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7101民初146号
原告石泉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338668761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83。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石泉县xx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石泉县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