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310国道卅里铺段北侧(上街中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8民初485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6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每个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等额发票,如未提供,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交货、施工延迟的,每延迟1周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收到上诉人预付款30天内发货至指定地点,到货15天内完成安装,4日内完成设备调试。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到货及安装。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发函告知,要求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之前完成到货及安装工作。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6日、5月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发送《罚款通知单》,但截至到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仍未完成到货义务及安装工作。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发函告知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到达现场进行调试工作,后因调试过程中有11项问题未解决,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发函告知项目有4项问题确实未能调试运行。因此,因被上诉人未进行设备调试,提供的设备及相应的调试时间、供货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上诉人根据相应的延迟时间及违约金的确定标准,不予支付相应货款。
长城冶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和安装调试义务。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函件中所列明的11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回函并及时解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抗辩理由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关键的因素是上诉人需要提供满足调试设备的物料条件,否则根本无法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详细陈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全符合调试条件。《售后服务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3.对于发票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不提供发票就不予付款,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发票问题。如果上诉人及时付款,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足额提供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长城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矿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1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长城冶金公司(出卖人)与中矿环保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立式型煤烘干设备,规格型号:LGF-50,数量1套,单价206万元;合同签订后35天出卖人负责发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到货后初步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时正式验收;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出现问题后,出卖人必须在48小时到达现场服务;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最终用户使用之日起一年;7月15日预付20%,设备到货后20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2个月后,2日内付30%,质保金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0日内付清,每阶段付款前,出卖人提供不少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到60%时,出卖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出卖人交货、施工延迟的,每延迟一周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技术协议。
2015年9月23日,中矿环保公司(甲方)与长城冶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对交付方式、地点、时间变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40万元整(承兑汇票支付)30天内负责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到货后15天内完成安装,4日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对结算方法及期限变更为:9月23日预付40万元预付款,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70%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2个月后,2日内付20%,质保金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0日付清,每阶段付款前,出卖人提供不少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到70%出卖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1月3日,长城冶金公司向中矿环保公司发送货物。
2015年12月17日,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因现场停电无法施工,烘干机厂家现场施工人员暂时撤场,等待通知。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经协商现场看护人员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在2016年元月10日前有厂家负责看护人员工资,在2016年元月10日后,由中矿环保公司负责看护人员工资。”
2016年5月3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立式型煤烘干设备合同,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今尚未到货,安装方面,包括但不限于除尘联接管道等工作尚未完成,贵司务必于2016年5月9日前将上述工作全部完成。”
2016年5月11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内容与5月3日的传真相似,只是最终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11日下班前回函,明确到货时间及安装全部完工时间。
2016年9月28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合同,目前现场正在进行全面系统设备调试,请贵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务必于2016年9月26日前到达现场指导设备调试、运行。”
2016年12月7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目前项目现场准备全面系统调试,贵公司所供设备仍有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工作尚未完成:1.热风炉所有电机目前均无防雨罩,需抓紧加装,2.热风炉的出渣电机转动部分缺少防护罩,3.除尘器顶部的运行监测设备等目前无防雨罩,需抓紧加装,4.空压机等设备及电机目前无防雨罩,需抓紧加装,5.布袋除尘器尚未安装完毕,布袋除尘器出气口敞开,挡流板为发货至现场且未安装,贵公司务必确保于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6.烘干窑布料和出料皮带均为卡扣链接,上部的布料皮带连接处在之前的非正常使用下,已出现过皮带撕裂现象,我公司就该问题已向贵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贵公司将所有皮带连接全部更改为硫化接头,7.烘干窑与除尘器顶部应安装供人员巡检通过的安全通道,8.除尘器直接按照国标规范要求,应安装护笼装置,9.热风炉炉前缺少防雨棚等,影响门式煤斗正常运行,贵公司应抓紧予以安装,10.所有烘干系统设备需要提供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设计和设备单体结构图纸,设备性能参数,调试大纲,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等培训资料以及检修备品备件明细表等,清贵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2016年12月8日,长城冶金公司向中矿环保公司发送传真,记载:“我公司就延安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安装及目前现场情况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接贵公司的通知要求已于2015年10月16日至今共7次对子长兴旺煤泥干燥项目的设备进行安装、完善,但因贵方现场实际原因以及双方沟通原因致使该烘干系统未能正常调试、运行,对此我公司愿在真诚合作、友好协商的前提下积极与贵公司就该项目后期工作进行沟通协商,以尽快实现设备的调试运行;2.