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伍柯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
远县。
法定代表人:肖国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星房产公司)、原审原告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田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被上诉人锦星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朱先友,原审原告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锦星房产公司支付威远泰利贸易公司钢材款2,157,984.71元及利息;2.改判锦星房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田源建筑公司因承建锦星房产公司开发的“威远县锦星未来城”项目,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经与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对账确认,田源建筑公司尚欠威远泰利贸易公司钢材款2,157,984.71元。施工中,因锦星房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导致民工到相关部门投诉,经威远县政府于2020年11月组织各方协商座谈,会议对锦星房产公司欠付田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锦星房产公司自愿承担田源建筑公司欠付的民工劳务费和材料款,由田源建筑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书给锦星房产公司,锦星房产公司收到委托付款书后,根据委托书的付款金额直接支付给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田源建筑公司及时告知了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也同意并接受委托付款,因锦星房产公司不按约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付款,才导致本案诉讼。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要求锦星房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充分证明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与田源建筑公司之间依法达成了债务转让,对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的欠款依法应由锦星房产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在明知锦星房产公司就是本案实际承担义务的责任人时,仍然错误判决由田源建筑公司负担。
锦星房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共4000多万元的标的,锦星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0多万元,剩余的还有竣工结算和质保金的问题,锦星房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锦星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委托付款关系,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向锦星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有悖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错误。本案经威远政府部门组织座谈协商,锦星房产公司同意以支付工程款方式承担田源建筑公司所欠28个债权人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495,391.16元(含威远泰利贸易公司钢材款本金2,157,984.71元)。锦星房产公司与田源建筑公司按照政府会议纪要文件精神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了关于锦星未来城项目的委托付款协议,明确了锦星房产公司的支付责任,锦星房产公司应当按该约定履行,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应当适用该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锦星房产公司为田源建筑公司所欠的涉案钢材款承担承兑和代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支持田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源建筑公司清偿所欠钢材款2,157,984.71元,并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资金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锦星房产公司在其受托支付的钢材款本金2,157,984.71元范围内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与田源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远县锦星未来城”、工程地点为“威远县商业二街”。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钢材的型号、规格、产品数量、单价等;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修建到第五层时或者到2018年6月30日前,田源建筑公司所付钢材款不低于280万元;工程修建到第五层至第九层时或者到2018年8月30日前,付款不得低于100万元;工程修建到第九层至第十三层时或者至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不得低于100万元;工程修建至第十七层或者到2018年10月30日前,所付工程款不得低于100万元;主体封顶后一个月或者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视为逾期付款;若田源建筑公司违约,应承担尚欠款项每日3‰的违约金等。2019年9月15日,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田源建筑公司对所欠金额进行了对账,截止2019年8月31日,田源建筑公司在威远县锦星未来城项目下欠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货款2,157,984.71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11月4日,田源建筑公司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田源建筑公司因修建威远县商业二街锦星未来城项目下欠威远泰利贸易公司钢材款2157984.71元,现田源建筑公司委托锦星房产公司代为支付田源建筑公司下欠威远泰利贸易公司材料款。威远泰利贸易公司收到转账后于2020年12月4日前向田源建筑公司开具2157984.7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14日,田源建筑公司与锦星房产公司达成委托协议,约定:1.田源建筑公司在锦星未来城项目下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495391.16元由锦星房产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锦星房产公司按照委托书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在此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由锦星房产公司负责;3.所有委托支付款项,均应由委托人田源建筑公司向受托人锦星房产公司开具了剩余全部建安发票,提供完税证明后,受托人锦星房产公司方可履行代付义务。2020年11月14日,田源建筑公司向锦星房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锦星房产公司代为支付田源建筑公司下欠肖国柱钢材款2,157,984.71元。但该款锦星房产公司未支付。一审庭审中,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田源建筑公司均认可肖国柱系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锦星房产公司向肖国柱支付钢材款,就是支付田源建筑公司所欠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的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与田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向田源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田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要求田源建筑公司给付货款2,157,984.71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田源建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田源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方式是以其修建进度为准逐步给付,主体封顶后一个月或者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田源建筑公司未按此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要求田源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自愿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锦星房产公司受田源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付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只是合同履行接受方,无直接履行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要求锦星房产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远泰利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157,98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1元,由威远泰利贸易公司负担5000元,由田源建筑公司负担12,971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威远县问题楼盘化解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关于专题研究锦星未来城项目化解处置推进工作会议议事纪要》(威化处组〔2020〕4号),该纪要载明“……1.关于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问题。由施工单位委托开发企业代施工企业解决拖欠民工工资100.6万元,工程款、材料款356.244万元。……2020年11月15日完成。……”。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钢材款及逾期利息应由谁支付?
田源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已经与锦星房产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已征得债权人威远泰利贸易公司的同意,故本案钢材款及利息应由锦星房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威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关于涉案楼盘问题处置的会议纪要,虽田源建筑公司、锦星房产公司都派人参与了会议,但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不能构成是田源建筑公司、锦星房产公司之间的邀约、承诺,会议纪要仅是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不能将会议纪要当然视作各方签订的合同。况且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也是“由施工单位委托开发公司代付”,也并无将田源建筑公司的债务转移至锦星房产公司承担的意思。在之后,田源建筑公司与锦星房产公司签订的也是“关于委托锦星房产公司支付锦星未来城人工费材料费的委托书”,具体内容约定也是田源建筑公司委托锦星房产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那么,经债权人同意后,债权人就只能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再行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政府部门组织的会议以及田源建筑公司与锦星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作为债权人的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均未参与,肯定就没有表达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是要求田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锦星房产公司承担代偿责任,说明威远泰利贸易公司并没有放弃向田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田源建筑公司提出的有关涉案钢材款及利息已经达成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锦星房产公司作为涉案款项付款的受托方,威远泰利贸易公司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田源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钢材款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2元,由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王 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尹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