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全部修复及鉴定费用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忽视了案涉房屋裂缝有其自身原因的事实。案涉房屋为农村自建房,***、***自述房屋建设于2008年,房屋现状为三层框架结构,并未履行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也未聘请合格的有资质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规范施工的证据材料。因此,房屋出现裂缝及倾斜有其自身不规范建设原因,且案涉房屋建设至今已有16年,房龄较长,存在自然老化因素。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应依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施工许可及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开展施工。***、***未能提供房屋施工时的报批手续、施工记录及相关施工图纸,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施工符合施工规范及房屋质量技术要求,房屋建设不规范产生的房屋损害结果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第二,一审判决依据广东某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合正鉴字[2023]0713)鉴定结论作为归责于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但该报告结论第9.1条只是陈述“房屋目前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全部原因,即案涉房屋损坏有自身部分原因,把全部损失归责于某甲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况且某丁公司在做房屋损害原因鉴定过程中,并未开展相应技术层面的实质性鉴定,仅做了房屋表面的损坏现状的表面检查,就草率得出房屋损害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的结论,无任何说服力及专业性,在某丁公司安排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时,面对未实质性鉴定的质疑,也是解释不清、模棱两可,故某丁公司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无足够的技术支撑及专业论证,不应采信。地铁施工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而某丁公司的鉴定时间为2023年8月,距离竣工时间已过去二年多,将房屋损坏完全归责于地铁施工,无论是专业技术层面还是逻辑上常理上都太牵强。二、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起每月按照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第一,《临迁协议》第5条约定临迁租房开始期限是2020年4月27日,而截止期限未明确约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的截止时间,但根据地铁施工竣工时间及停止支付***、***临迁费用来看,截止时间应定为2020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在地铁竣工后,通知过***、***回迁,并以停止支付临迁费用的行为告知***、***回迁。一审法院认定临迁费用支付至房屋修复后15日明显不合理,对某甲公司也不公平。第二,《临迁协议》约定的临迁费用6500元远超同类型住房的租房费用,即使是租住商品房100平方米,当地段的价格也只有2000至3000元/月。该协议约定的临迁费用不公平、不合理,应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相应调整。三、一审判决忽略了案涉房屋不在50米施工保护区域的事实。第一,某甲公司在该区段的施工,盾构井边缘离案涉房屋最近处约104米,区间隧道边缘离案涉房屋最近处约77米,因距离较远,对案涉房屋不会造成影响。且案涉房屋左右紧邻的同村民二栋房屋均未受到影响。第二,根据《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不在“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的保护区范围内。根据《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20条的规定,该地铁施工埋深在30米左右,建设单位无需进行安全鉴定。四、房屋损害客观存在,但造成房屋损害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简单推定为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HP4盾构井及HP4中间风井区间施工时间证明》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施工区域于2020年5月6日全部完工,该承包项目区段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广州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出具的两份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2021年8月1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2021)DYZ001号]显示房屋修复费用为90526元,2022年1月13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2021)DYZ001-1号]显示房屋修复费用为301125元。从该修复费用价格的变化可看出,在某甲公司完全停止施工一年半后,案涉房屋损害也在进一步加大,可说明该房屋损害并非由于施工行为引起。从现场看,案涉房屋左右两侧紧邻二栋同村房屋未出现房屋损害情况,若因施工原因引起房屋损害,与案涉房屋处于同一位置其他左右两栋房屋不可能不受影响,可推断案涉房屋出现损害与其自身建设存在很大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全部修复及鉴定费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案涉房屋在地铁施工前是基本完好房,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自身主体结构完好,质量没有问题,满足安全居住的要求。案涉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地铁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二十五局应承担对此产生的全部修复和鉴定费用。第一,案涉房屋经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分局初审符合“房地一体”的确权登记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第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3.1.2条、《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3.1.2条的条文说明,案涉房屋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须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是否有施工许可证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第三,案涉地铁施工前,某丙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委托广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对案涉房屋做第一次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结论为“基本完好房”。自2020年4月起,案涉房屋开始出现严重新增裂缝,后来甚至出现地基受力不平衡、地基沉降、主体承重结构受损、开裂、倾斜等损坏情形。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居住。2020年11月,某甲公司委托某己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检查结果为“房屋出现严重的地基不均匀沉降现象,导致上部墙体有严重的沉降裂缝,严重影响上部主体结构安全,该房屋装饰部分也因地基沉降导致的严重损坏(地砖空鼓,翘曲等)”,说明因某甲公司进行地铁工程施工导致案涉房屋损坏严重。2023年8月,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损害原因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目前出现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该鉴定意见表明某甲公司的地铁施工行为是案涉房屋目前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且对案涉房屋的部分原有损坏产生促进作用,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及享有运行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其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的损坏结果具有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某甲公司的责任。二、一审判决2020年9月起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完毕之日起的第15天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案涉《临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提出调整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无依据。地铁施工后,自2020年4月起,案涉房屋开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居住,***、***多次向村委、镇征补办、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求助,为***、***一家的安全,某甲公司要求***、***一家立即搬离案涉房屋,且在地铁工程监理单位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案涉《临迁协议》。另外,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若按照某甲公司陈述10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市场价每月是2000元至3000元,则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就是5600元至8400元,故案涉《临迁协议》约定6500元/月的标准合情合理,符合市场行情。