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183民初1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4)川018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川018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某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5年5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5)川0183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故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某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万元,某乙公司认缴出资504.9万元,某丙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月1日,且均未实缴出资,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某乙公司辩称,已履行450万元实缴出资义务,仅剩余54.9万元未实缴,行政机关未及时公示实缴信息不能否定实际出资事实;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便出资加速到期,也仅应在54.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债权及执行情况
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川018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欠付货款本金65305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054.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因某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实地走访等方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认某甲公司未受偿债权为693674.18元。
二、执行异议情况
2025年,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2025)川0183执932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2025)川0183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相关材料为由驳回申请,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三、某丁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
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2025年1月2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0万元,股东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其中某乙公司认缴出资504.9万元,某丙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月1日。工商登记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二公司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某乙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记账凭证,主张其于202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丁公司支付450万元用于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24)川018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裁定书、(2025)川0183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450万元出资义务;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已实缴450万元出资,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记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某丁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用于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工商备案公示。本案中,某乙公司未能提交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法定出资凭证及工商备案的实缴出资相关材料,工商登记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显示其实缴出资为0元,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关于已实缴450万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丁公司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某乙公司认缴出资504.9万元、某丙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均未实缴出资,某甲公司请求追加二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某乙公司为本院(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丁公司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504.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某丙公司为本院(2025)川0183执9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丁公司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5.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37元,保全费3988元,合计147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