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8507号 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310国道卅里铺段北侧(上街中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冶金公司)诉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矿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矿环保公司:1、支付货款518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7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中矿环保公司与长城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中矿环保公司购买长城冶金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LGF-50立式型煤干燥设备一套,用于中矿环保公司的延安子长项目,合同价款为2060000元。在长城冶金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后,从2015年11月开始长城冶金公司多次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由于中矿环保公司不具备调试条件而没有调试完毕,该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生产。中矿环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18000元未付。由于违约给长城冶金公司造成了损失73000元,故长城冶金公司诉至法院。 中矿环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长城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长城冶金公司未进行设备调试,提供的设备及相应的调试时间、供货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周对方要赔偿相应的违约金,按照货款的1%确定。因此根据相应的延迟时间及违约金的确定标准,不予支付相应的货款。且中矿环保公司并未对长城冶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因长城冶金公司延迟供货、延迟调试给中矿环保公司熬成了相应损失。目前该设备仍未进行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未投入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4日,长城冶金公司(出卖人)与中矿环保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立式型煤烘干设备,规格型号:LGF-50,数量1套,单价206万元;合同签订后35天出卖人负责发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到货后初步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时正式验收;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出现问题后,出卖人必须在48小时到达现场服务;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最终用户使用之日起一年;7月15日预付20%,设备到货后20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2个月后,2日内付30%,质保金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0日内付清,每阶段付款前,出卖人提供不少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到60%时,出卖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出卖人交货、施工延迟的,每延迟一周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技术协议。 2015年9月23日,中矿环保公司(甲方)与长城冶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对交付方式、地点、时间变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40万元整(承兑汇票支付)30天内负责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到货后15天内完成安装,4日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对结算方法及期限变更为:9月23日预付40万元预付款,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70%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2个月后,2日内付20%,质保金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0日付清,每阶段付款前,出卖人提供不少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到70%出卖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1月3日,长城冶金公司向中矿环保公司发送货物。 2015年12月17日,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因现场停电无法施工,烘干机厂家现场施工人员暂时撤场,等待通知。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经协商现场看护人员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在2016年元月10日前有厂家负责看护人员工资,在2016年元月10日后,由中矿环保公司负责看护人员工资。” 2016年5月3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立式型煤烘干设备合同,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今尚未到货,安装方面,包括但不限于除尘联接管道等工作尚未完成,贵司务必于2016年5月9日前将上述工作全部完成。” 2016年5月11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内容与5月3日的传真相似,只是最终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11日下班前回函,明确到货时间及安装全部完工时间。 2016年9月28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合同,目前现场正在进行全面系统设备调试,请贵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务必于2016年9月26日前到达现场指导设备调试、运行。” 2016年12月7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目前项目现场准备全面系统调试,贵公司所供设备仍有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工作尚未完成:1、热风炉所有电机目前均无防雨罩,需抓紧加装,2、热风炉的出渣电机转动部分缺少防护罩,3、除尘器顶部的运行监测设备等目前无防雨罩,需抓紧加装,4、空压机等设备及电机目前无防雨罩,需抓紧加装,5、布袋除尘器尚未安装完毕,布袋除尘器出气口敞开,挡流板为发货至现场且未安装,贵公司务必确保于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6、烘干窑布料和出料皮带均为卡扣链接,上部的布料皮带连接处在之前的非正常使用下,已出现过皮带撕裂现象,我公司就该问题已向贵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贵公司将所有皮带连接全部更改为硫化接头,7、烘干窑与除尘器顶部应安装供人员巡检通过的安全通道,8、除尘器直接按照国标规范要求,应安装护笼装置,9、热风炉炉前缺少防雨棚等,影响门式煤斗正常运行,贵公司应抓紧予以安装,10、所有烘干系统设备需要提供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设计和设备单体结构图纸,设备性能参数,调试大纲,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等培训资料以及检修备品备件明细表等,清贵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2016年12月8日,长城冶金公司向中矿环保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就延安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安装及目前现场情况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接贵公司的通知要求已于2015年10月16日至今共7次对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的设备进行安装、完善,但因贵方现场实际原因以及双方沟通原因致使该烘干系统未能正常调试、运行,对此我公司愿在真诚合作、友好协商的前提下积极与贵公司就该项目后期工作进行沟通协商,以尽快实现设备的调试运行;2、现我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已于11月30日到达现场积极与贵方现场负责人就具体存在问题沟通及处理;3、就公司提出的11项建议,我公司除第3、4、6、9条外,余下给予现场处理解决;4、归于贵公司提出的第3条除尘器顶部雨篷、第4条空压机设备雨蓬、第9条热风炉前雨篷均不在供货范围内,属贵方酌情自建项目,还望贵公司酌情予以处理,如需我公司承建,双方可以就费用事宜予以磋商;5、就第6条烘干窑布料和出料皮带链接问题建议双方现场负责人给予现场沟通解决。”附件为长城冶金公司列明的延安子长兴旺煤泥干燥安装进度、日期及停工原因列表,记载: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设备安装一半,因甲方停电停工,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春节放假停工,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完善设备配套,因电缆未协商停工,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5日,安装电缆桥架,因不具备试车条件停工,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6日,调试设备,因甲方压球工艺不成功停工,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设备调试,因甲方安全事故停工,2016年11月30日至今,设备调试进行中。 2016年12月23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目前项目现场准备全面系统设备调试,贵公司所供设备仍有下列工作未完成:1、布袋除尘器尚未安装完毕,布袋除尘器出气口敞开,挡流板未发货至现场且未安装,对该问题,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7日发函给贵公司,函件中要求贵公司务必确保于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但迄今为止,贵公司既没有到货,也没有安装,请贵公司务必于2016年12月27日前到货并安装完毕;3、因贵公司一直未派电气工程师到现场调试,致使调试无法进行,现在气温降到-10℃,即使派遣工程师,也会影响型煤成型的合格率;4、烘干窑布料和出料皮带均为卡扣链接,上部的布料皮带连接处在之前的非正常使用下,已出现过皮带撕裂现象,我公司就该问题已向贵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贵公司将所有皮带链接全部更改为硫化接头;5、烘干窑与除尘器顶部应安装供人员巡检通过的安全通道,6、除尘器直接按照国标规范要求,应安装护笼装置;7、所有烘干系统设备需要提供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设计和设备单体结构图纸,设备性能参数,调试大纲,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等培训资料以及检修备品备件明细表等,清贵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21日、2018年1月7日,长城冶金公司派员到涉案项目进行售后服务,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出具了三份对应日期的《售后服务卡》,最后一次用户意见及建议记载:“设备经这一段时间调试运行,工况相对稳定,但现阶段受部分特殊因素,最高干燥能力仅为二十吨每小时,处理能力仍待提高。” 2018年5月8日,长城冶金公司员工***与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张总、刘部长就涉案合同付款进行协商 就涉案合同,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19日付款40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付款4000元、2016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2017年8月21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5万元。 经询,长城冶金公司称其主张的73000元损失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以5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为标准计算,然后只主张73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矿环保公司与长城冶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矿环保公司以长城冶金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及货物并未安装调试合格为由未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45.6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长城冶金公司最迟在2018年1月7日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因2018年1月7日后无证据证明中矿环保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中矿环保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月27日前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长城冶金公司,现中矿环保公司仍未将45.6万元支付给长城冶金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货款45.6万元。 关于长城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因本院认定的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且经核算,此期间内,中矿环保公司不欠付长城冶金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该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中矿环保公司抗辩的长城冶金公司延迟交货、延迟验收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且无证据证明中矿环保公司就此存在损失,故本院对中矿环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6000元; 二、驳回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