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514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邛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653054.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53054.21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4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了《新都悦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HJ【2021】113号](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新都悦中心项目供应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5.1.1条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总价:2493722.21元,增值税税率13%,税额324183.89元,价税合计2817906.10元”;第5.2.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同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日开始起算2年”;第8.1.6条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范围内任何款项(因乙方原因延期、暂停支付的除外),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完成结算,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817906.1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64851.89元,尚欠付货款653054.21元。
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了《新都悦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HJ【2021】113号](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新都悦中心项目供应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5.1.1条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总价:2493722.21元,增值税税率13%,税额324183.89元,价税合计2817906.10元”;第5.2.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同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日开始起算2年”;第8.1.6条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范围内任何款项(因乙方原因延期、暂停支付的除外),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完成结算,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817906.1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64851.89元,尚欠付货款653054.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新都悦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新都悦中心中央空调结算申请单》等主要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都悦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邛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653054.2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054.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邛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