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91民初5382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结算款616498.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从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被告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某济南分公司因滕州某社区(安置区)项目工程,于2022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信息化安全监管平台系统合同》(合同编号CR2507-FJ-TZGTGG-2022-000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并于2023年10月19日向某济南分公司申请对账,2023年11月16日,某济南分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接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尚欠款为616498.12元。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因此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某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济南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我司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案涉合同,2023年6月16日,我司与原告签认《专业分包商验工计价单(结算)》,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累计结算金额为616498.12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合同总价10%(即61649.81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设备质保期为最终验收日期后24个月”的约定,目前该合同的质保金还未到期,暂不符合退还条件,因此我司截至当前的欠付金额应当为554848.31元。二、原告主张我司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我司目前未对原告完成支付,一是因为截至目前,原告一直未向我司开具欠付款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我司一直不具备支付条件;二是因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长时间大量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于2023年12月26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设单位支付欠付工程款,该案件目前仍在一审审理阶段。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之约定,原告在我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是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对自己利益的预先放弃,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某济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某济南分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一、设备使用工况。1.1工程项目名称:滕州某社区(安置区)工程项目。1.2使用地点:滕州某社区(安置区)项目B区现场。1.3设备用途及作业范围:按甲方要求搭建信息化安全监管平台和对接劳务实名制及监管软件平台、安装相对应配套的硬件设备并随工程进度进行维护。二、合同价格信息。本合同含税金额为616498.1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81602元,增值税率为6%,税额为34896.12元。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详见附表一《设备采订货明细表》。三、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及依据。本合同设备所引用的主要的设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及依据见附表2《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及依据》。四、合同支付。2、产品零部件、结构件、随机配件及易损件、工具等全部(整机供货的为整机及其随机配件、易损件、工具)货到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4949.44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签认验收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69898.87元)。4、合同总价10%(即61649.81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5、以上各阶段的付款,除预付款外,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的原则,即设备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支付并不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五、设备交付。1、…甲方的确认不免除乙方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确认人:***。2、交货约定…联系人:***。3、合同工期:开始进场时间2022年8月30日,交付使用时间2022年9月15日。八、验收。1、设备进场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进场货物进行检查验收。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以下试运转周期及内容后,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对初步验收提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后,设备最终验收完毕,甲方正式接收使用设备。3、最终验收日期为最后整改项目的确认日期。整改项目的确认由甲方进行。九、权利与义务。2、乙方权利与义务。2.11.2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可经税务局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发票未能及时送达或有误发票,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发票,甲方有权延迟支付货款。十一、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2、设备质保期为最终验收日期后24个月。合同附件为1.设备订货明细表;2.设备主要技术参数;3.设备配置及说明;4.预留印章和签字样式。
2023年6月16日,原告和某济南分公司签订《2023年6月专业分包商验工计价单(结算)》《2023年6月专业分包商验工计价明细表》,均显示工程名称为某滕州某社区(安置区)工程项目,本期含税计价额、本年含税计价额、开累含税计价额均为616498.12元,其中《2023年6月专业分包商验工计价单(结算)》载明合同号为GR2507-FJ-TZGTGG-2022-0003。
原告提交《签订对账单申请函》《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接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对账单》。《签订对账单申请函》显示由原告于2023年10月19日向某济南分公司发出,主要载明原告派员对滕州某社区(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请予以接洽并对账。《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接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对账单》显示已签订合同说明包括案涉合同,该合同未开发票,结算情况为欠款金额616498.12元,部门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名,及日期2023年11月16日。某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对账单上并无项目经理签字及盖章。
为证明案涉项目自2022年3月起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长期不到位,某济南分公司多次向建设单位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复工复产,并已起诉建设单位,某济南分公司提交《滕州某社区(安置区)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关于尽快启动项目复工复产的复函》《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完成案涉合同义务后双方再补签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但其在2021年就已经完工,故主张质保期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两年。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认为质保期应从验工计价单签订之日,即2023年6月16日起算,因为验收日期并不是收货日期,因为原告不仅提供设备,还提供相应的平台搭建服务,其最终验收确认服务无误后才会和原告签订验工计价单,其认为最终验收日期是2023年6月16日,对验工计价明细表记载的结算价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就本案提起网上立案。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粤0191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名下价值616498.12元的财产。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3602.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及利息。双方已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且某济南分公司、某公司对欠付原告案涉项目款项616498.1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结算款为616498.12元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付款,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计价款拨付延迟相应货款支付相应顺延,但两被告何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具有不确定性,且该约定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济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付设备、验收设备的时间,某济南分公司抗辩以双方2023年6月16日签订《2023年6月专业分包商验工计价单(结算)》作为验收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某济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54848.31元(616498.12-61649.81)。某济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确实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利息以55484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济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应由某公司补充清偿,即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54848.3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4848.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996.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68.5元;财产保全费3602.49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60.2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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