案涉房屋一共居住10口人,包括***夫妻以及子女、孙子女。(二)案涉《临迁协议》的签订是因为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不能正常居住,某甲公司同意按6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案涉房屋消除危险、满足安全居住条件之日止,故《临迁协议》当时只约定了临时迁移租房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起,并未约定期限届满日期。实际上,某甲公司至今都未修复好案涉房屋,一审判决公平合理。三、某甲公司提出案涉房屋不在50米施工保护区域的说法,是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一)某甲公司称盾构井边缘离案涉房屋最近处约104米,区间隧道边缘离案涉房屋最近处约77米,但无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条文规定因距离较远就不会对案涉房屋造成影响。地铁工程施工不仅造成案涉房屋受损,多处邻近村民房屋及地面也同期受损,均发生在地铁施工期间,受损情况在施工期间不断加剧。(二)某甲公司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理解引用错误。《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意思是在设定的50米保护范围内,后实施施工作业的工程项目要保护先建成营运的轨道交通设施。案涉房屋2008年建设,而地铁工程2018年进场施工,案涉房屋比地铁工程早10年建成并使用,案涉房屋是既有固定存在的,本身无法对后实施的地铁造成影响。四、地铁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两份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晰,法律依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二审辩称:一、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参与施工作业,且在选任施工单位方面不存在过失,某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案涉工程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横沥站至番禺广场站区间3号盾构井至4号中间风井段工程。为建设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通过招投标方式选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和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质量验收合格。此外,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确认施工单位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进行了盾构区间左线掘进施工和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进行了盾构区间右线掘进施工,故施工单位所实施的地下挖掘活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并非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不对工地、施工设备拥有支配控制权,同时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在选任施工单位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建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年)》第三条第一、三款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2006年)》第六条的规定,建设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案涉房屋,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结合现有证据判断,***、***未提供经政府批准的土地登记证书,且建设案涉房屋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满足施工的图纸,故案涉房屋不存在房屋权属人,也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并非有权审批机关,其对案涉房屋的意见不产生证据效力,***、***提供的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当前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出现损坏的原因与某庚公司和某丙公司实施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案涉房屋的建设问题、地理环境、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函》、鉴定报告的原因分析描述及某丁公司在2023年6月12日出具的《复函》的情况,可以说明某丁公司作出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的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第一,某丁公司的鉴定工作倾向于现场检查,简单由损坏结果来倒推原因,并不具有客观性,盾构施工作业是否对案涉房屋产生影响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分析,但某丁公司的原因分析描述不涉及技术手段。第二,《委托鉴定函》从施工行为、其他原因或自身原因等方面向某丁公司提出分析方向,但某丁公司并无分析案涉房屋结构和地基的稳定性,也无分析临近河涌等地理环境的影响。由于某丁公司的分析方向存在局限性,鉴定结论明显不正确。第三,现有证据反映案涉房屋并非合法建设,因***、***无法提供建设资料,导致“地下工程施工对邻近建筑安全影响”专项鉴定无法进行,而某丁公司在《复函》中表示没有必要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做专项鉴定的决定并不妥当,使得本次鉴定无法从技术层面讨论因果关系。四、***、***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一,案涉《临迁协议》约定的临迁费用是补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该补偿金额不能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第二,***在2021年5月5日自述搬回房屋居住,即使有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该日起就不再产生。第三,***、***未提供在外租住房屋产生费用的凭证,不产生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主张6500元/月的标准过高,超过当地的居住房屋租金参考价。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二审辩称:第一,对于责任主体。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参与具体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第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承包合同及联合协议书中约定,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独立负责施工合同,承担相关责任。一审判决明确区分责任主体,符合《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3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赔偿房屋修缮加固费用,暂按750000元计算;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赔偿自2020年9月至房屋实际修缮完毕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30000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父女关系,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西樵村村民。***、***及其家人居住于广州市南沙区某房屋。该房屋目前正在办理房地一体化确权到***名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确认案涉房屋建造时没有经过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及验收,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报建,认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当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建设许可证,故案涉房屋并非违法建设,且根据当时广州市农民自建房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停止了办理农村自建房房产证,案涉房屋才没有房产证。
2017年12月5日,作为发包人的某乙公司与作为联合承包人的某丙公司及案外人某庚公司(牵头人)、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171889),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其中十八号线万顷沙至冼村段的工期预计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十八号线冼村至广州东站段的工期预计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30日。该合同第10.2.9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2018年6月23日,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工程十八及二十二号线项目四分部委托案外人某己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前的完损性鉴定。2018年6月29日,某己公司作出新稳鉴字[2018]1122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日期:2018年6月25日)。该报告第1点建筑物概况内载案涉房屋系一栋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建筑(据悉建于2013年),施工区间位于案涉房屋的东向,距离周边房屋范围50米之内。第7点内载:“本次鉴定为该区间盾构井边缘距离周边房屋50米范围内”。第八点鉴定结论内载:“(1)房屋上部结构未发现明显的沉降裂缝,测量点的最大倾斜率为0.13%(含施工偏差),地基基础未发现明显的变形和损坏;(2)上部分承重结构的损坏主要表现为天面板的不规则裂缝及渗水痕迹;(3)围护系统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墙体的不规则裂缝及瓷片的鼓起现象。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第3.2条、第4.1.2条、第4.2.2条的规定,该房屋评定为基本完好房”。
