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2016号 原告: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462106005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17T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与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巨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远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3692.45元,并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板河景区商业街两侧新建河堤石笼网堡坎挡土墙工程,工程内容:河堤石笼网堡坎挡土墙、土石方开挖及承包范围内现场浮泥清理等,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工期120天,合同总价7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日起,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金额1‰的违约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被告投资开发的威远石板河景区被威远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国资公司”)等单位收购。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造价为2470610元,停工损失费300000元,现场临时设施及剩余材料折价价款366811元,合计工程清算总额为:3137421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前支付400000元,收到收购单位第一次收购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清算总额的85%,即2266807元,收到收购单位收购项目余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470614元;逾期付款比照原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收购方威远国资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分7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43728.55元,尚欠93692.45元。2022年5月26日,被告违反《协议书》及相关委托付款函的约定,发函给威远国资公司,终止付款委托函且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被告威远巨洋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余款金额无异议,但因未到达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威远巨洋公司与威远国资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威远县石板河景区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书》第2.2条的约定,“收购对价为人民币132070000元”;但截至于2022年6月,威远巨洋公司仅收到129853110元,其中还包含土地流转费7730000元。由此可知,威远巨洋公司并未100%收到收购款。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付款方式的第3项约定:“在符合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100%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本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70614元”。依照该条约定,威远巨洋公司需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100%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才支付该款,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威远巨洋公司并未100%收到威远国资公司的收购余款。3.即便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威远巨洋公司也未收到判决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2022年6月威远国资公司向威远巨洋公司付款,实际威远巨洋公司并未收到资产转让剩余价款31398418.93元,仅收到了27258269.93元,至今尚有4140149元未全部收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8日,田源公司(承包人)与威远巨洋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石板河景区商业街两侧新建河堤石笼网堡坎挡土墙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工期120天,合同总价7000000元(以最终结算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总造价的85%支付给承包人,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日起,逾期一天将按照工程总金额1‰的违约金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9月20日,因石板河景区项目被收购,田源公司(乙方)与威远巨洋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款结算确定为2470610元、停工损失300000元、现场临设及剩余材料折价款366811元,工程清算总额共计3137421元;乙方承诺向第三方收购单位出具放弃因甲方拖欠其工程款而行使拍卖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利,在出现甲方不按本协议付款时,甲方应向第三方收购单位出具委托付款函,由第三方收购单位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在乙方按施工验收规范完善工程资料并经第三方收购单位确认,且乙方已完成所有人员、机具及其他设施的退场,以及其他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第一次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第一次收购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累计支付至清算总额的85%支付给乙方,即本次支付金额为2266807元;在符合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100%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本次支付金额为470614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清算款的,比照原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8年9月21日,威远巨洋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函》,委托威远国资公司从应付石板河景区项目资产收购款中支付田源公司2266807元、470614元。2018年11月1日,威远国资公司向田源公司出具两份《接收委托付款函》,威远国资公司同意支付《委托付款函》中代为付款金额。2020年8月18日,威远巨洋公司向田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委托威远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贵司支付2737421元,请贵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回函于我司,对我司委托威远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贵司的款项及金额予以确认,并附收款依据……”。田源公司提供的“投控接收石板河石笼网堡坎委托付款时间明细”载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13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6日,威远国资公司共计向田源公司付款2643728.55元。2022年5月26日,威远巨洋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出具《终止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司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特向贵司发函,终止对以下单位的付款委托,请贵司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40号判决书的内容直接向我司付款,具体单位名称及金额如下:1、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道清理)64203.71元;2、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坎)93692.46元;3、***4479.43元;4、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628649元;5、四川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17431.33元;6、四川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0元。特此终止函”。 4.2021年11月2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威远巨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远国资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四川省巨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威远国资公司向威远巨洋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剩余价款23668418.93元、土地流转费7730000元,共计31398418.93元。该判决书载明查明事实,威远国资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签订的《威远县石板河景区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书》,收购对价为132070000元,威远巨洋公司确认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02594840.07元。该判决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威远国资公司在接收后对酒店工程并未建设,目前该部分项目还处于停工状态,威远国资公司并未使用,双方前期仅对除酒店工程以外的资料进行了完善,对酒店工程虽然巨洋旅游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移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并无建设管理单位签章,即酒店工程并未完成阶段性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威远国资公司与巨洋旅游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的约定,资产收购总价为人民币132070000元,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酒店工程的评估价为26038443元,酒店工程外的其他收购资产价值106031557元,酒店工程占收购价款占总收购价款比例的19.72%。