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91民初1865号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