***、***陈述2020年初起案涉房屋开始出现各种损坏情形。
2020年3月18日,中铁建二十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某己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中的完损性鉴定。2020年4月20日,某己公司作出新稳鉴字[2020]0817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日期:2018年3月27日(此处为笔误,应为2020年3月27日)]。第八点鉴定结论内载:“1.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明显的沉降裂缝,隔墙发现有沉降裂缝,X方向的整体倾斜率为0.24%(含施工偏差),Y方向的整体倾斜率为0.05%(含施工偏差),地基基础未发现有明显的变形和损坏。2.上不承重结构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顶板的开裂及渗水痕迹。3.维护系统出现的损坏表现主要表现为:(1)瓷砖的开裂、松动、缺失、破损;(2)墙体的水平向、斜向、竖向、不规则裂缝;(3)抹灰层的裂缝、脱落;(4)墙与墙、梁交接处的裂缝;(5)墙体的渗水痕迹;(6)门框与墙体交接处的裂缝;(7)水泥地面的裂缝。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第3.3条、第4.1.3条、第4.2.3条的规定,该房屋评定为一般损坏房”。
2020年4月23日,二十五局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甲方)、***(乙方)与见证方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以及监理单位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临迁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厨房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周边所有设施不得有人居住的情况下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临迁费用每月共计65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临时迁移租房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起。甲方所支付补偿款不会因提前回迁而收回剩余天数租金,乙方在收到正式回迁通知后,确认原房屋符合临时过渡的情况下,原则上可在三日内回迁,否则甲方不因超期不回迁而额外支付补偿费用,且该协议自行终止”。***、***及某甲公司均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仅于2020年4月、6月、8月、10月转账支付了合计4个月的临迁费用(每月按6500元计算)。
2020年11月2日,某己公司出具新稳鉴字[2020]JC-0062《房屋安全检查意见》,该意见第三点“检查结果”记载:“经检查现场,该房屋出现地基严重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导致上部墙体有严重的沉降裂缝,严重影响上部主体结构安全,该房屋装饰部分也因地基沉降导致的严重损坏(地砖空鼓、翘曲等)”。
2021年3月14日,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工程十八及二十二号线项目四分部委托某己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中的完损性鉴定。2021年5月19日,某己公司作出新稳鉴字[2021]0489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日期:2021年4月16日)。第七点鉴定结论内载:“1.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明显的沉降裂缝,隔墙发现有沉降裂缝,X方向的整体倾斜率为0.3%(含施工偏差),Y方向的整体倾斜率为0.17%(含施工偏差)。2.上部承重结构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顶板的开裂及渗水。3.维护系统出现的损坏表现主要表现为:(1)墙体有水平向、斜向、竖向、不规则裂缝;(2)墙与墙、梁、柱交接处的裂缝;(3)瓷砖开裂、空敲;(4)地板砖的空敲、缺失、开裂;(5)围墙的分离裂缝。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第3.3条、第4.1.3条、第4.2.3条的规定,该房屋评定为一般损坏房”。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和二十二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四分部土建工程[十八号线横番3#盾构井~横番4#中间风井(包含横番3#中间风井、横番4#盾构井)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联合验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某甲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8月1日,某戊公司作出粤诚价(估)〔2021〕DYZ001号《关于广州市南沙区某房屋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依据包括委托方提供的新稳鉴字(2021)第0489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等材料。该价格评估报告第八条“价格评估结论”内载:“广州市南沙区某房屋的修复费用为90526元”。2022年1月13日,某戊公司作出粤诚价(估)〔2021〕DYZ001-1号《关于广州市某房屋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依据包括委托方提供的新稳鉴字(2021)第0202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等材料。该价格评估报告第八条“价格评估结论”内载:“广州市某房屋的修复费用为301125元”。
2022年5月16日,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HP4盾构井及HP4中间风井区间施工时间证明》,该证明内载“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HP4盾构井2018年9月25日进场进行围挡及临建施工,2019年5月21日开始土方开挖,2019年11月15日土方开挖完成,2020年1月2日HP4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区间隧道:HP4盾构井~HP4中间风井区间距离西樵村534号房最近的盾构区间施工时间为:左线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进行掘进施工,右线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6日进行掘进施工。根据施工图HP4盾构井边缘距离西樵村534号房最近约104米,区间隧道边缘距离西樵村534号房最近约77米”。
2021年5月5日,***曾以书面的形式向广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处理诉求。2021年5月15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出具《受理告知书》。2021年8月2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作出《答复》: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3日已组织你方、广州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召开沟通协调会;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也于同年5月14日、6月8日、6月25日多次牵头组织协调会议;同年7月21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你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广州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召开专题协调会议,某甲公司于会后与你方进一步协商;鉴于你方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协商不成,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再次向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反映案涉房屋的修缮问题。2022年1月9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受理告知书》。2022年3月2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对***作出答复:其单位经两次组织你方及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你方仍未能与某甲公司就房屋修缮费用达成共识,鉴于该事项涉及你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若最终协商不成,建议你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1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出具《受理告知书》。2021年6月7日,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作出《答复》,其单位已将***的诉求及意见反馈至业主单位即某乙公司,督促该公司尽快妥善处理案涉房屋的受损事宜,并加强与属地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对接跟进此事的处理。
2022年3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某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具体委托事项为:1.位于广州市某房屋整体地基基础以及上盖建筑物产生损坏,是否为广州轨道交通十八与二十二号线横沥站至番禺广场站盾构区间工程施工行为、其他原因或其自身原因所致?上述损坏原因与损坏结果的关联度分别为多少?
