中就案涉项目所作的相关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该情况说明可能系韩某基于个人不正当利益或规避责任的目的作出,无法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起至2022年12月期间,某甲为某公司滕州六合社区项目部配送办公文体物资。供货期间,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欠付部分货款未支付。
根据某甲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与某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某济南分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某甲转账9336.3元,于2023年2月13日向某甲转账9793.2元,于2024年2月8日向某甲转账9380元。
某甲提交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六合项目原常务副经理韩某手写的《办公文具欠款情况说明》中载明:2021年3月29日,应某六合社区项目部要求,某甲给项目部配送办公文体等材料,大约于2022年年底配送结束。经查验,配送物资由***,魏某签收并签字。根据签收单据费用总计为78186.7元。其中查验报销等内容,共计支付了28509.5元,都有相应发票,欠付金额为49677.2元。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有韩某签名按手印,时间为2025年3月21日。
某济南分公司抗辩韩某在任职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自2023年10月9日起已被免除案涉项目职务,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认任何文件。
某甲提交其委托人何某(微信号XXX)与某公司工作人员魏某(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魏某多次通过微信与何某沟通订购、配送办公文体用品等事宜。
某甲提交由某公司工作人员***、魏某签字确认的中铁二十五局送货清单(六合社区),显示货款总额为78186.7元。
某济南分公司抗辩魏某非被告公司员工,***非本人亲笔签名,且以上二人未获采购授权。某甲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实名查询截图、某乙单信息,拟证明中铁二十五局送货清单(六合社区)中***签字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办公文具欠款情况说明》、中铁二十五局送货清单(六合社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某甲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济南分公司向某甲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某甲与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甲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某甲提交了韩某2025年3月21日出具的《办公文具欠款情况说明》,确认欠款金额为49677.2元。某济南分公司虽抗辩韩某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认文件,但韩某系原案涉滕州六合社区项目常务副经理,某甲向项目部供货期间正值其任职期间,其有权对案涉供货事宜进行确认。故对于某甲要求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支付费用4967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在某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给某甲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向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677.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关于韩某的责任认定。本院审理查明,韩某原系案涉滕州六合社区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其任职期间涵盖了本案某甲向项目部供货的时间,其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案涉办公文体物资使用方为某公司六合社区项目。故对于某甲主张韩某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货款49677.2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利息(以49677.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