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黄某某;四川省XXX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1民初750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X公司,住所地岳池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四川省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X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14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1月,原告应被告黄某某邀请,在被告四川省XXX公司所承包的110千伏某光伏、110千伏某工程、22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等项目上做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薪2万每月。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工资在扣除生活借支后,经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四川省XXX公司尚欠原告黄某某114999.00元的工资未结清。2024年2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某某2023年在四川省XXX公司在温州XXX公司项目期间工资金额114999.0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项目:110千伏某光伏、110千伏某工程、22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等欠款人:黄某某日期2024年2月2日”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均无故拖延,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XXX公司辩称: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四川省X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2、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原告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23年2月-11月,原告应被告黄某某邀请,在被告四川省XXX公司分包温州XXX公司的110千伏某光伏工程、110千伏某工程、22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等项目上做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薪2万。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工资在扣除生活借支后,经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114999.00元的工资。2024年2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某某2023年在四川省XXX公司在温州XXX公司项目期间工资金额:114999.0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项目:110千伏某光伏、110千伏某工程、22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110千伏某工程等,欠款人黄某某,日期2024年2月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某某未支付工资,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XXX公司与温州XXX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这三份合同的施工承包人为温州XXX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省XXX公司,第一份合同于2022年11月4日签订,工程名称分别为某光伏~某某变110千伏线路工程(架空部分)、劳务分包作业期限预计总日历天数为70天,从实际进场开始计算。第二份合同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国网XXX施工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作业期限预计总日历天数为30天,从实际进场开始计算。第三份合同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温州XXX迁改工程(220KV部分),劳务分包作业期限预计总日历天数为45天,从实际进场开始计算。这三份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8条专门对劳务费或工资作了约定,分包人应当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用工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录入甲方(指温州XXX公司)指定的管理系统,除已录入甲方系统中的用工人员外,分包人承诺要本工程不存在其他劳务用工人员,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的工程项目,分包人按照《温州XXX公司农民工工资管理实施细则》要求每月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并与劳务用工合同、《农民工实名制工资信息报审表》上报工程承包人,履行审批流程后,由工程承包人代发农民工资。无需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的工程项目,由分包人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函,同时分包人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四川省XXX公司向温州XXX公司出具的农民工资支付承诺函,该函第一条明确,分包人应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若未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二条明确分包人应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三年。 庭审中,被告四川省XXX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23年2月1日的《四川省XXX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四川省XXX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郑某某”签名进行鉴定。本院2025年3月14日委托四川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5年4月7日四川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的《四川省XXX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公章)”上“四川省XXX公司”印章印文与编号为“(岳)公治第0307号”的《印章销毁证》“旧印章模样”“四川省XXX公司”印章印文、签订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的《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71页“单位名称:(盖章)”处“四川省XXX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的《四川省XXX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郑某某”签名是喷墨打印形成,不是郑某某(身份证号:5129231968********)书写形成。四川省XXX公司以黄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岳池县公安局报案,2025年3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涉嫌伪造四川省XXX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四川省X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黄某某通过徐某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21日,已向黄某某支付劳务费5笔共计115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务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114999.00元。原告要求黄某某承担支付工资1149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99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按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并非原告所要求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是黄某某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关于被告四川省X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三份合同,这三份合同的施工承包人为温州XXX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省XXX公司,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向温州XXX公司提供农民工实名制工资信息报审表,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经四川省XXX公司核实。如果未经核实,将黄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四川省X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加重了四川省XXX公司的责任负担,且原告未提供考勤表等能证实自己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XXX公司承担直接用工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自己为被告四川省XXX公司分包的劳务工地进行管理,被告黄某某还将2023年2月1日的四川省XXX公司《授权委托书》发到了自己的手机上,有理由相信黄某某代表四川省XXX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四川省XXX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黄某某因出具欠条,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黄某某并非四川省XXX公司单位员工,因黄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并非四川省XXX公司的真实印章,郑某某的签名也不是郑某某本人书写,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并非四川省XXX公司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公司也未追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也不产生授权委托书上所写授权黄某某组织施工、费用结算等的效力,仅凭黄某某将四川省XXX公司《授权委托书》发到了自己的手机,黄某某应当尽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而其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黄某某有代理权,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川省XXX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1149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99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按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