2023年9月22日,某丁公司作出《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初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00000合正鉴字[2023]0000)(鉴定日期:2023年8月7日)。该鉴定报告第九条“鉴定意见”内载:“9.1房屋目前的出现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9.2施工前已损坏部位,其中打*号为原有损坏、现无明显变化,地铁施工对其无明显影响,打**号为原有损坏、现有明显变化,地铁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打*号、**号的损坏详见本报告第6.3条的现场检查情况)”。
2023年11月22日,某丁公司作出《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46462合正鉴字[2023]0713)(鉴定日期:2023年8月7日)。该鉴定报告第八条“原因分析”内载:“据提供资料,房屋建于2008年,基础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深度约为27米,直径为500~800毫米。房屋东南侧约104米处为HP4盾构井工程,于2019年5月开始土方开挖,土方完工于2019年11月15日,HP4主体完工于2020年1月2日,房屋东侧约77米处为区间隧道工程,区间隧道左线掘进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右线掘进时间为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6日。施工前鉴定报告《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新稳鉴字(2018)1122](下称:施工前鉴定报告)的鉴定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报告显示房屋出现轻微损坏,主要表现为个别天花板渗漏、轻微开裂、个别墙体轻微开裂等损坏现象。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新稳鉴字(2021)0489](下称:新稳0489报告)的鉴定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报告显示房屋出现较严重的损坏,主要表现为房屋地基有不均匀沉降,并导致上部墙体较严重开裂等损坏现象。本次现场勘查房屋的损坏情况显示,其与新稳0489报告的损坏情况基本相近,但有所发展。房屋建于2008年,至地铁项目施工前,已使用近10年时间,依据施工前鉴定报告反映的房屋损坏情况,为一般的自然老化与损伤等轻微损坏。在地铁施工期间内房屋出现了地基不均匀沉降、上部墙体开裂等较严重损坏,在此期间房屋周边未见有其他地下工程施工,因此房屋目前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该鉴定报告第九条“鉴定意见”内载:“9.1房屋目前的出现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9.2施工前已损坏部位,其中打*号为原有损坏、现无明显变化,地铁施工对其无明显影响,打**号为原有损坏、现有明显变化,地铁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打*号、**号的损坏详见本报告第6.3条的现场检查情况)”。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某丁公司的上述鉴定报告,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某丁公司曾对该第九条的鉴定结论释明:鉴定报告第6.3条“现场检查情况”没有标注*号的部分是新增的裂缝,地铁施工是主要原因;标注*号的部分是案涉房屋原有的裂缝;标注**号的部分是案涉房屋原有的裂缝但有新发展,主要是地铁施工引起。***、***为此预交鉴定费18000元;某甲公司为此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州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对案涉房屋整体地基基础以及上盖建筑物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在该项鉴定过程中,某事务所函复一审法院需提供案涉房屋的沉降观测报告以判断案涉房屋地基沉降是否稳定,若无法提供,需协调各方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沉降观测以查明案涉房屋目前地基的沉降情况。由于经过多次沟通,***、***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沉降观测报告,鉴于某丁公司具备记性沉降观测的相应资质,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沉降观测予以补充鉴定。2024年10月21日,某丁公司作出《沉降观测报告》(报告编号:BG-J3-24-0003)(观测时间自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10月18日)。该报告后附有《建(构)筑物沉降观测成果表》。该报告第七点“观测结果”内载:“自2024年06月14日进行第一次观测,2024年10月18日进行了5次观测,观测天数共计126天,观测结果详见附件二《沉降观测成果表》。观测过程中建筑物的沉降情况分析如下:1.累计沉降量在-0.55毫米~+0.04毫米之间,最小累计变化值为:D2点(0.04毫米),最大累计变化值为:D4点(+0.62毫米)。2.连续2个月沉降速率最大值为0.005毫米/月,未达到4毫米/月的危险状态。注:危险值为自然状态下连续2个月沉降速率大于4毫米/月,相邻地下工程施工状况下大于2毫米/天,且短期内无收敛趋势。(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版4.2.1条第1点)”。第八条“结论”内载:“广州市某房屋的沉降监测数据变化正常,变化速率稳定,最大沉降速率为0.005毫米/日,处于稳定状态。注:当最后100天的最大沉降速率小于0.01毫米/天~0.04毫米/天时,可认为已达到稳定状态。(据《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版7.1.5条第4点)”。***、***为此预交鉴定费17000元。
2024年11月20日,某事务所出具《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设计方案图》,具体为20张A2图幅的图纸,分别是:图纸目录;序号1、方案设计总说明(一)(图号:方案-01);序号2、方案设计总说明(二)(图号:方案-02);序号3、案设计总说明(三)(图号:方案-03);序号4、方案设计总说明(四)(图号:方案-04);序号5、方案设计总说明(五)(图号:方案-05);序号6、工程施工安全专篇(一)(图号:方案-06);序号7、工程施工安全专篇(二)(图号:方案-07);序号8、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说明(图号:方案-08);序号9、损伤统计表(一)(图号:方案-09);序号10、损伤统计表(二)(图号:方案-10);序号11、首层及二层建筑平面示意图(图号:方案-11);序号12、三层及天面建筑平面示意图(图号:方案-12);序号13、承台及基础梁加固平面布置图(图号:方案-13);序号14、顶升平台及千斤顶平面布置图(图号:方案-14);序号15、柱上顶升平台大样图(图号:方案-15);序号16、砌体墙顶升系统大样图(图号:方案-16);序号17、混凝土柱顶升系统大样图、构造柱及楼梯顶升大样图(图号:方案-17);序号18、新加梁、加固梁大样图(图号:方案-18);序号19、裂缝处理大样图(图号:方案-19)。
