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6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某局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69085.54元,并重新核算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否定合同“背靠背”条款效力,导致货款金额认定错误。《物资采购合同》对付款明确约定:“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违反公平原则”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为由否定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合同条款仅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本案中,建设单位支付比例已达95.73%,中铁某局已支付的货款比例73.52%未超过合同约定上限,剩余欠付金额应为6069085.54元,而非7235901.54元。(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宏某公司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不应适用《批复》或《条例》相关规定。中铁某局在一审抗辩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背靠背”条款进行支付,宏某公司予以答复,根据最高院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双方合同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应当无效。但中铁某局认为本案并不能适用该批复,一是适用的前提是限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协议约定,但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宏某公司是否属于中小企业,这也是宏某公司能否适用《批复》的关键;二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因此宏某公司主张适用该条例的应当举证其属于中小企业,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告知中铁某局其为中小企业,但宏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未查明。 宏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背靠背”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宏某公司系中小企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属无效条款。(二)中铁某局与宏某公司已经就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而后扣减已付金额,剩余金额为尚欠金额,中铁某局提出的欠付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原则。故中铁某局提出的尚欠金额不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铁某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某局向宏某公司支付货款7235901.54元;2.判令中铁某局向宏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截止2024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591750.16元,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23590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宏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损失;3.判令中铁某局向宏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7893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铁某局承担。一审庭审时,宏某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为6565.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某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7235901.5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四)给宏某公司;二、中铁某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378930元给宏某公司;三、驳回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某局负担(宏某公司已预缴,由中铁某局迳付宏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货款本金是否适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货款本金。《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何时支付并不确定,应视为中铁某局向宏某公司付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宏某公司可随时请求中铁某局履行付款义务,因宏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且最后一次结算至今已有一年多之久,宏某公司给予中铁某局足够的准备时间,故中铁某局应当向宏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235901.54元及相应利息。中铁某局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拒付货款,明显对宏某公司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1元,由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