根据查明事实,威远国资公司共计已向巨洋旅游公司支付了收购价款102594840.07元,按照双方收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款项的支付系按照收购总价款的金额,按比例分批支付,即威远国资公司已支付的收购款包含了游客服务中心、商业街、***、酒店工程等石板河景区所有收购资产项目,也即威远国资公司所支付的102594840.07元收购款,包含有酒店工程对应按比例支付的收购款20231702元,除酒店工程以外的其他收购资产威远国资公司则共计支付了82363138.07元。如上所述,对酒店工程以外的其他收购资产,威远国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收购款项的义务,则威远国资公司还应当向巨洋旅游公司支付除酒店工程以外的其他资产的收购价款23668418.93元。对酒店工程部分,虽该部分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巨洋旅游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进行了移交,威远国资公司在接收收购资产后,向巨洋旅游公司支付收购款2023170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5806741元,因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因威远国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民事判决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二)关于阶段性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应由原承建方巨洋旅游公司组织包括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在内的阶段性验收,因《竣工验收报告》上并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签章确认,即酒店工程并未完成阶段性验收,酒店工程的剩余收购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威远国资公司有权拒付。但《资产收购合同书》对于巨洋旅游公司完成阶段性验收的具体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威远国资公司请求巨洋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威远巨洋公司提供的其账户22-3********账户明细显示,威远国资公司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7日向威远巨洋公司转账支付资产收购款27162061.93元、294000元、6000元。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前述上述款项进入威远巨洋公司银行账户后,除税费扣缴9948772.97元外,威远巨洋公司资产将剩余收购款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均为自然人),转账交易用途备注“**公司阳国海委托支付工程款”、“**公司马喻委托支付工程款”、“**公司***托支付工程款”、“石板河**公司(***程款)”、“付商混站收购款及工程款”,至2022年6月21日,威远巨洋公司该银行账户余额仅为79357.59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由于2022年5月26日威远巨洋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出具《终止委托付款函》而产生本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田源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威远巨洋公司认可欠付田源公司工程款金额93692.45元,系当事人的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威远巨洋公司认为未到达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应予以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 根据《协议书》,威远巨洋公司应按照“在符合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100%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本次支付金额为470614元”的约定,在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100%收购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田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2021)川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2)**终40号民事判决,威远巨洋公司现确实未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100%收购款,而威远巨洋公司在并未收到100%收购款的情形下委托威远国资公司代为支付田源公司工程款,并不能否定《协议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不能认定为威远巨洋公司与田源公司改变了付款条件。故田源公司认为委托付款系对付款条件的改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已到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田源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协议书》,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而对田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尽管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威远巨洋公司支付其相应损失,但田源公司亦放弃了相应权利。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威远巨洋公司在收到收购方即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一定比例收购款后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给田源公司,但该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威远巨洋公司与威远国资公司收购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并不能掌控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对于田源公司等第三方来说其是否能全额收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完全依赖于威远巨洋公司是否披露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收购款情况,这显然对田源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威远巨洋公司向田源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的款项,在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后长达3年多时间,其并未向田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这也对田源公司是不公平的。第二,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情况作为付款条件时,应当认定该付款条件为履行义务所设期限,需要综合考量该期限是否确定、权利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并促使期限确定等因素,从而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威远巨洋公司辩称因未收到100%收购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过错并不在田源公司。根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40号民事判决,威远巨洋公司虽也在积极主张权利,但从该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威远国资公司收购案涉项目中包含的酒店工程,根据《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威远巨洋公司负有组织包括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在内的对酒店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但因威远巨洋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并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签章确认,酒店工程未完成阶段性验收,从而导致威远国资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酒店工程剩余工程款,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威远巨洋公司主张威远国资公司支付酒店工程收款余款。据此,威远巨洋公司不能收到威远国资公司100%收购款,其过错完全在威远巨洋公司。同时,根据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资产收购合同书》中对威远巨洋公司完成阶段性验收的具体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从而导致付款条件何时成就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虽威远巨洋公司未实施积极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其并未积极地采取措施促使威远国资公司支付收购酒店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因其自身过错从而导致第三人即威远国资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不确定,故应视为田源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威远巨洋公司即便在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部分收购款后,也并未积极地向田源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威远巨洋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威远巨洋公司应向田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田源公司主张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清算款的,比照原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日起,逾期一天将按照工程总金额1‰的违约金支付”,本案因双方争议系因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而产生,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并不能明确确定威远巨洋公司付款的届满时间,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宜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7月1日计算。田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93692.45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以93692.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