其中,图号为“方案-05”的图纸第十点“变形监测要求”内载:“1.在地基基础加固、楼房顶升纠偏、结构托换改造、墙柱砼置换的施工期间和完工后一段时间内,应编审、实施建筑物变形监测方案,监测建筑物的沉降变形、垂直度、裂缝和其它结构变形。2.水准基点设置应以保证其稳定可靠为原则,其位置宜靠近观测对象。需作好水准基点、观测点的保护工作,请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配合。3.地基基础加固工程应重点监测建筑物的沉降变形、垂直度和裂缝;楼房顶升纠偏工程应重点监测墙柱顶升位移、建筑物的沉降变形、垂直度和裂缝;结构托换改造和混凝土置换工程应重点监测托换结构及相关结构竖向变形、托换梁挠度变形和结构裂缝。4.变形监测的测点布置、监测次数和监测时长应根据工程需要确定,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对建筑物变形监测的要求。5.对于顶升纠偏、断柱托换、墙柱混凝土置换等工程,应在每个墙柱位设置观测点,并在实施阶段连续监测结构变形和位移。6.在工程施工期间,如果出现变形异常、变形超限或结构开裂破损等情况时,应立即停止相关的施工作业、采取有效的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另外,图号为“方案-08”的图纸明确本次修复设计方案范围及内容为:“1.对《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46462合正鉴字[2023]0713)中第6.3条指出的案涉房屋存在的损伤进行修复设计;2.根据《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46462合正鉴字[2023]0713)关于案涉房屋垂直度检测结果对案涉房屋进行纠偏设计;3.上述设计范围外的其余问题不在本次方案设计范围之列”,并内载了“一、总体修复方案方案”及“二、顶升纠偏修复方案”的内容。其中“一、总体修复方案方案”第1点至第5点分别对“存在开裂、渗水损伤的墙体”“存在开裂、渗水损伤的顶板”“存在瓷砖空敲、脱落及翘起损伤的墙体、砖柱”“存在瓷砖空敲、脱落及翘起损伤的护栏”“存在瓷砖空敲、脱落及翘起损伤的首层地面”提出应凿除相关损伤部位的装饰层至砌体基面或混凝土基面,检查是否存在开裂情况而提供了三种修复方案。***、***为此预交鉴定费50000元。
对于某事务所作出的上述修复方案设计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可该修复方案设计图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但均不予认可其关联性;而***、***则提出某事务所应深化修复方案设计深度、补充完善相关设计内容以避免造价评估出现漏项漏量等问题。2024年11月29日,某事务所出具《(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案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对各方的意见作出回复,并指出图号为“方案-08”的图纸中第11点、第12点中出现的“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稳固鉴字[2018]M0672)”为笔误,均修改为“广东某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出具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编号:合正鉴字[2023]0713)”。
***、***收到某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回复函后,仍认为某事务所对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补充:一、开裂、渗水、损坏的墙体等构件的修复方案不能满足后期的费用评估预算编制工作。1.对于开裂、渗水、损坏的墙体等构件,某事务所提出对其进行实际开凿后,根据是否开裂的实际情况提供了三种修复方法,但某丁公司并未对损坏的墙体等构件进行开凿鉴定,如今无法判断开裂、渗水、损坏的墙体等构件里面的结构是否存在裂缝、裂缝的位置以及裂缝的大小,即无法明确具体修复的位置以及修复方法,由于不同的修复方法对应的价格不同,后期修复费用的评估机构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准确评估。2.某事务所的修复方案设计图未对结构梁柱裂缝加固补强修复的具体位置及方法进行表述,不排除开凿后会存在案涉房屋的结构梁柱损坏裂缝的情况,故存在漏项。3.对渗水、损坏的墙体等构件,某事务所提出对其进行开凿之后,结构板裂缝加固补强修复的方法主要在图号为“方案-08”的方案图中“一、2”,如混凝土基面不存在开裂情况,则采用挂钢丝网批水泥砂浆的方法修复砂浆找平层;如发现构件表面存在裂缝,则根据裂缝宽度的不同,分别采用注浆或涂刷环氧胶封闭裂缝的方法进行修复,但并未明确具体多大的裂缝宽度对应采用注浆还是涂刷环氧胶封闭裂缝的方案,后续费用评估机构无法选取对应的方法进行费用评估。二、请补充纠偏顶升施工会发生的工程量及内容。1.对于某事务所提交回复函的第“二、6”点内容中提出的“相关施工工程量等施工内容不在本次修复方案设计房屋之内”的答复,该施工工程量及内容均是实施纠偏顶升施工时需发生的,某事务所应对相关内容有所说明。2.普通工程建设项目中施工单位会对图纸提出问题并会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并制定施工方案,施工方案中会有针对项目提出特别的施工相关措施,措施费也会计入工程预算中。本项目属于较为复杂的房屋纠偏工程,该措施费用在工程费用中占比也不小。若方案图无任何说明,又无相关单位提出这部分工作内容的费用,后续的预算编制单位按图编制预算时不会对图纸未说明的事项考虑预算,将导致预算偏少。三、请补充具体的监测方案。对于某事务所提交回复函的第“二、10、《修复设计方案图》方案-05已对变形监测进行相关要求”的答复,但该要求仅是变形监测的技术要求,未能进行量化,无法满足后续的预算编制,应补充具体的监测方案(应含有监测点位平面布置图,并在图中具体注明监测点的位置、数量、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期限等)才能满足后续工程预算编制的要求。
2024年12月9日,某事务所针对***、***的上述意见作出《(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案回复函》,具体答复如下:一、某事务所以某丁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编号:合正鉴字[2023]0713)为依据进行修复方案设计,该鉴定报告中未明确开裂损伤内部所在构件的情况,故某事务所于修复方案中提供开凿后各类情况对应的修复方案。若开凿后梁柱构件存在开裂损伤的情况,则按照某事务所出具的修复方案中“方案-08图”中总体修复方案下第5条第1)点混凝土基面开裂情况进行修复设计。各类裂缝对应采用注浆或涂刷环氧胶封闭裂缝修复大样及宽度限制,详见“方案-19”。二、某事务所出具的《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设计方案图》已满足法院《鉴定委托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及方案设计范围的要求,出具的《修复设计方案图》深度满足后续工程预算编制工作要求,后续工程造价单位应考虑顶升纠偏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措施及相关工作内容,施工工程量等内容不在本修复方案设计范围之内。三、某事务所出具的《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设计方案图》已满足法院《鉴定委托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及方案设计范围的要求,监测方案不在本次修复方案设计范围之内。
此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案涉房屋开裂、渗水、损坏的墙、柱、梁等构件进行凿除损伤部位的装修层至构件基面以勘测该构建基面是否存在裂缝以及对裂缝的位置、长度、宽度出具相关报告,并申请某事务所或由法院委托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变形监测方案。此外,***、***又提出某事务所出具的修复方案设计图中“方案-08,第一、总体修复方案:5.对于存在瓷砖空鼓、脱落及翘起损伤的首层地面”的修复方法是否适用于“方案-09及10的《广州市某房屋损伤统计表》中的二层餐厅、客厅、东南房及三层餐厅、西北房、东南房等部位的地面”。2024年12月19日,某事务所出具《(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案回复函》对此答复适用。