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煤化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7月20日之前提供甲方设备基础图纸、设备总装配图及布置图电子版和乙方签字盖章的蓝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该纸质版蓝图,致使设计单位因无法进行技术设计,上诉人也无法进行施工。且被上诉人在约定的40天的发货期内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7月21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30日陆续将设备图纸、总图基础图等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发送给上诉人,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EMS快递将纸质版图纸发送给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以被上诉人未发送其签字盖章的蓝图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366000元,但对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没有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图纸,且未在40天的供货期内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审以上诉人构成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违约金属自相矛盾。原审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超出月息2%的最高限额,与法相悖。 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366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向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3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嘉华能源公司与长城冶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城冶金公司承接嘉华能源公司半焦成型干燥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解的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122万元,该价格不含干燥等系统设备土建工程,不含除尘装置及烟囱费用,不含动力电缆和控制电缆费用(但含安装),不含鼓风机和引风机设备(但含安装)。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长城冶金公司)在7月20日前提供甲方(嘉华能源公司)设备基础图纸、设备总装配图及布置图电子版和乙方签字盖章的蓝图并发于甲方。约定供货期40天,即在9月11日之前设备货到甲方现场,并开始安装,安装期25天,即在10月17日之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并由双方完成干燥系统各设备单体调试、联动调试及实现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正式运行。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发货款,乙方发货,设备全部到达甲方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到货款。甲方任命***成为甲方代表,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标准、变更并监督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承担干燥系统土建内预埋、预留、基础等工作,向乙方提供距干燥机本体1米范围内安装调试用水、用电提供电源等;乙方任命***为乙方代表,及时向甲方提供所需指令、标准、图纸、变更并监督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如乙方延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支付延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付合同总价款1‰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其他”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双方就前述承包合同所涉干燥窑系统签订《型煤干燥窑技术协议》一份,对干燥窑供货范围、技术参数、立窑工作原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乙方(长城冶金公司)负责自己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嘉华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长城冶金公司支付货款366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长城冶金公司陆续将设备图纸、总图基础图等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发送给嘉华能源公司,2015年8月18日长城冶金公司通过EMS快递将纸质图纸发送给嘉华能源公司。2015年10月及2017年6月,长城冶金公司向嘉华能源公司发送两份传真,催促嘉华能源公司支付提货款并安排提货。2018年3月及2018年6月,嘉华能源公司致函长城冶金公司,希望更改其所采购设备型号及技术要求,长城冶金公司未予回复。另认定,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6日嘉华能源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二份设备报价的回复函,回复“由于球型煤机和立式干燥窑的使用局限性取消原订购成型机XMQ-25,并将原订购的立式型煤干机及附属设备更改为卧式干燥机”“取消原订购成型机XMQ-25,合同标的物只剩破碎机一台、轮碾机二台,合同中订购的轮碾机和破碎机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冶金公司与嘉华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型煤干燥窑技术协议》是对《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设备技术参数进行的约定,属于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进行的补充约定,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长城冶金公司应在7月20日前发送图纸,长城冶金公司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向嘉华能源公司发送了设备图纸、总图基础图等,但并未发送其签字盖章的蓝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嘉华能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应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嘉华能源公司要求长城冶金公司返还预付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长城冶金公司要求嘉华能源公司给付提货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长城冶金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发送了纸质版图纸,嘉华能源公司未对长城冶金公司发送的图纸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发送的图纸符合合同约定,嘉华能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嘉华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6日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二份设备报价的回复函,称更改或取消所订购的设备等内容,以此能够认定嘉华能源公司原订购的设备长城冶金公司是已经生产的事实,这一事实给长城冶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嘉华能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由嘉华能源公司赔偿长城冶金公司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长城冶金公司延期交货或者嘉华能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支付延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付合同总价款1‰违约金,且2017年6月12日为嘉华能源公司最后催促提货、支付货款的日期,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12日计算,经核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违约金为573400元(1220000元×1‰×酌定470天),故长城冶金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45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0元;二、驳回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66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由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型煤干燥窑技术协议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第二条工程进度计划载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被上诉人)在7月20日之前提供甲方(上诉人)设备图纸、设备总装配图及布置图电子版和乙方签字盖章的蓝图并发于甲方。供货期40天,即在9月11日之前设备货到甲方现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上诉人发送其签字盖章的蓝图,及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备的生产并通知上诉人验货付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已向其他制造单位选购设备安装完毕,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预付款3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部分“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30%发货款,乙方发货”的约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支付30%发货款后发货。而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17年6月两次书面通知其付款提货的情况下,未验货付款,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迟延供货异议或主张解约退款。直至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两份设备报价的回复函,称经双方友好协商提出取消、变更订购设备的要求。后因双方未就取消、变更订购设备的意见协商一致,上诉人从其他制造单位选购设备并安装完毕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因涉案机器设备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为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应对其单方取消订购设备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考虑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上诉人提供签字盖章的蓝图的行为,且双方就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存在长时间协商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0000元欠妥,本院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80000元。上诉人以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其提出的原审未就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的损失做出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反诉费3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合计21335元,由上诉人霍林郭勒市嘉华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22元、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