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6民初1584号
原告:于田县聚某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经营者:李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建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田县聚某租赁中心与被告四川省岳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田县聚某租赁中心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于田县聚某租赁中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田县聚某租赁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75元,由于田县聚某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