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文曲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曲公司)对案涉房屋整体地基基础以及上盖建筑物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已向文曲公司送达某丁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46462合正鉴字[2023]0713)、某事务所出具的《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设计方案图》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某事务所出具的案涉修复设计方案图的书面意见、华特公司的数份回复函,且文曲公司曾前往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对于当事人在本案中针对修复设计方案图提出的书面意见,文曲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函》答复如下:“一、对于房屋修复方案中涉及的工程量问题,修复方案中其实应当明确修复范围或工程量以及修复材料。但由于修复方案中未明确相关修复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因此,我们仅能通过法院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修复方案及图纸,并结合现场情况及对于同类型房屋修复的相关经验计算一般工程量,并对该一般工程量进行修复造价测算,作为价值参考。二、关于修复方案中存在开裂、渗水损伤的墙体、顶板等,需开凿至砌体基面、混凝土基面确定相关部位开裂情况,并针对开裂情况选择相应修复方案。在实际中对于存在开裂、渗水损伤的墙体、顶板等目前并未进行开凿确定裂缝情况,因为当事人要求对房屋中涉及的所有裂缝构件进行开凿,从而确定裂缝属于哪一类型损坏。我们重申,修复方案的不明确性会导致我们对工程修复费用会难以估算,我们评估公司更无法对墙体进行开凿从而确定开裂情况,该项也并不是本次委托评估范围。这应当是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实施步骤,或者应当属于工程结构设计公司在确定具体修复方案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检测或检查步骤,通过详细检查裂缝记录它们的宽度、深度和长度才能有助于确定后续修复工作的范围和选择适当的修复材料。三、关于房屋修复工程措施费用问题,在对房屋修复工程造价评估中,会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考虑。四、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变形监测费用,由于缺少具体监测方案,因此我司无法对该项目费用进行评估。五、关于修复方案内涉及承台加固的面积以及凿除深度需要明确,否则无法对其工程量进行测算”。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虽然***、***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或相关报建材料,但依据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遭受侵害,***、***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地铁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实施了地下挖掘活动。经对比案涉房屋于地铁施工前作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新稳鉴字[2018]1122号)中的鉴定结论“基本完好房”,以及于地铁施工中作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新稳鉴字[2021]0489号)中的鉴定结论“一般损坏房”,可见案涉房屋已实际产生损坏。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某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作出《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46462合正鉴字[2023]0713)。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内容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载明:“9.1房屋目前的出现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9.2施工前已损坏部位,其中打*号为原有损坏、现无明显变化,地铁施工对其无明显影响,打**号为原有损坏、现有明显变化,地铁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打*号、**号的损坏详见本报告第6.3条的现场检查情况)”。该鉴定意见表明二十五局的地铁施工行为是案涉房屋目前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且对案涉房屋的部分原有损坏产生促进作用,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系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及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系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其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的损坏结果具有重大过失,故不予减轻某甲公司的责任。
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均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且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选任施工单位时存在过错,故***、***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问题。
(一)修复案涉房屋的费用。某事务所已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报告》(终稿)(报告编号:穗房鉴统字[2023]046462合正鉴字[2023]0713)以及其他相关鉴定资料,并经现场勘验作出案涉修复设计方案图。虽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认可该方案图的关联性,***、***亦提出需进一步深化设计方案等异议,但某事务所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已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意见作出答复,现***、***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某事务所作出的案涉修复设计方案图予以采信。另外,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由文曲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但文曲公司收到本案的相关委托鉴定材料并经现场勘验后作出案涉《情况说明函》。文曲公司无法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作出完整的评估结论,本案目前亦不具备进行修复费用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终止该项修复费用的鉴定委托。
对于***、***提出的需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变形监测并出具变形监测方案的申请。某事务所的修复设计方案图中的05方案图“变形监测要求”已载明变形鉴定方案应在施工期间或施工后作出。目前尚未进行修复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不具备进行变形监测方案的现实条件。另外,对于***、***提出的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案涉房屋开裂、渗水、损坏的墙、柱、梁等构件进行凿除损伤部位的装修层至构件基面以勘测该构建基面是否存在裂缝以及对裂缝的位置、长度、宽度出具相关报告的申请。由于何��***、***主张的上述凿除、勘验工作并不在某事务所及文曲公司的鉴定范围内,且某事务所已提供开凿后根据实际情况的三种修复方案,文曲公司亦在《情况说明函》中答复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开凿,故目前不具备进行变形监测方案的现实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上述两项申请。