现我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已于11月30日到达现场积极与贵方现场负责人就具体存在问题沟通及处理;3.就公司提出的11项建议,我公司除第3、4、6、9条外,余下给予现场处理解决;4.归于贵公司提出的第3条除尘器顶部雨篷、第4条空压机设备雨蓬、第9条热风炉前雨篷均不在供货范围内,属贵方酌情自建项目,还望贵公司酌情予以处理,如需我公司承建,双方可以就费用事宜予以磋商;5.就第6条烘干窑布料和出料皮带链接问题建议双方现场负责人给予现场沟通解决。”附件为长城冶金公司列明的延安子长兴旺煤泥干燥安装进度、日期及停工原因列表,记载: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设备安装一半,因甲方停电停工,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春节放假停工,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完善设备配套,因电缆未协商停工,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5日,安装电缆桥架,因不具备试车条件停工,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6日,调试设备,因甲方压球工艺不成功停工,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设备调试,因甲方安全事故停工,2016年11月30日至今,设备调试进行中。
2016年12月23日,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发送传真,记载:“目前项目现场准备全面系统设备调试,贵公司所供设备仍有下列工作未完成:1.布袋除尘器尚未安装完毕,布袋除尘器出气口敞开,挡流板未发货至现场且未安装,对该问题,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7日发函给贵公司,函件中要求贵公司务必确保于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但迄今为止,贵公司既没有到货,也没有安装,请贵公司务必于2016年12月27日前到货并安装完毕;3.因贵公司一直未派电气工程师到现场调试,致使调试无法进行,现在气温降到-10℃,即使派遣工程师,也会影响型煤成型的合格率;4.烘干窑布料和出料皮带均为卡扣链接,上部的布料皮带连接处在之前的非正常使用下,已出现过皮带撕裂现象,我公司就该问题已向贵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贵公司将所有皮带链接全部更改为硫化接头;5.烘干窑与除尘器顶部应安装供人员巡检通过的安全通道,6.除尘器直接按照国标规范要求,应安装护笼装置;7.所有烘干系统设备需要提供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设计和设备单体结构图纸,设备性能参数,调试大纲,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等培训资料以及检修备品备件明细表等,清贵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21日、2018年1月7日,长城冶金公司派员到涉案项目进行售后服务,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出具了三份对应日期的《售后服务卡》,最后一次用户意见及建议记载:“设备经这一段时间调试运行,工况相对稳定,但现阶段受部分特殊因素,最高干燥能力仅为二十吨每小时,处理能力仍待提高。”
2018年5月8日,长城冶金公司员工***与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张总、刘部长就涉案合同付款进行协商。就涉案合同,中矿环保公司向长城冶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19日付款40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付款4000元、2016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2017年8月21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5万元。
经询,长城冶金公司称其主张的73000元损失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以5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为标准计算,然后只主张73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函件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矿环保公司与长城冶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矿环保公司以长城冶金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及货物并未安装调试合格为由未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4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认定的事实,长城冶金公司最迟在2018年1月7日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因2018年1月7日后无证据证明中矿环保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中矿环保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月27日前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长城冶金公司,现中矿环保公司仍未将45.6万元支付给长城冶金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货款45.6万元。
关于长城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因本院认定的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且经核算,此期间内,中矿环保公司不欠付长城冶金公司的货款,故法院对该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中矿环保公司抗辩的长城冶金公司延迟交货、延迟验收等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且无证据证明中矿环保公司就此存在损失,故法院对中矿环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矿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冶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6000元;二、驳回长城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矿环保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矿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17日函,2.2018年9月18日传真函,3.2019年2月20日函,4.2019年2月21日回复函,2019年4月1日函,拟证明双方沟通情况。长城冶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中矿环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审期间,长城冶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长城冶金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及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及剩余货款的确定问题。2018年1月7日,中矿环保公司的员工***出具的《售后服务卡》,用户意见及建议记载:“设备经这一段时间调试运行,工况相对稳定,但现阶段受部分特殊因素,最高干燥能力仅为二十吨每小时,处理能力仍待提高。”根据该份证据可知,长城冶金公司最迟在2018年1月7日已经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中矿环保公司最迟应于质保期满后20日内,即2019年1月27日前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长城冶金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矿环保公司将未支付的45.6万元剩余货款支付给长城冶金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设备全部到货及安装调试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长城冶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长城冶金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等额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的上诉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设备安装调试是否完成以及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金额的问题,长城冶金公司是否提供发票不影响案涉设备剩余货款数额的确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矿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