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303号
原告: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高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祎,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1栋2单元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
原告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弘泰公司下落不明,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健、周卫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被告返还原告主材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35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放置于被告办公所在地的样品;4、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2月27日起,相继签订为期两年的空调设备,新风设备,采暖设备供应及安装合作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30000元质保金,并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的货款转给我司,由原告提供结算清单,被告于当月16日至28日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在中德英伦世邦F区业主杨利的同意下,签订格力中央空调,沃森新风,萨维奥采暖锅炉的采购协议,合同总价人民币80000,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共计人民币36450.0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9日由客户签字验收完成,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10月22日将结算单交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43550元,并多次被告知由于被告公司内部问题,不能付款;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于2018年12月17日失踪,被告公司被派出所贴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弘泰公司(甲方)和五交化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HTCL011),主要约定:1.双方就供货合作达成协议,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和甲方订单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商品和服务,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和实际收货销售情况付款;2.合作商品(品牌):空调、地暖、新风;3.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在双方约定的销售区域内(成都十区十县)的最低供货价格;正常品按照乙方市场最低售价的九折销售给甲方客户;4.乙方应支付叁万元,作为合作质保金;如果客户投诉时,乙方不在指定时间内解决,甲方有权支配此质保金作为售后处理的费用。合同解除时且最后一笔订单结算完成之后,质保金将在结算后的三个月内无息退还至乙方;5.结算时间及方式:双方结算方式为半月结算,甲乙双方根据每月发生金额,依照相关票据(客户或现场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单与乙方发货单传真件同时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乙方到甲方处进行对账结款(乙方指定账号见结算账户附件);对账日期为每月10日和20日之前,对应得结账日期分别为每月16日和28日;6.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五交化设备”主材质保金叁万元整。
另查明,案外人杨利(甲方)与四川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了《暖通合同书》,主要内容:1.由乙方为甲方安装中央空调;2.工程地址:中德英伦世邦F区,工程内容:格力空调、地暖、新风,工程总造价80000元,其中空调造价40000元、采暖造价31000元、新风造价9000元;3.甲方签字落款为:卢俊代。同日,客户杨利签署了两份《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载明主材设计师是卢俊,《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采暖系统工程材料供应清单及报价表、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五交化公司为被告的客户杨利在中德英伦世邦F区的房屋于2018年10月15日安装完工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并进行调试,业主杨利在《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验收单》上进行验收签字。
2018年4月29日,原告五交化公司收到“万明”转款72644元“弘泰装饰产品款”,该款包括中德英伦世邦F区的空调、地暖预付款36450元,该金额系原告的自认,且现有证据未显示该证据对被告及第三方不利,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五交化公司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合作协议书》、主材质保证金收据、《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产品订货单》、施工验收单、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是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在结账日期分别为每月16日和28日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且《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有效期是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双方应当结算的时间已经过去很久,也在就超过了协议的有效期,故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材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公司员工卢俊代案外人杨利和原告签订的《暖通协合同书》的约定向本案涉及案外人杨利在中德英伦世邦F区号房屋安装了工程总造价80000元的工程设备,而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书》和《暖通协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且原告提交被告已经支付预付款36450元的收据的情况,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较为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主材质保金30,000元;
二、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希孝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啟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