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6313号 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73680976B,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310国道卅里铺段北侧(上街中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054769,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龙江路22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来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来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挤压机滚皮,价值8万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该年度春节前结清全部欠款,其中包含广西金壮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2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9日被告和原告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万元。同时约定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应在2019年5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1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违约付款行为,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且约定本案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截至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兴来兴公司赊购长城公司挤压机滚皮,价值8万元,由长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先行垫资,并承诺于2018年11月底结清货款。同时,兴来兴公司承诺一并支付原广西金壮锦节能技术公司所欠的货款10万元,剩余13万元于春节前结清。 2018年11月19日,长城公司向兴来兴公司发货辊皮2件,价值8万元,但***未垫付货款,至当月月底,兴来兴公司也未付款。 2019年6月9日,长城公司与兴来兴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兴来兴公司欠长城公司货款31万元(含广西金壮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兴来兴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11日之前支付10万元、6月30日之前支付11万元、7月31日之前支付10万元,若兴来兴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兴来兴公司至今未付长城公司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兴来兴公司的欠条照片、长城公司与兴来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证人证言、长城公司的出库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来兴公司欠长城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兴来兴公司应当偿还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