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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9645号 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13日、202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47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5681.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40465.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支座产品用于姚南高速公路项目,签订合同后总计发生货款14978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结欠货款1404784元未付。该项目上另有履约保证金35681.55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供货的总金额149478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10%的质保金即149478.4元,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149478.4元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未履行双方合同“先开发票后支付款项”的约定,仅向被告开具了796724元的发票,尚欠698060元的发票未开具,针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被告不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被告有权延迟支付款项。3、原告未按照被告发货通知及时发货,存在延迟供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停工待料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35681.55元不予以退还。4、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同意不计息延期支付,该条款是对利息的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本案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即便支持,该利息的计算基数也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桥梁构件销售业务,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桥梁支座。202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摘录内容为“1.1具体采购物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见附件一《订货明细表》。……2.2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全部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1供货时间及地点: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送货到姚南高速公路施工二标项目(姚南县至南华县施工现场)。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或建设方计划调整,临时调整需求计划(包括暂时停止供货),乙方在收到调整计划后必须及时调整供应计划,以满足甲方要求。……7.结算及付款方式7.1材料结算单价按固定总价结算,具体价格见《订货明细表》。7.2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未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货物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60天(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确定)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该批物资剩余货款,90天内付款10%。7.4乙方不及时开具送达发票以及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7.5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7.7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5%(人民币小写:35681.55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圆伍角伍分)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7.8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但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10.违约责任10.2.1乙方保证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完成供料,如乙方供料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造成的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合同附件一《订货明细表》载明交货期按甲方确定后通知时间为准,含税到站合价总计2378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1494784元的货物,该些货物被告已签收点验,其中第一次交货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此后双方未无交货,被告方支付了9万元货款,余欠140478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前,双方即已就发货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在2023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联系人发送了《支座发货函》,载明内容“我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姚南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施工总承包项日,已选定贵单位为项目部支座供应商,急需采购以下数量产品,请安排生产发货:桥梁支座型号、单价、数量……合计764170.5元,到货时间2023年4月30日前”。原告联系人***回复“收到”。2023年6月2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桥梁支座发货函》要求供货1574380元,到货时间2023年6月22日前。2023年6月28日,被告方微信催促发货,原告方当天回复“李部长,昨天和厂里对接过,月底就这两天发货出来。”、“这产品生产肯定有一个过程,我们厂也必须要保证质量不是。这边给到我们的时间也太紧了,我已经督促厂里加班加点的干了,也请您多理解”。 再查明,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5681.55元,并于2023年9月28日、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96724元、5243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2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方业已签收。合同解除后,双方于2024年4月通过微信就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 又查明,2025年1月7日,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173664元、524396元)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方联系人***。 上述事实,由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货函、解除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梁支座,双方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对于供货总额1494784元及被告方已付款9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47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了原告负有先开票义务因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案涉主合同目的系桥梁支座的交付,开票系附随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且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相应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7.8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但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原告方陈述系产品工艺周期长,交货日期过短等因素导致的延迟交付。但从2023年6月28日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当时已过发货函载明的4月30日、6月22日的交货日期,经被告方多次催促,原告承诺“月底就这两天发货出来”,该批货物实际于2023年7月11日起交付,被告已给予原告合理的交货宽限期。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开具1321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7.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指定期限内依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综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3568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因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根据合同7.5条约定“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149478.4元质量保证金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24年8月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但计算方式应为以12753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947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47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305.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9478.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4元,由原告江苏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1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