虽然***、***在本案主张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鉴于上述现实条件,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有关修复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某甲公司在限期内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某事务所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设计方案图》对案涉房屋进行原状修复,具体采用上述修复设计方案图中的何种措施,由施工单位在修复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定,由此产生的全部修复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案涉房屋因二���五局的地铁施工行为而遭受损坏,暂无法居住使用,现***、***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理据充分。***、***与某甲公司等单位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临迁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约定临时迁移租房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起,某甲公司确认其于签订上述协议后仅支付了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虽然某甲公司提出***、***签订上述协议后仍居住在案涉房屋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项抗辩。因此,某甲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9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次月起,某甲公司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完毕之日起的第15天。
(三)关于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由某甲公司对***、***的案涉受损房屋进行原状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修复费用,故案涉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0元、沉降观测的鉴定费用17000元以及修复方案的鉴定费用50000元均由某甲公司承担。由于***、***已预交上述全部鉴定费用合计85000元(18000元+17000元+50000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全部鉴定费用合计85000元。另外,二十局公司已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某甲公司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广州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广州市某房屋修复设计方案图》于90日内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房屋进行原状修复,由此产生的全部修复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甲公司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9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某甲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完毕之日起的第15天。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甲公司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沉降观测的鉴定费用以及修复方案的鉴定费用合计8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案涉房屋所在地附近小区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表(贝壳网)、证据2案涉房屋所在地附近小区房屋租赁市场报价图片(贝壳网),拟共同证明据主流房产网站贝壳网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地小区房屋租赁市场中,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的月租金大概在1600元至3000元,该房屋面积足以满足***、***的居住需求,某甲公司与***、***约定的安置价格偏高,不公平合理,应以满足***、***居住使用及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应将此作为获利的工具。***、***对此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按照某甲公司的价格计算,案涉房屋是280平方米,临迁协议约定的价格6500元在某甲公司所述的范围之内。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是小区的房屋价格,案涉房屋在农村,两者作对比不太恰当,存在偏高的可能,且***、***未提供租住房屋的凭证,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助费,且6500元/月的标准过高。某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的租金价格比市场价格偏高。
***、***提交证据1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分局关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082***901反映事项的回复、证据2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分局关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825***301反映事项的回复,拟共同证明案涉房屋经规划部门初审符合“房地一体”的确权登记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证据3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拟证明***、***等一家10口三代人原来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某甲公司对此质证称:确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25年1月24日、2025年3月21日,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即在此之前,在无确权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属于违建,政府只是出于对农民房屋的政策问题,不代表案涉房屋经过了合法合规的建设;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房屋的主体是***、***,其直系子女已成年,成年人有自己独立的家庭,另***、***未提供***、***子女的房屋查册证明,无法确认其子女是否在南沙有购买房屋,某甲公司签署的安置协议有***的签名,该协议只是为解决***、***的居住问题,并未说明要解决其一家10口三代人的居住问题,***、***的子女作为独立的成年人,有责任、义务解决自己下一代的居住问题,不应在本案予以解决,且某甲公司打听到旁边有另外一栋房屋也是***、***家庭的。