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3民初3786号
原告:胡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0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具体以双方认可的金额或鉴定金额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湘桂永州扩能工程I标项目中的电力专业灯塔灯桥基础制作、王家排片区水源井、消防水池及开通前王家排片区、王家排车站信号楼的施工,另外永州北货场抢工期问为项目供应了部分模版及木方等周转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人员确认:1、电力专业工程款318,880元(***签字,少部分工程未确认);2、胡某劳务队工程核价情况表(项目书记制作,相关人员在签证单前签字),但第19项应为140,932元;房建劳务修补围墙201米10,050元未计算,合计工程款1,447,147元。两项合计1,766,027元。据被告陈述已支付58万元(支付至民工本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原告本人未收分文。剩余1,186,027元未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某局公司辩称,一、原告电力专业及灯塔灯桥共计给原告结算两次,2021年12月2日第一次结算,2022年7月13日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16,960元,原告另主张的101,920元已经包括在结算单内,当时我方在结算时已与原告多次确认结算金额,原告也口头承诺是原告对结算单的备注解释理解有歧义;二、房建专业,原告在项目施工除电力施工的所有内容外,均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体现,但双方对于价格一直未谈妥,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均为自己编造,价格远超市场价;三、王家排探测站、王家排片区水源井双方在施工时约定以项目部统一价格1880元/平方米结算,现原告主张费用远超约定价格;原告的现场签证单我方并未签字,均为原告自己编造,签名均为模仿或代签,涉嫌造假我方不予认可;四、原告所供应材料据现场反应情况,木方及部分木模板等周转材料无法提供支撑材料,总额约为5万元;五、我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鉴定,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被告中铁某局公司于2018年4月开工至2022年6月完工,原告胡某带领班组进行劳务施工。原告胡某班组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中铁某局公司结算分歧较大,数次进行信访,后被告中铁某局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广州局集团公司长沙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永州项〔2024〕1号《关于胡某劳务队结算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上载明:胡某劳务队在我单位城建的永州项目主要参与了电力专业灯塔灯桥基础制作、王家排片区水源井、消防水池及开通前王家排片区抢工过程中的点工施工,另外永州北货场抢工期间为项目供应了部分木模板及木方等周转材料。一、电力专业。结算金额总计216,960元。胡某主张新增费用约3万元。二、房建专业。费用约为60万元。胡某主张索要86万元。三、供应材料。据现场反映情况总额约为5万元左右,但胡某主张14万元(初步已答应降到10万元)。综上统计,与胡某的结算共计存在34万元的纠纷。
原告胡某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报告,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9月27日,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信造鉴字2024第A103号《湘桂永州扩能工程2栋部分工程(点工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五点鉴定意见载明如下:依据鉴定依据和鉴定原则及方法,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湘桂永州扩能工程2栋部分工程(点工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拾叁万叁仟柒佰零捌元柒角叁分(¥933,708.73元)。(二)不确定性意见(单列项):1.王家排零星用工工程造价为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元);2.永州北货场龙门吊地沟用材工程造价为拾万零壹佰贰拾元整(¥100,120元);3.水源井装修(地板砖、隔热板、防水、内外墙涂刷、踏步)工程造价为壹万肆仟零伍拾元捌角(¥14,050.8元)。
被告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为58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工程款扣除了该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胡某与被告中铁某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及周转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点为:一、工程款金额的计算;二、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意见明确确定性工程造价为933,708.73元,该部分工程有施工事实及鉴定依据支持,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鉴定中的不确定性意见:1.王家排零星用工72,8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用工真实发生,提供了签证单予以证实,虽被告对签证单中的签字不予以认可,但是综合在2023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提出“王家排临时用工数量虚高,存在重复用工”,足以证实确有用工,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用工费用,足以证实用工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永州北货场龙门吊地沟用材100,120元,鉴定报告称“永州北货场龙门吊地沟用材,双方对此项金额较大,无具体材料明细和相应的工程量”。原告称供应了周转材料,但被告抗辩称材料无法提供支撑且总额约5万元。结合被告在《结算情况汇报》中认可“供应材料据现场反映情况总额约为5万元左右”,原告未提交材料交付及验收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的5万元。
3.水源井装修14,050.8元:属于施工内容的合理延伸,且被告在汇报中提及“王家排片区水源井、消防水池”施工,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可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确定性意见933,708.73元+王家排零星用工72,800元+永州北货场龙门吊地沟用材50,000元+水源井装修14,050.8元=1,070,559.5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580,000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70,559.53元-580,000元=490,559.53元。
关于焦点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4年5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90,559.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本案鉴定程序因双方结算分歧启动,鉴定意见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结合公平原则,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原告承担(26,000+1,300)×30%=8,190元、被告承担(26,000+1,300)×70%=19,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程款490,559.5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817元,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58元;鉴定费2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190元,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