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电邵武能源有限公司

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华电邵武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81民初1179号 原告: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电邵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电邵武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除、安全保证金3992485元,并以3992485元计算,按照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违约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违约利息为98481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额外增加项目拆迁费27809元,并以27809元计算,按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起诉之日27809元至偿清款项之日的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龙岩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公司2*125MW发电机组所涉及资产项目设备投标保证金300万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以2096万元报价中标,并于2019年12月1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受让款1796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2021年1月21日,被告又将受让款1796万元退回原告账户。后经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催促,被告才于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转让的标的资产主要包括锅炉房及其附属设备、辅楼、烟囱等。2020年6月2日,原告再次支付了受让款1796万元。2020年6月5日,原告缴交拆除保证金400万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准备进场,但应先对拆除区域进行全封闭硬质围栏隔离,且根据防疫要求,入场施工人员需14天居家健康监测。待原告工人居家健康监测满14天后,被告才准许相关人员进场。2020年7月13日,被告确认原告搭设的安全围栏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具备开工条件,正式同意原告开工。2020年9月18日,***在吊运叉车时,因起重机受力塌陷,***被砸死亡。事故发生后,邵武市应急管理局要求原告暂停拆除施工,停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邵武市应急管理局通知被告可以施工。2021年春节前,各地要求外省返乡人员需做好14天居家健康监测。为配合疫情防控,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停止施工,以便工人返乡。2021年2月28日,原告的工人监测期满通过被告核验,被告准许入场施工。在原告拆除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迎接检查、开会等原因,常常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由于天气原因,被告也不允许施工。被告确认因其原因要求停工作业累计36天。在拆除过程中,被告还要求额外增加合同外项目,额外增加主要的项目有:1、被告协调原告配合,将2*125MW发电机组6套与厂前变压器和开关柜的高压开关柜,由原告组织进行搬移和装车等工作;2、被告对换的厂前变压器、开关柜的拆除和搬运,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3、被告三期施工变压器和开关柜,由原告负责进行拆除、吊装和搬移到指定位置。2021年7月29日,案涉拆除工程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在2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经被告催促,2021年11月18日,原告才通知被告到被告处确认退款事宜。被告提供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结算纪要,纪要明确原告未延期,工程扣款情况一栏列举应扣除水费720元、电费6795元、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安全考核奖2800元,合计310315元。原告当即表示除了水电费外,其余款项不同意扣除。因双方无法协商合同外增加项目的费用,经福建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合同外额外增加拆除项目拆除费用27809元,人工消耗8.052工日,起重机消耗1.591台班,载货汽车消耗1.014台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告通过拆除而获得相关买卖合同标的,仅仅是特殊的提货方式,双方不是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无论是原告拆除设备后转卖、回收盈亏,还是拆除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风险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让原告签署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单独承担一切风险、法律责任,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死亡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已经单独承担了***130多万元的赔偿款,并受到行政处罚罚款20多万元,而被告未承担任何经济、行政责任,故被告再扣除原告安全保证金3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因“918”事故停工102天、被告自身原因要求停工36天、春节期间工人健康监测及疫情期间40天。原告自愿扣除水电费7515元后的3992485元及增加的项目2780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及附件《安全管理协议书》系格式合同以及《安全管理协议书》第九条内容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及附件系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交易过程公平公正,合同内容公开透明。原告基于自由意志认可合同内容,选择摘牌交易,现又主张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对其不公平纯属无理取闹。《安全管理协议书》亦属于正常的合同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成果,原告主张无效没有依据。二、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第16.2条约定,原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如有延误,十天之内,每天承担五千元违约金;十天以外,每天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延期三十天以上,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原告支付的全部保证金4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施工延期达233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400万元。原告主张的不可抗力及原告认可等均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因疫情免责,但原告主张的春节往返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2、原告主张其因协助“918”事故调查而免责,但“918”事故本身就是原告的安全生产事故;3、原告主张天气原因免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4、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纪要并非由被告出具,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其延期。综上,原告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龙岩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拟处置关停2*125MW发电机组所涉及资产项目,资产主要包括锅炉房及其附属设备、辅楼、#6输煤栈桥(部分)、烟囱、汽机主厂房内机器设备,不含地下预埋设施;交易方式为乙方自行负担拆除、处理、装卸、运输、垃圾清运等;交易价格为2096万元;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00万元拆除、安全保证金,其中拆除保证金300万元、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执行良好,无违约现象,该安全拆除保证金在本次转让资产拆运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无息返还;拆除施工工期为自允许拆除时间日当天算起180天,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被迫停工的,可以顺延;乙方须按甲方规定办妥开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开工前,乙方应先行组织工人对拆除区域进行全封闭式硬质围栏隔离;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组织总体验收;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如有延误,十天之内,每天承担五千元违约金;十天以外,每天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延期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支付的全部保证金4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该合同附件《安全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事件的,除接受国家或行业有关部门处罚责任外,甲方有权对乙方扣除安全保证金。造成人身死亡的,每一人次扣除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完受让款并交纳了400万元保证金。2020年6月12日,被告经审查批准原告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合同外的项目进行施工。经评估,该部分拆除费用为27809元。2020年9月18日,在案涉工地上,发生一起起重机伤害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死亡。该起事故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原因为:***涉嫌使用伪造的开封某某公司与原告龙岩某某公司签订《设备拆除协议》,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在起重机作业时,站在起重机作业范围内,不慎被砸死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案涉工地施工被邵武市应急管理局责令停工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因施工管理混乱,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被处罚款23万元。202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设备拆除工程现已安全拆除完毕,请甲方组织验收”。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派出代表对案涉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关于开工日期。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做好施工准备后,方可申请开工。而现有证据《开工审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批准原告开工,故本案开工时间应为2020年6月12日。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被告认可实际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组织总体验收”,原告已于2021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验收申请报告》,被告虽然于7月29日组织了验收,但未能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验收单,即使如被告所称当时的验收不合格,被告也应出具相应的整改通知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验收结果,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后十五日即2021年8月10日。关于原告施工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1、“918”事故虽然系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但在事故发生后,为协助调查,政府部门责令原告停工102天,应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限应予以扣除。2、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受到疫情防控影响以及春节人员出行的限制,原告主张扣除40天工期,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日志等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疫情影响期间为20天。3、原告主张因被告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停工36天,但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工期合计424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180天、政府部门责令原告停工102天、疫情防控影响的工期20天,原告延期天数为122天。关于违约金标准。案涉合同对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约定:“乙方延十天以外,每天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延期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支付的全部保证金4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标的达2096万元,按每日1万元计算违约金,并不算过高,故对该标准无需调整,则原告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122万元。同时,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延期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支付的全部保证金4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但在原告已经逾期远远超过三十天时,被告并未行使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现被告已经完成拆除工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已无权依据本条约定没收保证金400万元。另,根据合同附件《安全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因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故被告有权扣除安全保证金30万元。关于水电费。原告认可其水费720元、电费6795元可予以扣除,故水电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金中扣除。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拆除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增加部分施工项目,经评估该增加部分费用为27,809元,被告应支付该款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1,220,000元-300,000元-水电费7,515元=2,472,48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返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电邵武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4724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9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华电邵武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项目拆除费27809元; 三、驳回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0元,由福建华电邵武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720元,龙岩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