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证据2中回复仅提到初步确认01栋房屋符合登记条件,但该回复不等于宅基地证或是核发建设的材料,具体需看房屋是否合法,仅凭该回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证据3仅能反映当时的亲属关系及婚姻关系,对于人口是否均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无法确定的,即存在其中的人口在外居住的可能性。某丙公司对此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提交中标(成交)结果详情,拟证明某乙公司已通过招投标方式选任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询后书面回复本院称,因某甲公司在《临迁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家人外出住房要大额开支,故只能冒着房屋倒塌的危险,在2020年10月左右搬回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损坏越来越严重,且雨季来临,村委担心出现安全事故,在村委劝说下,***、***才在2022年6月底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案涉房屋的全部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否有某甲公司负担的问题。首先,从某己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案涉房屋在案涉项目施工前的地基基础未发现明显的变形和损坏,损坏部分主要体现在上部分承重结构和围护系统,而在施工过程中,某己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显示,案涉房屋上部分结构的倾斜率发生增大,且上部分承重结构和围护系统的损坏增多,后某己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房屋安全检查意见》进一步发现案涉房屋出现地基严重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导致上部墙体有严重的沉降裂缝和房屋装饰部分的严重损坏。从前述过程可知,案涉房屋在案涉项目施工前仅存在一般的自然老化与损伤等轻微问题,而施工后出现的最大问题是地基的严重不均匀沉降现象。一审法院经合法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某丁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已认定案涉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施工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并对损坏部分存在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某甲公司上诉对某丁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某丁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对某甲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其次,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和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应减免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案涉房屋新增的损坏存在故意,且如前所述,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案涉房屋的原有损坏仅为自然老化所导致的,未有证据显示相关的损坏与房屋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相关,不足以认定***、***对案涉房屋新增的损坏存在过失,故某甲公司要求减免其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全部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否有某甲公司负担,理据充分,处置得当,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要求某甲公司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二审中明确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临迁协议》的约定。《临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临迁协议》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6500元/月过高,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临迁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23日,在某己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评定案涉房屋为一般损坏房之后,而《临迁协议》没有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时间,可以合理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在案涉房屋修复完成前解决***、***的居住安置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支付至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完毕之日起的第15天,符合常理和本案的情况,公平合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房屋所在的项目段施工完成时间是2020年5月6日,应以此作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时间,但即便该时间是准确的,那此时案涉房屋仍为一般损坏房,并未解决房屋的修复并达到可居住的水平,以此时作为截止时间明显有违双方当事人签订《临迁协议》的初衷,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临迁协议》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前提是案涉房屋内不得有人居住,现***、***自认其在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故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在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处理上欠妥,本院据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20年9月以及从2022年7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完毕之日起的第15天;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负担1768元,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2元,***、***负担1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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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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